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商业大学、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20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
【审理法官】高铁檩郭矗常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商业大学;韩梅;韩玉敏 新冠发病后身体会发生啥变化
【当事人】天津商业大学韩梅韩玉敏
【当事人-个人】韩梅韩玉敏
【当事人-公司】天津商业大学
【代理律师/律所】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岚李玮澎
【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骆驼祥子的主要内容【原告】天津商业大学;韩玉敏
【被告】韩梅
【本院观点】商业大学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韩玉敏与商业大学系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韩玉敏与商业大学系民间借贷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韩玉敏与商业大学签订的三份《技术合作协议书》中,一次为韩玉敏本人签订,两次系韩梅代韩玉敏签订,而在杜平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商谈过程中,最终形成的借款申请,亦为韩玉敏本人签字,韩梅均未作为合伙人进行过签字。虽然商业大学主张韩玉敏曾两次向韩梅账户转款,但韩梅已说明款项用途系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而商业大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韩玉敏与韩梅之间的利润分配。商业大学虽提供了部分工作人员的笔录,
但该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韩玉敏与韩梅系合伙经营。同时商业大学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韩梅有与韩玉敏共同向商业大学进行借款的合意,故商业大学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禁毒手抄报内容写什么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4元,由上诉人天津商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26:34
安徽旅游天津商业大学、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20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商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光荣道409号。
法定代表人:葛宝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寸相片尺寸除静电方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梅。
原审第三人:韩玉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商业大学(以下简称商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韩梅,原审第三人韩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商业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商业大学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韩梅负担。事实和理由:韩梅与韩玉敏合伙经营,
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韩梅、韩玉敏之间不存在利润分配及共担风险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梅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玉敏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商业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元;2.判令韩梅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韩梅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商业大学以韩玉敏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津0113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9月20日,商业大学(甲方)与韩玉敏(乙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约定韩玉敏在商业大学“学三食堂档口经营炒菜”…经营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月21日”等内容。2017年9月28日,韩玉敏向商业大学出具《申请》,载明:“商业
大学:我是韩玉敏,与商业大学后勤管理处膳食服务中心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经营合作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1月21日。2017年9月21日上午8点50左右,我雇佣的杜平因疾病死亡。我对杜平因突发疾病在工作现场死亡事实完全认可,根据我和商业大学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我承担赔偿责任。比照天津市工伤赔付标准,同意支付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26万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圆)。但目前我的经济现状,现无力支付给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请求由商业大学先行向死者家属垫付。由我和学校、死者家属签署三方协议,对于学校垫付的资金,我以后逐步偿还,如不能偿还,学校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我追偿”。落款申请人处签字为“韩玉敏”并摁有手印。2017年9月30日,韩玉敏(甲方),商业大学(丙方),“杜来锁系杜平之父亲”、“陶恩凤系杜平之母亲”、“王换绒系杜平之妻子”、“杜旺系杜平之子”、“杜佳怡系杜平之女”“法定监护人王换绒,系杜佳怡母亲”(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抚恤金等所有费用126万元;因甲方目前经济困难,经与丙方协商,甲方向丙方借款126万元用于支付案外人杜平死亡的上述费用;该笔费用由丙方直接向乙方垫付,乙方收到相关款项后,向丙方出具其签字的收条;本协议并不直接或间接表示乙方认可甲方对此事件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在丙方向乙
方垫付相关款项后,甲方应积极筹集资金,按如下还款计划向丙方支付相关款项…甲方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全部126万元;甲方如果违反还款计划的,构成违约,需退还丙方126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等内容。《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签字为“韩玉敏”并摁有手印,乙方签字为“杜来锐王换绒代”、“陶恩凤王换绒代”、“王换绒”、“杜旺王换绒代”,丙方加盖商业大学公章。同日,商业大学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账号1205××××0197)向案外人王换绒名下银行账户(账号×××41)分七次每次转账18万元,共计126万元,电子支付业务委托书上载明用途为“韩玉敏借垫付杜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同日,案外人杜平的亲属向商业大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商业大学垫付的用于支付杜平因病在工作场所意外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抚恤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26万元(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圆)”,落款处签字为杜来锐王换绒代”、“陶恩凤王换绒代”、“王换绒”、“杜旺王换绒代”。后该126万元借款到期后,商业大学多次催要,韩玉敏未予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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