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安法》中生产经营者与生产经营企业的区别
新《⾷安法》中⽣产经营者与⽣产经营企业的区别“⾷品⽣产经营企业”是什么东东?
2016-09-19冀博⼠冀博⼠跟您聊⾷品安全
最近看到⼀段关于论述“⾷品⽣产经营者”和“⾷品⽣产经营企业”⼆者之间区别的⽂字。在看到以下⽂字的时候,我直接蒙圈了。
“⼀般来说,企业是指各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实体组织,但⾷品法律并不是规制企业主体资格的法律,在⾷安法的特定语境下我们需作客观的理解:⾷品法律所指的企业,其实是⾷品⽣产经营的实体(或单位),与其组织⽅式、经济性质⽆直接任何关联。⾷品执法部门所关注的,只是获取⾷品许可证的⽣产经营实体是否按照法定要求来运营,⾄于它是具有严密的公司组织体系或仅由个体业主聘⽤若⼲⼈员⽽组成,与⾷品监管要求并⽆实质影响。”浪漫的游戏名字
“企业”概念的定义和界定还分“⼀般来说”和“⾷安法的特定语境”?⼀阵眩晕之后,我继续看到了下⾯的举例,顿觉天旋地转,直接昏过去达好⼏秒之久。
南京的名胜古迹“以餐饮业态来举例也⼀样,我们知道除⼩吃店与快餐店外,个体的餐饮也可以达到⼀定的规模,例如《餐饮服务⾷品安全操作规范》所列的⼩型餐馆(加⼯经营场所使⽤⾯积在150㎡以下,或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我们并不能以某餐馆的个体性质认定其不是‘⾷品经营企业’从⽽免除其⾷品法上⼀部分义
珍惜务,经济性质在此处的法律意义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个体性质的餐饮店也必须依法获取⾷品经营许可,也就是旧法中餐饮许可,因⽽它要遵守⾷品经营企业的相应义务。”
此次苏醒过来,我预料下⾯的结论会更加惊悚,所以做好了相应的思想准备,以备不测。果不其然,⼀段“⿁吹灯”式的结论跃然眼前:
“笔者认为,⾷品⽣产经营者应理解为所有从事⾷品⽣产经营的主体,只要从事法律所界定的⾷品业都囊括在内,向下延伸⾄⼩作坊以及摊贩;⽽⾷品⽣产经营企业则指依法获得⾷品⽣产经营资格的实体,那就不仅仅包含狭义上的企业,也包括其他单位以及在民商法上所认定的营商个⼈(即个体户)。透彻理解法律精神,准确把握⾷品⽣产经营‘者’与‘企业’这两⼤概念,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前提。”
压抑着砰砰乱跳的⼼脏,我重读了这三段“神奇卓异”的⽂字,并掰着⼿指头挑出其中的伪逻辑,⼀
⼀“抬杠”,以正视听。
⼀是“企业”概念是法定概念,不是“⼀般来说”的概念,不可以在不同法律的“特定语
境”被“客观理解”。雷锋精神演讲稿
我国虽然⽬前没有法律明确给出“企业”的准确定义,但是却有着多部关于企业的法律,如《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个⼈独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等。这些法律基本涵盖了我国境内各种“企业”形式。也就是说,不存在⼀种游离在上述法律之外的“企业”。⾷品安全法使⽤的“⾷品⽣产经营企业”的概念没有、也不可能给出在其“特定语境”中的企业概念定义,其使⽤的企业概念就是建⽴在这些专门关于“企业”的法律基础之上。没听说过,同⼀个概念在不同的法律“特定语境”中可以做不同的理解与界定!这种奇葩的解读置各路企业法于不顾不说,对⾷品安全法也是⼀种歪曲。
⼆是⾷品法律也好,⾷品安全监管也罢,关注⾷品⽣产经营主体(我的“语境”跟这位⼤仙也快分不出来了!)是否按照法定要求运营,其主要内容之⼀就是“是具有严密的公司组织体系或仅由个体业主聘⽤若⼲⼈员⽽组成”,这是从主体责任出发进⾏⾷品安全源头治理的重要⽅⾯之⼀。⼀个⾷品⽣产经营主体的规模、组织形式、管理⽔平等实际上是决定其产品是否安全的关键性因素。否则就不会有⾷品安全法第三⼗三条第三项、第四⼗四条、第四⼗五条、第四⼗七条等⼀系列对⾷品⽣产经营主体的组织⾏为的规定。
三是关于餐饮业态的举例也可以让⼈醉了。异能鉴定师传奇
这个“笔者”认为“不能以某餐馆的个体性质认定其不是‘⾷品经营企业’”,因为“经济性质在此处的法律意义并不重要”。我的天呐(⼩岳岳经典表情)!对你⾷品安全监管者不重要的法律意义就可以扭曲?对
“餐馆”很重要的⾝份认定就可以因为对监管不重要就可以混为⼀谈?明明不是按“企业”进⾏的⼯商注册,明明按⾷品安全法可以光明正⼤的履⾏相对少⼀点的法律义务,就因为对你“监管者不重要”就被莫名其妙的升为“企业”待遇了。这位“笔者”进⼀步解释他这⼀观点的“关键在于”更是云⼭雾罩。说“个体性质的餐饮店也必须依法获取⾷品经营许可,因⽽它要遵守⾷品经营企业的相应义务”?!只要依法须取得⾷品经营许可就要遵守“企业”的相应义务?!把⾷品⽣产经营许可与企业的主体认定直接划等号似乎并不是新⽼⾷品安全法中的规定,⽽是被“笔者”⾃⼰“客观理解”出来的法条。
四是“⿁吹灯”的结论则可以直接把⼴⼤的⾷品⽣产经营主体以及⾷品安全监管者整成精神分
在执法实践中,⾷品⽣产经营者与⾷品⽣产经营企业这两个主体名称很容易产⽣歧义,《⾷品安全法》同时使⽤了这两个概念,却没有进⾏区分解释。有⼈认为,⾷品⽣产经营者指的是个体⼯商户;⽽⾷品⽣产经营企业则指法⼈单位,果真是这样吗?
《⾷品安全法》的总则部分定义了⾷品⽣产经营活动,第⼆条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遵守本法:“(⼀)⾷品⽣产和加⼯(以下称⾷品⽣产),⾷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品经营)”。在第四条中规定了法定义务主体:“⾷品⽣产经营者对其⽣产经营⾷品的安全负责。⾷品⽣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品安全标准从事⽣产经营活动……”由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品⽣产经营者”⼀词其实是最宽泛的概括性主体表述。站在民商法的⾓度,其主体范围可能包括公司制企业、⾮公司企业、个体⼯商户等等,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单位⾷堂开办者)。戒烟方法
歧义往往出现在执法⼈员⾯对《⾷品安全法》中的义务条款之时,例如,第五⼗三条第⼀款规定:“⾷品经营者采购⾷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品出⼚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款⾄第四款规定了⾷品经营企业应当建⽴⾷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应凭证的保存期限等等。
如果将⾷品⽣产经营者仅限定为“个体户”的话,导致的问题是个体性质的⾷品经营企业将不⽤遵守第⼆款⾄第四款规定的义务。试想,⼀家持个体执照的⾷品经营实体(某某⾷品经营部)与⼀家公司制企业(某某⾷品公司),同样领取《⾷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规模也相当,但两家实体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却相去甚远,这就产⽣了明显的问题。
产⽣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品法律中“⾷品⽣产经营企业”的概念外延不周密,若把它完全等同于民商法上的企业,则会导
致⾷品执法的混乱。⼀般来说,企业是指各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实体组织,但⾷品法律并不是规制企业主体资格的法律,在⾷安法的特定语境下我们需作客观的理解:⾷品法律所指的企业,其实是⾷品⽣产经营的实体(或单位),与其组织⽅式、经济性质⽆直接任何关联。⾷品执法部门所关注的,只是获取⾷品许可证的⽣产经营实体是否按照法定要求来运营,⾄于它是具有严密的公司组织体系或仅由个体业主聘⽤若⼲⼈员⽽组成,与⾷品监管要求并⽆实质影响。
以餐饮业态来举例也⼀样,我们知道除⼩吃店与快餐店外,个体的餐饮也可以达到⼀定的规模,例如《餐饮服务⾷品安全操作规范》所列的⼩型餐馆(加⼯经营场所使⽤⾯积在150㎡以下,或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下)。我们并不能以某餐馆的个体性质认定其不是“⾷品经营企业”从⽽免除其⾷品法上⼀部分义务,经济性质在此处的法律意义并不重要,关键在于个体性质的餐饮店也必须依法获取⾷品经营许可,也就是旧法中餐饮许可,因⽽它要遵守⾷品经营企业的相应义务。
笔者认为,⾷品⽣产经营者应理解为所有从事⾷品⽣产经营的主体,只要从事法律所界定的⾷品业都囊括在内,向下延伸⾄⼩作坊以及摊贩;⽽⾷品⽣产经营企业则指依法获得⾷品⽣产经营资格的实体,那就不仅仅包含狭义上的企业,也包括其他单位以及在民商法上所认定的营商个⼈(即个体户)。透彻理解法律精神,准确把握⾷品⽣产经营“者”与“企业”这两⼤概念,是实现依法监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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