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信用卡罪与罪案例剖析
程某信⽤卡罪与罪案例剖析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游
多指和弦被告⼈程某于2014年9、10⽉左右在⽹上从事话费充值返现业务(在客户向其提供的⼿机号码上充值话费后,返还70%-75%⽐例话费的现⾦到客户的银⾏卡上)时认识了陈某,并与陈某进⾏了数次的话费充值返现交易。期间,陈某向被告⼈程某讲过其通过⼿机拦截码拦截他⼈的⼿机短信,从⽽获取付款验证码,可将他⼈银⾏账户内的钱转⾛。
2014年11⽉初,陈某、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合谋,由陈某搭建含有短信拦截⽊马程序的钓鱼⽹站,由徐某驾车携带移动公司将该钓鱼⽹站的⽹址编⼊“积分可兑换现⾦礼包”的短信,并通过10086的名义向四周进⾏发布。陈某通过被害⼈点击短信上的链接登陆钓鱼⽹站,并在钓鱼⽹站上输⼊银⾏卡号、密码的⽅式窃得被害⼈的银⾏卡账户信息,后通过⽹银将被害⼈银⾏卡账户上的钱款转出;同时通过被害⼈按照钓鱼⽹站的提⽰安装移动积分客户端的⽅式,在被害⼈⼿机上植⼊拦截⽊马,从⽽阻⽌被害⼈⼿机收到短信提醒。2014年11⽉18⽇,陈某伙同徐某采⽤上述⽅式,在取得被害⼈王某的招商银⾏卡的卡号、密码后,由陈某登陆进⼊该账户,发现该账户内有⼈民币94800元和价值340800元的理财产品。陈某即将94000元转⼊其⽹上购买的户名为“颜某”的建⾏卡内,后发现该银⾏卡内的部分钱款⽆故被他⼈转⾛,陈某遂联系被告⼈程某,告诉程某“这次的⾦额太⼤了,我直接将钱转到你账上,你抽成之后再将钱转给我”。被告⼈程某表⽰同意后,将其控制的户名为邓某、尾号为0777的农⾏账号和户名为程某、尾号为0070的农⾏账号发给了陈某。陈某将颜某卡内的30000元转⼊上述邓某账户内,将王某账户
内的800元转⼊上述程某账户内,被告⼈程某扣除25%的分成后,⽤其控制的户名为张某、尾号为8761的农⾏账户向陈某的尾号为2070的农⾏账户转款23100元。
转完上述钱款后,陈某告诉被告⼈程某“账户上还有三⼗多万理财产品,明后天你再帮我转”,被告⼈程某表⽰同意。2014年11⽉19⽇,陈某向上述程某账户内转款90000元,向上述邓某账户内转款100000元,被告⼈程某扣除其分成后,⽤其控制的上述张某账户向陈某的尾号为2070农⾏账户转款35000元、陈某的尾号为7878中⾏账户转款118000元。后因被告⼈程某多转了钱款,陈某⼜退还被告⼈程某8000元。
本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程某明知他⼈实施信⽤卡犯罪,仍提供信⽤卡进⾏帮助,其⾏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九⼗六条第⼀款第(三)项、第⼆⼗五条第⼀款之规定,应当以信⽤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程某明知另案犯罪分⼦陈某(下称陈某)实施信⽤卡的主观⽅⾯证据均为⾔词证据,分别是陈某的九份证⾔和被告⼈程某的五份供述与辩解,陈某的九份证⾔中均没有明确提到被告⼈程某明知其实施信⽤卡诈强的情况,⽽在2015年1⽉22⽇的证⾔中,明确提到“当时我没给他明说这个钱是我通过拦截码骗来的。但是他知道这个钱是骗来的,不然也不会问我要三成的钱。张某⼀直在⽹上帮⼈,让骗到钱的⼈向他⼿机卡⾥充值。他套现后,收取⼀定费⽤,再把钱
转还⼈家”。这份证词,不仅正⾯证明了被告⼈程某对陈某实施信⽤卡根本不知情,⽽且侧⾯证明了陈某就是想利⽤被告⼈程某进⾏的客观事实。查阅⽐较九份证⾔,后⾯的证⾔明显代⾔主
观倾向性。结合证⼈的特殊⾝份和⾔词证据固有的不稳定性、不可靠性缺陷,可以得出:司法机关认定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实施信⽤卡是不实的主观臆断。被告⼈程某的五份供述与辩解中也没有关于明知陈某实施信⽤卡的相关情况。
司法机关认定被告⼈程某系信⽤卡案的从犯明显缺乏主观共谋的证据。陈某原本将款全部转到⾃⼰购买的颜某银⾏卡上,但在18⽇转⼊94000元款后,发现该款部分被别⼈“开后门”提⾛。情急之下,通过QQ联系到被告⼈程某说“我的银⾏卡上的钱快被盗了,卡上⾦额太⼤了,我将钱先转到你的账上吧。你按业务抽成之后再转给我。”按理说,陈某将款直接转到⾃⼰⽗母或者爱⼈的银⾏卡上就占有该财产,不必要出⾼价中转到被告⼈程某卡上。那么,陈某为何不将款直接转到⾃⼰⽗母或者爱⼈的银⾏卡上呢?依据陈某2015年4⽉11⽇的证⾔“我知道⾃⼰做的事情是违法的,我将被害⼈账户⾥的钱转到⾃⼰的账户⾥容易被公安机关查到,我就在⽹上购买⼀张颜某银⾏卡作为中转使⽤,这样⽐较安全。”显⽽易见:陈某这样做的⽬的就是为了,逃避公安司法机关追究。这也佐证了:陈某和被告⼈程某根本没有信⽤卡之共谋,陈某通过被告⼈程某的银⾏卡中转的主要⽬的就是为了,逃避追责。
庭审中查明被告⼈程某根本就不知道陈某⽤何种⽅式去窃取被害⼈王某的银⾏卡信息。窃取他⼈银⾏卡信息有多种⽅式,⽽不同⽅式构成犯罪的罪名也不同。⽐如:盗窃了他⼈的银⾏卡,然后通过读卡器解读了该卡的相关信息并实施了⾮法占有较⼤数额钱款的⾏为,就依法构成盗窃罪。公安司法机关以不实证据推断认定被告⼈程某具有信⽤卡的犯罪主观故意明显有违法理。
(⼆)被告⼈不具有信⽤卡诈验罪的客观⾏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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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程某使⽤的银⾏卡都是以⾃⼰⽗母和亲友⾝份办理的。这些卡均⽤于⽣意所需并经⽗母及亲友同意。不存在使⽤伪造、作废、冒⽤他⼈信⽤卡,公私财物的情形,也不存在利⽤信⽤卡恶意透⽀,公私财物的情形。如果司法机关认定被告⼈程某是陈某信⽤卡案共同犯罪的从犯,那么就应当符合该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否则,有违《刑法》的罪⾏法定基本原则。司法机关依法应当认定被告⼈程某不具有信⽤卡罪的客观⾏为。
⼆、被告⼈程某与陈某不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的基本法理
⾸先,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条件。共同犯罪是指三⼈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除⼈数必须是三⼈以上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有共同的犯罪⾏为。共同的犯罪⾏为,是指三⼈以上共同实⾏或者参与犯罪的⾏为。包括:共同实⾏⾏为、参与共谋⾏为、教峻和帮助⾏为、组织⾏为。程某在陈某信⽤卡案中没有共同实⾏⾏为,没有共谋⾏为,没有教唆和帮助⾏为,没有组织⾏为,
时尚衣服即不具有共同的犯罪⾏为。(⼆)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包括各个共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各个共犯⼈之间有意思联络。其中,帮助的故意是指帮助犯认识到实⾏犯的实⾏⾏为,并认识到⾃⼰的帮助⾏为可以使该实⾏⾏为顺利实现的⼼理态度。帮助犯的故意包括两个部分,⼀是帮助者认识到他⼈在实⾏犯罪;⼆是认识到⾃⼰的帮助⾏为会使他⼈的犯罪⾏为顺利得以实现。本案被告⼈程某与陈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其次,不符合共同犯罪⼈分类法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的是从犯。辅
助作⽤的从犯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是指为实⾏犯提供⽅便,创造条件。使实⾏犯顺利实⾏犯罪的⾏为。帮助⾏为必须存在于实⾏⾏为已经着⼿实⾏但未终了以前的阶段。在实⾏犯着⼿实⾏以前提供帮助的,实质上是共同实⾏;事前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是帮助犯;事前⽆通谋,在实⾏犯已经实⾏终了后对实⾏犯提供帮助的,是事后从犯,这是独⽴的犯罪⽽不是帮助犯。
如果司法机关认定被告⼈程某属于信⽤卡案的帮助犯,那么,公安司法机关查明的陈某通过00告诉被告⼈程某⾃⼰银⾏卡密码被泄露要借⽤程某银⾏卡帮忙转账和18⽇的94800元款先转到颜某的银⾏卡上后再转到被告⼈程某的银⾏卡上的事实就完全错误。因为这些客观事实⾜以证明被告⼈程某不但事前没有与陈某通谋⽽且在陈某既遂前也没有提供帮助。18⽇后的转款,被告⼈程某认为陈某把转到颜某银⾏卡的款,因该卡留有“后门”⽽中转到⾃⼰卡上。再者,江阴市⼈民法院以信⽤卡武昌起义的导火线
罪判决陈某刑罚,也证明了被告⼈程某与陈某不属于信⽤卡详骗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被告⼈程某不构成信⽤卡罪的共犯。
三、被告⼈程某依法应当构成罪
(⼀)2014年11⽉初,陈某与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采⽤搭建钓鱼⽹站,发布虚假信息的⼿段,骗取被害⼈王某信⽤卡信息,其钱款共计435600余万,并通过陈雪松提供的银⾏卡将转到颜某银⾏卡上的30800元和赎回的理财产品330800元进⾏中转,将所骗钱款洗⽩的客观事实。陈某与徐某以信⽤卡犯罪经江阴市⼈民法院⽣效判决定罪量刑并交付执⾏。根据《刑法》第⼀百九⼗⼀条的规定,被告⼈程某依法应当构成罪。
电脑机箱嗡嗡响(⼆)被告⼈程某究竟构成什么犯罪?有必要搞清楚陈某所转款的客观属性。如果被告⼈程某构成信⽤卡罪,那么陈某要转的款应当是被害⼈王某的财产即“合法私产”。如果被告⼈程某构成罪,那么陈某要转的款应当是公共财产即犯罪所得之“赃款”。根据《刑法解释》第九⼗⼀条第⼆款之规定,本案中陈某将王某的理财产品赎回其实质就是信⽤卡,⽽且既遂。赎回的理财产品即使存在王某银⾏卡上也属于公共财产,也就是犯罪所得之“赃款”。被告⼈程某明知此款为犯罪所得之赃款仍然利⽤⾃有的银⾏卡将其变现并从中获利,依法应当构成罪。
四、被告⼈程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情节,依法应从宽处罚。
本案代理辩护意见除“辩护策略性意见(赃款数额)”外,全部被⼈民法院依法采纳。辩护⼈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信⽤卡罪”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为“罪”,⼈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纠正为“罪”;辩护⼈认为“被告⼈应当认定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不属于⾃⾸”,该辩护意见被⼈民法院依法认可采纳;辩护⼈主张的“被告⼈⼀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也被⼈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可采纳。辩护⼈代理本案,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恪守职业道德,完全尽到了勤勉敬业的法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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