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东、孟祥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文东、孟祥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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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督导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9  适合农村的致富项目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69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莎莎 
【审理法官】李莎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东;孟祥恒;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 
【当事人】李文东孟祥恒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 
【当事人-个人】李文东孟祥恒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文东 
【被告】孟祥恒;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借款本金及李文东已还款数额分别应如何认定,剩余未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使用费应如何计算;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处分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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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借款本金及李文东已还款数额分别应如何认定,剩余未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使用费应如何计算;二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祥恒提交的由李文东、王文彦出具的涉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李文东主张孟祥恒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后,实际向其交付本金45000元,李文东对其该反驳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孟祥恒认可李文东、王允振、宋海滨通过案外人李某向其还款265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李文东主张还款已超过5万元,但孟祥恒在与王允振的通话录音中并未认可王允振单方陈述的还款数额,李文东二审提交的收据、收条均系复印件,且宋海滨作为还款人、本案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李文东未提交其他有效还款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李文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孟祥恒作为未依法取
小企业管理制度得放贷资格的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故孟祥恒与李文东、王文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李文东、王文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正确。关于资金占用使用费的标准,李文东对一审判决分阶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计算标准予以确认;李文东偿还的每一笔款项均应优先偿还该期间内的资金占用使用费,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3年1月9日李文东、王文彦最后一次还款,尚有借款本金27650.03元未偿还(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此后李文东、王文彦欠付的借款本金27650.03元仍应计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7650.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李文东还款超出当期资金占用使用费的部分未折抵本金,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李文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
案中,李文东、王文彦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孟祥恒于2021年3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李文东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允振、宋海滨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文东无权代其主张权利,对李文东主张王允振、宋海滨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李文东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    二、李文东、王文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孟祥恒借款本金27650.03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7650.0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王允振、宋海滨对上述第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孟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孟祥恒负担736元,李文东、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负担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孟祥恒负担1472元,由李文东负担
1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6:23 
【一审法院查明】餐饮业会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孟祥恒提交: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李文东、王文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均由李文东、王文彦签字摁手印,户籍证明各一份;3、担保人王允振、宋海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入证明各一份,均由王允振、宋海滨签字摁手印。以上证据证实李文东、王文彦向孟祥恒借款的事实,约定月息3%,王允振、宋海滨提供担保;4、李文东、王允振、宋海滨借款后支付利息的记录一份,在王文彦提供的结婚证背面记录的,共计26500元,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按约定支付26500元利息;5、王允振与孟祥恒电话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光盘一份;6、王允振与孟祥恒短信截屏复印件一份,文字整理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并有王允振担保,且已支付过利息,王允振在电话及短信中说具体借多少让问李文东妻子王文彦,并让我走法律程序,以便日后凭此跟李文东要钱。    李文东质证称:5万元整和签名是我签的,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日期是我写的,担保人日期是王允振写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孟祥恒
自行书具的利息不认可。证据五我听着不像王允振的声音,也没有我向孟祥恒借款的内容。证据六真实性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我向孟祥恒借款。经审查,孟祥恒提交的借条、李文东和王文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内容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收入证明同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利息记录系孟祥恒自行书具,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王允振与孟祥恒电话录音及王允振与孟祥恒短信截屏,王允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孟祥恒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李文东经其介绍向孟祥恒借款5万元并陈述了借款前后的经过,孟祥恒质证称:对证人证言基本属实,有些具体细节时间长了记不清有情可原,认可证人证言。李文东质证称:我到现在一直不会开车,也没有车,不可能开车拉着孙德某去看店,我儿子是2011年5月18日出生,借条上的时间我对象快临盆了,外部特征非常明显,证人所述不属实,孟祥恒第一次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说借款时只有我在场,现在又说我对象也在场,说的场景也不一致。    孟祥恒申请证人孙德某出庭作证,我是通过李某认识的孟祥恒,与李文东是朋友关系。李文东当时需要资金,让我给他介绍途径,我说李某可能有钱,我和李文东去李某的店里,和李某说了这个情况,我说李文东在香港街开了一家干美容的店,让她想想办法,她答应了。后来李某和孟祥恒到李文东化妆品店里考察过,我当时正好在李文东店里玩,李某和
李文东去了,后来借钱时我没在场。孟祥恒质证称:证人证言基本属实,借钱时证人在场,我并没有给孙德某打过电话。李文东质证称:证人与孟祥恒陈述相互矛盾,我到现在没有驾照,也不会开车,也没有车,我儿子是2011年5月18日出生,当时我对象快临盆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孟祥恒持李文东、王文彦等书具的借条起诉,主张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李文东、王文彦抗辩称借条并非向孟祥恒书具,借贷行为并未发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数额以及孟祥恒提交的与王允振的通话录音及短信记录,王允振认可替李文东偿还过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孟祥恒与李文东、王文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经从人民法院审判业
务云平台查询,自2019年以来,孟祥恒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10起,涉及借款金额较大,均约定了利息且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孟祥恒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故认定孟祥恒与李文东、王文彦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借贷行为无效,李文东、王文彦由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孟祥恒主张李文东、王文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当然无效,故孟祥恒要求李文东、王文彦按月息3%、月息2%分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文东、王文彦应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款项,应当扣除李文东、王允振、宋海滨已经支付的利息26500元。王允振、宋海滨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应当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文东、王文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
孟祥恒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扣除孟祥恒认可已经支付的26500元;二、王允振、宋海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孟祥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孟祥恒负担1070元,由李文东、王文彦、王允振、宋海滨负担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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