车辆和驾驶人
车辆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机动车牌号实行计算机公开随机选取。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或者驾驶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
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它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东北特产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春节祝福成语(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乡村道路交通特点,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制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
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
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
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一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确有错误的,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并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适当的,书面回复申请人。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撤销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予以变更。
    第六十六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之间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确认。
美日联合声明内容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的,在封闭道路上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其他道路上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一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
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淘宝供货商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
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警告。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七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墙面漆十大品牌
    第八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
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一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江歌事件全过程简介经过回顾第八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
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七)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八)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但是,按照本条例规定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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