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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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生,**,住******。8月黄道吉日查询2022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路由器桥接被告:***************,住所地******************综合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60000元款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商铺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仁恒·******”项目中商住楼的西侧A02号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转让年限自**********至*********止,转让总价款为615146元;被告将于***********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以**或者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合同对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及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通过其父亲黄**殷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2605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共计246058元的《收据》。至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首期款,共计246058元。后因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经协商一致,双方于**********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被告承诺于**********退回原告使用权转让费246058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5万元进行赔付,共计296000元”。**********,被告的负责人**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在合同上签署“*********为期,被告向原告退回296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拖延返还转让款并于**********向原告出具《还款**》,确认“被告原欠原告246058元,已付46058元,现仍欠原告200000元,分十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月底约定还2000芾字怎么读
0元(从********)直至还清”。随后,被告仅于**********、**********、**********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原告退还转让款86000元,至今尚欠转让款16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案涉土地为农民产业用地,没有预售许可证,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之外所延伸的相关合同均为无效,故被告只需向原告返还160000元房款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
**********,****(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将位于******东侧的农民农业用地,宗地号45***********JB00006,商住楼西侧A02号商铺,共62.77平方米的商铺使用权、处置权转让给乙方。该商住楼旁裙房的商品使用权、处置权是甲方与*************七坡七队(土地方)通过合作建设【仁恒?******】分配所得。商铺使用期限为70年,自*******************止。该商品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及歌词歌曲
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的单价为9800元,转让总价款615146元。受让方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缴纳首期款即房屋总价款的40%,共计246058元,第二期款、第三期、第四期款项均为总房款的20%,分别于项目施工至十层、工程封顶时、工程交房前支付。合同还约定有商铺交付、逾期付款、交房及违约金等内容和**。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随后向****转账226058元,共计246058元,****出具收据两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载明:若***需要退款,****承诺于**********退回使用权转让费246058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息50000元进行赔付。**********,被告变更296000元付款时间为*********。**********,双方又补充签订《还款**》,载明双方约定****原欠***246058元,已付46058元,现仍欠***房款200000元,分十个月还清,还款日为每月月底还20000元(从********)直至还清。
天龙八部单机版秘籍另查明,被告于**********、**********、*****向*********账户分别转款46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86000元。截止庭审结束,未见其他转账凭证。
上述**,有原被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认为:对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文义内容、条文体系与权利义务
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虽有使用权转让之名,内容中也出现“该商铺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等字样,但却注明该商铺的单价9800元/平方米,转让价款为615146元为该商铺总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可探知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商铺的真实合意。因此,涉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虽名为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商铺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二条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截止庭审,涉案商铺未取得预售许可,则原被告于**********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双方已久合同的处理达成独立的补充协议及还款**,该两项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还款**》约定还款期数为十期且尚未到期,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仅于**********、*****支付了两期房款,合计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
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全部转让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赔付50000元的问题,**既已采信《补充合同》、《还款**》作为合同无效后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现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则原告主张50000元的诉请,有***,**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还款**在后且并未约定**50000元利息损失,视为对补充合同的变更,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认为,补偿合同已明确约定有50000元赔偿,在还款**中仅对付款本金进行了明确,并未就该赔偿进行重新约定或变更。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主张**变更的一方即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合意取消或变更该赔偿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退还16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0000元。
珠海暨南大学地址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或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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