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
罗某某、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个性网名情侣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2 
五一去哪旅游最合适带孩子【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3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光美黎福伟王爽 
【审理法官】黄光美黎福伟王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某某;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罗某某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罗某某 
武汉长江工商学院【当事人-公司】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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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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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被上诉人澳维公司)的原因,导致乙方(上诉人罗某某)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双方应在知道情况后的30日内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按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逾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乙方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合同即自行解除,待乙方配合甲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完撤销、注销该房屋的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后,且乙方向甲方交还该房屋后,由乙方自行到甲方处领取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根据该条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罗某某首先应举证证明本案商品房不富丽堂皇
能办理贷款系因被上诉人澳维公司的原因所导致;其次,在不能办理贷款而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买受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自行解除。    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案涉购房余款是通过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书前往指定的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澳维公司贷款首付款金额计算存在4558.5元的误差,上诉人罗某某也具有按照要求补缴的义务。故不能办理贷款并非被上诉人的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上诉人罗某某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某某主张因结婚状况变化导致首付款比例变为房款总价的50%,也不构成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对其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有关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2:25 
美白补水保湿护肤品【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7月30日原告在《置业计划书》上签字约定原告拟购买安顺800亩项目一期-133亩地块-12某楼-1,预算信息:付款方式组合贷款(高层),成交总价¥636345元,增值税率9%,增值税额¥52542.25元,建筑成交价¥4559.65,套内成交单价¥5730.26,折扣86.79%,按揭金额¥100000,公积金金额¥350000。《置业计划书》另采用加粗字体进行重要提醒:……2、以上所有数据仅供参考,发展商保留调整财产价格及费用的权利,商品房最终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数据为准。……6、上述计价仅供参考,本公司并不作出承诺,最终计算结果以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的计算为准。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元、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1日出具了专用收据。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发区迎宾路与西航路交叉口东南侧金科·东方天悦第12幢1单元5层3号房,建筑面积139.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1.05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5730.26元/平方米,总价款636345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还约定:“3、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房款186345元,余款450000元以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支付。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所需
的全部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在接到出卖人或贷款人书面通知后5日内前往指定地点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买受人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按照本合同第十条处理。……因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买受人应在30日内支付不足款项。逾期,任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60日内,出卖人应退还已付款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做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9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之1(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9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双方同意本合同
第八条按揭付款的特别约定:“……4、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双方应在知道情况后的30日内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按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逾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乙方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合同即自行解除,待乙方配合甲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完撤销、注销该房屋的合同备案等相关手续后,且乙方向甲方交还该房屋后,由乙方自行到甲方处领取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因不可归责于甲方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方双方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双方应在知道情况后30日内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按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逾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待乙方配合甲方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完撤销、注销该房屋的合同预告登记、备案手续及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由乙方自行到甲方处领取已付的房价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21345元。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9769元。现案涉房屋的贷款尚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要求被告支付违约
金,其应当举证证实未办理案涉房屋的贷款系被告的过错。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及维修基金,不能证实案涉房屋贷款不能办理的原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因被告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导致不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罗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不能获得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在知道情况后30日内签订补充协议,逾期未达成补充协议或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案涉合同自行解除,待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后,由上诉人自行到被上诉人处领取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并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被上诉人收取违约金。2、上诉人罗某某征信优良,购房时也无其他住房。购买首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比例为房价的30%,本案房屋的总价款为636345元,
首付比例应为190903.5元,被上诉人误算为186345元,相差4558.5元,被上诉人计算错误导致上诉人未能申请贷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3、购房首付款由被上诉人计算、确定,对此上诉人无需举证。 
罗某某、安顺金科澳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4民终1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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