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2010-4-19 0:00:0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
国税函[2010]156号 | 明明是一场空在梦里浮沉是什么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出口退税的操作明细流程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凯文杜兰特英文名”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八、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2010年1月李晨示爱范冰冰1日起施行。 祝老师教师节简单祝福语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发[1996]99号
发布日期:1996-8-28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文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一、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其工商登记虽未改变,但承包人只向主管部门(或上一级公司)上交管理费(承包费或利润),经营成果全部或部分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其承包收入按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可以责令其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缴纳税收保证金。
三、对未设置会计帐薄,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建安企业进行承包,其承包人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办法:单包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按工程投资额的0.5%以内计征;双包工程(包工包料),投资额在100万元(含10 0万元)以下的,征收率为0.5%-1%,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征收率为1%-1.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100 0万元)以下的,征收率为1.5%-2%,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征收率为2%-2.5%。具体征收标准,由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在此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因帐册不全或无法核实个人收入的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也可实行定额征收办法,具体标准由各地、市、州地方税务局确定。
四、征收管理方式。对无法准确核算的建安企业,其承包人按上述办法计征的税款,对本地企业,可实行由单位每月在换购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时,凭专用发票实际金额或实际工程完工量预扣个人所得税,工程峻工后按结算价款结清税款的办法;对外地的建安企业,应由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根据发票所记金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征税款。
五、加强专用发票的管理。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是核算工程价款,据实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依据,建筑安装企业和个人在向建设单位取得工程价款时,必须按规定开具(或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对不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而造成偷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加强部门配合,齐抓共管个人所得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计委、建委、建行等部门的配合,通过互换信息,了解建筑安装行业个人收入状况、工程投资规模、合同(协议)以及施工期限等纳税资料。严禁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协议”工程,一经发现,地方税务机关除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外,还应比照同等投资规模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
颁布时间:1996-1-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
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
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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