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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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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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注册地******************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出生,**,住*********。
西安旅游景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5.92元,支付原告利息667.53元、逾期利息494.2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到*********),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偿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9,000元,用于购买********经销的大众牌(车辆型号SVW71416RL,车架号LSVDL6BMXJN119591)乘用车一辆;还款方式采用***,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36期,还款日期为自********的每月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3.18%。固定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843个基本点(此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作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外,原被告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借款人按照4.3043%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承担。如果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被告**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自*********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依据合同
被告**构成违约,截止至*********,被告****原告贷款本金42,805.92元,利息667.53元、逾期利息494.27元。
党的组织原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消费信贷借款凭证》、《被告欠款情况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还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依法处理借款人、抵(质)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偿,实现债权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服务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
十大名表排名又查明,合同约定“本当事方签字表所列明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的地址或****为各方接受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的有效****,任何一方上述地址发生变更,有
义务书面通知贷款人,该地址为新的****。如果发生地址变更的一方,未及时通知贷款人地址变更,则按原地址邮寄送达相关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不准确、****变更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书面通知、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特别约定条款,贷款人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被告**在签字表中注明的****为************XX组XX号。**向前述约定地址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审理中,原告确认**********(即法律诉讼文书送达日)为宣布借款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原告借款本金42,805.92元、利息1,081.91元、逾期利息2,252.67元。
南京南京演员表**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签订于*******,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为19.77%已超过原告起诉时
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酌情调整逾期利率为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0%计算。故被告应某原告截止至**********本金42,805.92元、利息1,081.91元、逾期利息1,754.74元(按年利率15.40%计算)。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被告**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的特别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805.92元,支付至**********止的利息1,081.91元、逾期利息1,754.74元,并以上述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原告**************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大众牌(车辆型号SVW71416RL,车架号LSVDL6BMXJN119591)乘用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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