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赵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赵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精酿啤酒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7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 
【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赵彬;王翠 
【当事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赵彬王翠 
【当事人-个人】赵彬王翠 
【当事人-公司】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赵彬;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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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布加迪威龙16.4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该证据中显示被上诉人到期还款日未还款后,时隔几天就予以偿还,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因银行卡被查封银行无法按期扣划,其本人逾期后现金还款更相符,因此,应不是被上诉人主观上故意逾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挂号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还款催告函,但未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相应证据,系庭后补交,被上诉人亦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相应材料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根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发件人自行留存的习惯
、收寄方式及证据提交时间,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仅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即主张发出了书面通知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应。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挂号信向被上诉人发送了还款催告函,但未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相应证据,系庭后补交,被上诉人亦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相应材料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一审法院根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发件人自行留存的习惯、收寄方式及证据提交时间,在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仅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即主张发出了书面通知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小学生作文 我的老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1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大汶口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赵彬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泰安市岱岳区产,房屋总价款为5644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签订合同时,首付房款174400元,余款39万元由银行或公积金提供按揭贷款,在签订本合同后30日内付清;双方在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买受人若有住房公积金或银行按揭贷款的,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买受人贷款未还清前,无条件办妥房地产抵押手续前,若买受人未按银行规定还贷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违约而造成出卖人的经济损失,买受人需及时清偿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出卖人的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如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30日内,不来办理赔款、付款手续,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按合同总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追索赔偿金,赔偿金直接从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由此产生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解除本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取出卖人退款的
埃及艳后的故事同时解除因买受人贷款而设立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安分行)作为贷款人,赵彬、王翠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大汶口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建筑面积106.31平方米的房屋,所贷款项用于购买家庭第1套住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确定,即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具体为证实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有记载上述证实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泰安分行向赵彬、王翠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后向赵彬、王翠交付了涉案房屋。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赵彬、王翠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因被告2018年1月,2019年1月、2月、5月、6月、8月,2020年4月,累计7个月未按
期偿还银行贷款,工行泰安分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取大汶口置业公司款项,七期共计23475.2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汶口置业公司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还款催告函,主张其于2020年6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赵彬邮寄了还款催告函,赵彬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大汶口置业公司主张的还款催告函,亦未收到大汶口置业公司其他书面通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汶口置业公司与被告赵彬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YS0107802),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若有住房公积金或银行按揭贷款的,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买受人贷款未还清前,无条件办妥房地产抵押手续前,若买受人未按银行规定还贷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违约而造成出卖人的经济损失,买受人需及时清偿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出卖人的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如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书面通知30日内,不来办理赔款、付款手续,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能够证实被告赵彬、王翠累计七期未按约定还款造成工商
银行扣取原告款项共计23475.2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关键即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且被告赵彬是否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怠于办理赔款、付款手续。对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还款催告函,主张其已通过挂号信向被告赵彬发送了还款催告函,但被告赵彬对此提出异议,辩称从未收到过相应材料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并对该签字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发件人自行留存,故涉案国内挂号信收据上“赵彬”的名字不可能是被告赵彬书写,对挂号信收据上的名字是否系赵彬本人书写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对其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交该份证据而是在庭后补交,结合挂号信的收寄方式及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时间,不排除其在信函收据上自行添加收件人姓名的可能性,故原告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即主张向被告赵彬发出了书面通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电话记录,主张曾对逾期付款问题与被告赵彬进行过电话交涉,被告赵彬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通话证据,其仅凭自行制作的电话记录不足以证实其此项主张,此外,及时双方通话真实存在,亦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赵彬发送过书面通知。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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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其办理解除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64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不予解除,但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3475.22元,被告理应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实际还款金额为基数,自实际代还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为1016.87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应以2347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因涉案贷款系由两被告共同所借,故对因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担保费,因双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担保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其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彬、王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代还款项23475.22元及利息(该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29日为1016.87元,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应以2347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支付);二、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4197元,由原告泰安泰山大汶口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26元,被告赵彬、王翠负担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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