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6.15
【字 号】
【施行日期】1996.09.01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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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襄阳旅游(1996年5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城管、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五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
  第八条 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
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
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
  第九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
  第十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
  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改变车辆颜、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
  第十七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qq空间怎么隐藏 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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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遂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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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有关人员遇有下列情形,应当参加身体条件检查:
  (一)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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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参加审验时;
  (四)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处罚时。
  经检查不合格的,对前款(一)、(二)项的人员不予办理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手续;对前款(三)、(四)项的机动车驾驶员,注销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同时推、骑两辆以上车辆;
  (二)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部位驾驶;
  (三)不准使用移动电话、对讲机和戴耳机。
  第二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正常的人,经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发给驾驶证后,方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其他人员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四章 车辆行驶与装载
  第二十三条 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同方向划有3条机动车道的,自中心线或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小型客车道,第二条车道为小型汽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行驶;借道行驶时,只准借用相邻的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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