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限制商业银行贷款之法律比较
中国内地与香港限制商业银行贷款之法律比较
一、关于对股票为抵押贷款标的之限制问题
1.对用本行股票为抵押贷款标的之限制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0条规定,银行不得以自己的股份作抵押品而对外贷款。在香港,许多银行是股票市场上金融股的上市公司,因此,一些公司常以股票作抵押标的向银行贷款。从《银行业条例》第80条规定来看,银行是不能用本行的股票做为抵押标的向其他公司贷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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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未明确规定禁止银行以本行股票为抵押标的对外贷款。该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第42条有规定,“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显然,公司可以以股票为抵押标的向银行借款。然中国内地《公司法》第149 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依此,中国内地也是禁止商业银行用本行的股票为抵押权的标的对外贷款。2.对银行关联公司的股票为抵押权标的之限制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0条规定,银行不得以它的任何控投公司,任何附属公司,或该银行任何控股公司的任何其他附属公司的股份作
抵押品而批给任何贷款,除非该银行获得金融管理专员书面同意,并受金融管理专员认为合宜附加的同
意条件所限制。
《银行业条例》作如是规定,目的是保证银行的已收资本和储备不至于因贷款而下降。因为一旦银行用自己的股票为抵押权标的对外贷款发生问题,通过行使抵押权,银行便持有自己的股份。与银行有关联的控股公司或银行的子公司及该控股公司的股票都与银行的已收资
本有关,故而法律也对之进行限制。但是,在香港,《银行业条例》对银行用本行的股票为抵押权标的进行贷款绝对禁止,而对用银行的关联公司的股票作抵押权的标的原则上也予以限制,但是有一例外,即如果银行监理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并附有条件的书面同意后,银行也可以以关联公司的股票为抵押权的标的对外贷款。
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未规定银行能否用其关联公司的股票为抵押权的标的。该法仅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境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显然,银行可以向其他银行进行投资,既可以设立银行的子公司,也可以对其它商业银行控股和参股,形成关联公司。中国内地《公司法》是以单个公司为规范对象,没有在整体上对公司间的结合问题作出规定,对公司间的相互投资也缺乏调整。各国公司法为防止资本无限制的重复计算和相互虚增资本,保障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都对公司间相互投资比例及相互投资公司表决权的行使作了限制性规定。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如瑞典《公司法》)禁止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法国公司法也规定,如果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另一
个股份有限公司10%以上的股份资本,后者即不得再取得前者的股份,已经取得的股份与此项限制相抵触的,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处理。很明显,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在这方面存在立法缺陷,建议采取香港《银行业条例》的规定,将关联公司的股份视为自己的股份。鬼泣 加点
3.对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获得股份之限制
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7条规定,在香港成立的银行所获取或持有任何其他一间或多间公司的任何部分股本价值总额,不得超逾该银行的资本基础的25%。这条规定主要是考虑银行的专业方向是在金融领域,不在生产与贸易领域。当银行控制的公司股权多到一定数额时,就分散了银行专门从事金融业的精力,影响存款人的利益。但是,银行往往由于行使抵押权而获得的股份总值超过25%的比例。因此《银行业条例》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银行为了贷款持有的抵押股票或偿还债务的股票可以超过25%的比例,但超过的部分必须在最初的18个月内进行妥善安排处理,使其持有的股票价值符合限定25%的比例,或者须在金融管理专员于个别情况下书面批准较长期间内处置。
世界文化遗产有哪些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并未规定商业银行持有其它公司股票的数额限制,只是规定行使质权而取得的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1 年内予以处分。这里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是因行使抵押权而取得的股票数额无限制,可能形成在某一时间里银行持有的股票占银行自有资金的比例过高,对存款人利益极为不利;其二是银行大量地持有其
它公司尤其是一些生产经营性公司的股票,导致银行间接地参股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其三是银行持有的股份如果形成对其他公司的控股,银行在1年处分期限内是否对其控股公司有控制权,有没有《公司法》上股东所享受的一切权利,如果有股东所享受的一切权利,而银行又受1 年处分期所规制,则必然引起被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股权结构的大变动。这些都是《商业银行法》面临而需要解决的问题。
4.法律责任之比较
香港《银行业条例》规定,任何违反上述规定的银行,其每名董事及各经理均属违法。经公诉程序定罪后,可被判罚※200000及监禁2年,如属连续性违法,在持续违法期间每天加※10000;或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被判※50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连续性违法,在持续违法期间每天另加※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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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对银行用本行股票为抵押权标的给予贷款未作规定,在《公司法》中也未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一立法缺陷。对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取得股票未在自取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也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与香港《银行业条例》相比较,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缺陷较多,立法技术上也存在诸多问题。
二、关于对集中贷款之限制问题
1.对银行集中贷款之数额限制
银行界常说:“不要将所有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从这种观点出发,香港《银行业条例》第81条对银行向同一人贷款的数额进行限制,规定不超过银行已收资本和储备的25%。
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在第39条有同样规定,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2.关于集中贷款人范围之界定
香港《银行业条例》对集中贷款人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银行业条例》第81条规定,集中贷款人包括:①任何一名人士;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而各公司是同一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各公司的控制人是同一人(但不是公司);③任何控股公司及其一个或以上的附属公司;④任何一名人士(但不是公司),以及是该人士作为控制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
中国内地《商业银行法》仅用“同一借款人”来代替集中贷款人,其范围不清楚。由于《公司法》中仅对单个公司进行规范,这里的“同一借款人”可以是一个人或一个公司。因此,在立法上就出现如下漏洞:任何同属于一个控股公司和属于同一个控制人的两家或多家公司的贷款,以及同一借款人的多家子公司等的贷款是否受10%比例的限制,法律未作明文规定,致使对某一公司以及控股公司或其多家子公司的贷款总额就可能大大超过10%的比例,使这一条限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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