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侯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侯彦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郝云演唱会【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19)鲁09民终36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围棋棋盘上共有多少个交叉点
【审理法官】王安广李健于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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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侯彦平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侯彦平 
【当事人-个人】侯彦平 
【当事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做一个快乐的自己短句【代理律师/律所】禹华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禹华军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魏成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禹华军魏成 
【代理律所】山东瀛众律师事务所 
小米8屏幕指纹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侯彦平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能否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认定相应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地质条件特殊、消防规范变更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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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能否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认定相应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依法应属于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另外,本案属于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项规定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适用于该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不可抗力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地质条件特殊、消防规范变更等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仅与施工工期及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关联,而该因素应是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确定之前即已明知的,不应成为其逾期交房的正当事由,更不能成为其逾期办证的正当事由,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一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1月1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在该条中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该商品房达到第九条、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可以提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55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以房屋实际交付时间顺延455天即2017年3月9日作为起始时间、以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不动产权证及通知被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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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2018年11月26日作为截止时间计算上诉人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计算违约金的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一审判决对其违约金计算期限的认定在其主张的范围之内,二审中上诉人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不符,亦与其一审中的主张相悖,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基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以“全部已付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及附件三分别对购房款及储藏室价款作出约定,构成该商品房买卖的总价款,被上诉人亦按照上述约定实际缴纳,形成该商品房的全部已付款,故一审法院以全部已付款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御驾新苑22号楼1单元17层2104室房屋及配房各一套,总价款为57809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55天内,保证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否则,自被告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造成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由原告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房款578091元(含配房款945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权证。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不动产权证、验房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55天内,即2017年3月9日前保证办理商品房
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于被告原因,至2018年11月26日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才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系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不能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455天内,保证买受人办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故涉案违约金应以全部已付款计算,包括原告购买储藏室的款项,违约天数应自2017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涉案房产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共违约622天。被告辩称延期办证是因地质原因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是造成延期交房的原因,承担违约金是交房455天后起算的,因此与承担违约金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至2018年11月26日被告的违约天数为622天,每日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578091元的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违约金共计3
608元。自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办理完毕,涉案房产就具备了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故原告主张的自涉案房产所在楼栋不动产证办理完毕之次日至原告办理完毕涉案房产转移登记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彦平违约金36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大汶口置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考虑不可抗力问题。一审判决未考虑不可抗力问题。涉案工程施工中,遭遇国家消防规范变更等不可抗力情况,大汶口置业亦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
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将不可抗力持续期间计入违约金计算期间,显然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2.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计算基数及总额错误。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一),我公司自房屋交付使用后455天内,保证被上诉人办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根据该条2的约定,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出卖人承诺的办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另外,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2,违约金计算中作为基数的“全部已付款",仅指购房款,不包括储藏室等其他已付款项。一审判决按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而不是合同约定2017年4月1日计算违约金,以及包括储藏室在内的所有已付款作为计算违约金基数,超出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3.涉案房产属于依据《御驾新苑团购房实施方案》购买的单位内部职工房,非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根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38号第三条,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一、御驾新苑团购房实施方案,证实涉案房产是团购房,属于内部职工用房,非商品房;证据二、被上诉人缴费单据六张,证实涉案房产根据团购房事实方案房产缴费情况,被上
诉人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而是单位内部建房的购房职工;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专用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后期在2017年11月10日补签了合同,2015年12月8日将前期房款汇总成一张发票,房款总额568641元;证据四、案外人其他业主购买涉案楼盘房产的合同及价格,证实被上诉人所购房产价格为职工内部房性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团购房实施方案被上诉人表示没有见到过,对于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没有意见,但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实施方案和缴费单据,相应内容不足以证实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已签署了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对于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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