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我想开快递代理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7.26
∙【字 号】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13号
∙【施行日期】2002.10.01
∙新年贺词简短押韵【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
正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2]13号)
《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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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death公主大复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进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行政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3.8妇女节法定放假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项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开放、搞活、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扩大旅游业的对外开放,鼓励、支持国内外多种经济成分以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湿地、野生动植物、历史文化、民俗风情等地方特和民族特的旅游。
积极探索开发工业、农业等特旅游产品,推进旅游产品多样化、精品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城镇居民和农牧民从事、参与旅游经营,并为其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领导,建立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协调、高效的办事制度,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扩大宣传促销,全面实现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旅游业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研究制定发展旅游事业中的长期规划和年
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完善管理和服务体系,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三)指导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景区(点)的等级评定,负责组织全区旅游宣传和重大促销活动;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协调和指导旅游商品的生产销售、旅游娱乐的开展;
(五)进行旅游从业人员资质认定和旅游服务标准制定;
(六)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爱国主义、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七)统一组织编写主要人文景点的规范性解说词,并适时修订;
(八)监督检查旅游安全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科学论证,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旅游基础设施等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市(地)、县(市、区)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森林、水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发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保护旅游景区(点)的文化遗存和自然风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和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点)采石、采矿、挖沙、开荒、捕猎、采伐林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排放污染物、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辟旅游线路,参与旅游交通规划和旅游交通服务的规范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服务标准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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