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梁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梁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宋许科张晓丹 
【审理法官】阎鹏宋许科张晓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梁燕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梁燕 
【当事人-个人】周深达拉蹦吧梁燕 
【当事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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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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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梁燕 
惟有相思似春下一句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能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基数的认定是否正确。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地质条件特殊、消防规范变更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能否成立;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基数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地质条件特殊、消防规范变更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仅与施工工期及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关联,而该因素应是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确定之前即已明
知的,不应成为其逾期交房的正当事由,更不能成为其逾期办证的正当事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时间和计算基数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上诉人大汶口置业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大汶口置业于2015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大汶口置业应于2016年12月20日前保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故以2016年12月20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并无不妥。2018年11月26日,上诉人大汶口置业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至此其应当履行的办证义务方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汶口置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及附件三分别对购房款及储藏室价款作出约定,构成该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被上诉人亦按照上述约定实际缴纳,形成该商品房的全部已付款,故一审法院以全部已付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防盗门锁坏了【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7:41 
【一审法院查明】烛之武退秦师翻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御驾新苑26号楼1单元1903室房屋及配套房各一套,总价款为57402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自被告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造成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及配房款共计574027元(含配房款16296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
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验房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即2016年12月20日前保证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至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才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系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涉案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计算,包括原告购买储藏室的
款项,违约天数应自2016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共违约706天。被告辩称延期办证是因地质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承担违约金是交付12个月后起算的,因此与承担违约金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的违约天数为706天,每日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574027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40242元。自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办理完毕,涉案房产就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自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办理完毕之次日至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之日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判决:一、现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职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燕违约金402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汶口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考虑不可抗力问题。涉案工程施工中,遭遇国家消防规范变更等不可抗力情况,大汶口置业亦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不可抗力持续期间计入违约金计算期间,显然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二、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的终止时间、计算基数及总额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一),我公司自房屋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保证被上诉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根据该条2的约定,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另外,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2,违约金计算中作为基数的“全部已付款",仅指购房款,不包括储藏室等其他已付款项。一审判决按通知办证之日而不是合同约定2017年1月1日计算违约金,以及包括储藏室在内的所有已付款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超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梁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华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倩,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波,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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