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蹭ETC逃缴过路费的行为认定
跟蹭ETC逃缴过路费的行为认定
作者:何杰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5期
        [案情]犯罪嫌疑人黄某系上海某建筑设计院工程师,家住启东,工作单位在上海某建筑设计院。为了节省房租,经常驾车经沪陕高速往返上海启东两地。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黄某某利用跟蹭前车通过ETC车道的方式,逃缴高速过路费共计191次,合计人民币5463元。
        本案中,对于黄某的行为定性,存在四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某紧跟前车过ETC逃缴过路费的行为是以秘密方式窃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具有跟车闯关的主观故意,公然侵害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秩序,应定性为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跟蹭ETC的行为是使ETC及其管理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进而使ETC及其管理者产生错误处分财产行为,应定性为罪。第四种意见认为,黄某某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就视为与高速公路经营者之间订立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黄某某以跟车方式逃缴过路费的方式,隐瞒其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的真相,故意不履行合同,应定性为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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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速递]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黄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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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方式是公开的,非平和的。本案中,黄某紧跟前车过ETC的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从黄某某在逃缴行为被发现之后补缴过路费或者直接逃跑的行为也可以判断黄某主观上不存在公然夺取的犯罪故意,故不应定性为抢夺罪。
        (二)黄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罪或合同罪
        和合同的基本行为过程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黄某紧跟前车逃缴过路费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欺骗行为,而是让ETC及其管理者未能发现其逃缴过路费的秘密窃取行为,本案中黄某某的行为是主动逃缴,违背了ETC及其管理者收缴过路费的意志,而ETC及其管理者非基于错误意识自愿放弃向黄某收取过路费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黄某行为的内容并没有使ETC管理者做出错误财产处分行为,故不应定性为罪或合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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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黄某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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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黄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黄某的行为利用了ETC不停车收费的漏洞,在实施前、实施时都具有秘密性。对于黄某来说,其自认为是秘密不会被发現的,而该行为方式对于ETC及其管理者也同样具有秘密性。虽然黄某有多次被发现补交过路费的情况,但事实上ETC及其管理者对黄某的逃缴过路费的行为大部分是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即使发现后也来不及制止。高中班干部工作总结
        2.黄某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经营者的财产性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将盗窃罪规定的“财物”扩张到了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正当性。本案中,黄某驾车在高速上行驶时,实际上与高速公路经营者形成了合同关系,但其通过跟蹭ETC的方式逃避缴纳义务,本质是逃避债务关系,违背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志,侵犯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性利益。
        3.黄某逃缴过路费的行为具有主动性。黄某清楚认识到自己应当向高速公路经营者缴纳过路费,但其以秘密方式逃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违背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意志,窃取本该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享有的财产性利益。
        综上,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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