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后超生处罚依据
生育第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条件的认定(表一)
结婚的时间
法律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一孩的认定
1980年12月31日以前结婚
老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
1、结婚年龄男满20周岁,女满18周岁,并办理了合法结婚手续(结婚证)。
2、办理合法结婚手续后260天以上生育的(早产除外)。
198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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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1、结婚年龄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并办理了合法结婚手续(结婚证)。
2、办理合法结婚手续后260天以上生育的(早产除外)。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一)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1973年1月1 日至1979年8月3日
赣计育发[1973]1号
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意见(1973.7.17)
二、抓好人口规划、……根据生育规律,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把第二年的人口规划落实好,本着“晚、稀、少、好”的原则,提倡一对夫妇一生中生两个孩子,……一般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应动员男方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
再此期间生育的,可以生二胎,可以不管生育间隔年限。
1979年8月4日至1981年4月23日
赣革发[1979]129号
省革委会转发《南昌市计划生育奖惩暂行规定》(1979.8.4)第十四条:晚婚年龄,农村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城市男满26周岁,女满24周岁,每对夫妇的子女数最好一个,不得超过两个,两胎间隔三年以上。
在此期间可以生二胎。但间隔年限不少于3周年(早产除外)。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二)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处理依据
1981年4月20日至1983年1月17日
关于计划生育的几点规定(试行)  (中共江西省委文件  赣发[1981]15号  省委、省政府1981.4.20发)
(二)对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和限制:
1、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省第二胎,但生育间隔须在三年以上。
⑴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⑵再婚夫妇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再生育一个的;⑶多年不生育,抱养一个孩子(限于1979年8月以前抱养的),以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⑷目前一段时间,农村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⑸居住在地多人少,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边远山区,只有一个孩子的(范围由县、市具体划定);⑹居住在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孩子的。
1、须符合对生育第二胎情况中的一种。
2、生育第二孩与生育第一孩的间隔年限不少于3周年(早产除外)。
关于计划生育的几点规定(试行)赣发[1981]15号
(二)对生育第二胎的规定和限制
2、对不符合以上规定要求生育二胎者,要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劝说无效者,要采取适当的限制措施:
⑴一切生育费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工分),不给困难补助,不增加自留地;⑵一年内夫妇双方不评给奖金(超产奖除外),不能参加评模和调资;⑶按夫妇双方工资(工分)的一定比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⑷是共产党员、共青党员、国家干部者,视情节、态度,建议党、团组织和行政单位给予严肃的批评,个别的给予纪律处分。
(三)坚决杜绝生三胎
对经过耐心教育仍坚持生三胎者,采取经济、行政的限制措施:
1、按夫妇双方工作(工分)的一定比例征收多胎子女费;生育三胎以上者,每多生一个要增加征收费额。
2、一切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工分),不给困难补助,城市不增加住房,农村不增加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3、三年内夫妇双方不评给奖金(超产奖除外)、不能参加评模、调资、晋级取消一次。
4、是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国家干部者,除批评教育外,有的要建议另给纪律处分。
(六)本规定颁发前各地有关规定已执行的有效;凡与本规定精神不一致的,自本规定颁发之日起,改按本规定试行;各地并可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三)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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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月18日至1985年12月31日
《江西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赣府发[1983]2号 1983年1月18日发)
第六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包括一方在农村吃农业粮者。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者,经夫妇双方申请,本单位同意,所在街道办事处(公社)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在孩子年满四周岁以上,方可有计划地安全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会诊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三、婚后五年未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第八条  城乡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一对夫妇的子女数,包括抱养、过继、遗弃、前婚所生子女。
第七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众确实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胎的,除适用第六条外,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夫妇双方申请,大队审查,公社核实报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在年满四周岁以上,也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居住在地多人少、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边远山区,只有一个孩子的(范围由县、市政府规定,报省政府备案)
二、居住在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女生什么专业好就业四、一家兄弟两个以上,只有一对夫妇有生育能力的;
五、两个单传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1、必须符合第六条中的一种情况;
2、生育第二孩与生育第一孩的间隔年限不少于4周年零260天以上(早产的除外)。
注:其中在上一时间段按3周年时间间隔已经批准生育的,在这一时间段生育,仍应承认是计划内生育。
《规定》第十六条 对经过多次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应给予经济制裁和必要的行政纪律处分;
一、凡计划外二胎以及多胎怀孕,必须尽早采取补救措施,不听劝阻者,按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并限期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即免予处分并退还。
二、凡干部、职工强生第二胎的,夫妇双方各降低一级工资;一年内不能参加评模、评奖(超产奖除外)、提职、晋升。强生三胎记三胎以上的,夫妇双方各降低两级工资,三年内不能参加评模、评奖(超产奖除外)、提职、晋升。
凡临时工、合同工强生第二胎的,应予酌情。强生第三胎的,一律辞退。不实行计划生育的,不能作为招工招干对象。
三、强生二胎、三胎及三胎以上的,与孕产有关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及补贴,不给困难补助。
四、农村社员强生第二胎或三胎及三胎以上的,除了超生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之外,并给予如下处理:
强生第二胎的:1、酌情提高承包产量,增加上次集体提留;2、或一次、分次征收一定数量的超生费。
强生第三胎的,按以上办法之一加倍处理。强生三胎以上的从重处理。
六、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除批评教育外,对干部职工应停发产假工资,一切生育费用自理,并从小孩出生之日起,在一年内处以男女双方基本工资百分之十的罚金。农村社员和其他人员可比照处以适当。
八、凡干部、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在经济上给予必要的限制外,还应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是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建议由党、团组织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批准权限,应按干部和职工管理权限报批,党、团纪律处分,应按党、团组织规定办理。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四)
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时间
文件、文号和具体政策法规依据
符合政策生育第二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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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
关于《江西省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修改和补充规定(省人民政府文件  赣府发[1985]102号  1985年11月4日发    198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一、取消《暂行规定》中关于照顾生育第二胎的下列条款:
1、第六条的第一款“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2、第七条的第一款“居住在地多人少、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边远山区,只有一个孩子的(范围由县、市政府划定,报省政府备案)”;
3、第七条的第二款“居住在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城乡人口中,增加以下六种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1、夫妇一方为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2、夫妇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3、一方因公丧偶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子女数双方合计不超过三个的;
4、一方丧偶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子女数双方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5、非丧偶的再婚夫妇,再婚前双方没有或合计只有一个子女的,或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再婚时另一方为三十周岁以上的初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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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男方是少数民族(壮族除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即吃农业粮的人口,包括男方吃商品粮、女方吃农业粮的)中,再增加: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育龄夫妇,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胎。
四、城镇人口(即吃商品粮的)中,再增加下列两种情况,经过批准也可再生育一胎;
1、夫妇一方连续从事煤矿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实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2、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1、符合省政府赣府发[1983]2号和赣府发[1985]102号文件规定。
2、生育第二孩与生育第一孩的间隔年限不少于5周岁零260天以上(早产除外)。
同表三
生育第二孩是否符合法规规定条件的认定和处理依据(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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