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
一、认定财产罪的对象“财物”的标准
我国刑法理论对财产罪的对象“财物”的传统理解有三点:一是管理可能性;二是有经济价值;三是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管理可能性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和事务管理可能性,两者均包括无形能源等无体物,但前者不包括只能进行事务性管理的债权、劳务等。价值性方面的主要争论在于是否包括没有交换价值但有主观价值的物体和客观价值低廉之物。能够成为所有权的对象,主要排除人体或身体的部分作为财产罪的对象,违禁品、财产性权益等特殊对象也涉及这一问题。
这三个定义“财物”的标准并非没有争议。
1.管理性问题
事务管理可能性从目的解释论上来说比较合适,因为侵犯债权、劳务等财产性利益和直接侵犯财物,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角度看并没有本质区别,但可能存在解释界限不明,违反罪行法定主义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是物理管理可能性,其将债权、劳务等排除在外,
相当于基本排除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中,可能过于狭窄。笔者认为财物必须具有管理可能性,但不同意通过物理管理性来对财物进行限制;财产性利益过宽的问题,本质不是事务管理性的问题,而是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和边界问题。对此可以从体现作为财产的性质、造成被害人直接的现实的损失等进行限制,后文将对此详述。
2.价值性问题
其次是价值性问题。目前主要问题是两个:一是只有主观价值没有交换价值之物;二是客观价值低廉之物。
刘明祥老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必须体现财产关系,笔者对此表示同意,因为怎么写财产罪规范的是财产关系而非其他社会关系,如打印在一张纸上的重要国家机密,固然刑法应该予以保护,但主要不是体现财产关系,所以不通过财产罪进行规制。重点在于,如何界定财产关系。全国高温火炉最新排名如果将财产关系界定为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关系,静态的表现是物权的所有或支配性,动态的表现是交换关系中的交换价值,这实质是从客观价值的角度看待财物的价值性。但如果将财产关系解释为包括物的使用价值,则理论上可以“包括阅览、观赏价值,也包括满足精神需求的价值。如有纪念意义的纪念品。身份证、信用卡等,对所有
人、占有人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社会观念也认为对这种物品的占有值得刑法保护。”所以承认财产罪的对象的财产关系并不与承认主观价值的财物相矛盾。所以,只有主观价值的物品也可以纳入为财物,但考虑刑罚必要性,应是按社会一般观念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的物品。
二是客观价值低廉之物,这涉及价值太低的情况下刑罚必要性的问题。日本不承认价值低廉之物为财产罪对象,但理由分成两派。可罚性违法性论者认为任何财物都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但非法取得价值低廉之物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不赞成可罚的违法性论者则认为刑法保护的财物不包括价值低廉之物,因此不符合构成要件。德国意大利的刑法则未一概否定低廉之物的可罚性,而是将至视为亲告罪。我国因为财产罪普遍有数额起点,所以价值低廉之物在很多财产罪如普通盗窃罪中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但如抢劫、扒窃、入户盗窃等不以数额为限的财产罪,价值低廉之物未必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实务也不乏扒窃价值低廉之物而被判刑的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在一般情况下承认价值低廉之物为财产罪的对象,但在具体罪名中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由相关构成要件要素具体限定。
3.所有权或支配性问题
在具有经济价值、管理可能性的基础上,刘明祥老师认为,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理应足以体现一定的所有权关系的物;董玉庭老师认为,应具有可支配性;张明楷老师则认为,看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能否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笔者认为,从所有权到支配性到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这三个标准标志着“财物”概念的扩张倾向。
刘明祥老师强调财物的所有关系、占有关系与交换价值,因此不承认违禁物或只有主观价值之物作为财产罪的对象。董玉庭老师认为财物需具有可支配性,因此可纳入违禁物和主观价值之物乃至商业秘密;但强调独占性,本质还是将财物等同于物权,因此无法纳入债权和劳务。邓超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论述到,将财产法益定位于所有权时,由于所有权是物权法下的核心概念,“为了确保所有权具有支配性,并从而使其与债权相区别,就必须采取有体物的概念。”也就是说,以物权为核心界定财产罪的对象,强调财物的所有权或支配性,则必然将则债权等具有相对性的权利排除在财物的范围之外。张明楷教授认为,“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笔者同意这种见解,强调财物的所有权或支配性固然
使财物概念清晰稳定,但是债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也是重要的财产,如果遭受侵害,很多情况下会给被害人造成现实的损害,本质上与所有权被侵害没有区别。民法保护也逐渐从物权为中心转向债权为中心。因此,以刑法来保护财产,不应限制在物权基础上,而应从物权与债权的角度,平等地保护财产。当然,由于物权和债权在本质上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别,对这两种财产刑法应有不同程度的保护。作为财产罪的对象,本质是财产属性,被侵害会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因此,从目的解释上看,笔者认为判定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应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客观价值或按社会一般观念承认的使用效用、被侵害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物品。从罪行法定的角度看,应注意与现有法条、司法解释相协调,在法有明文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一定扩大解释,将财物解释为符合上述标准的财产。
二、财产犯罪中的财物的几个具体问题
1. 财物不限与有体物
在此讨论非专利技术或技术秘密是否是“财物”。有学者认为,非专利技术具有经济价值性
、管理可能性且能独占或交易,因此是“财物”。但笔者认为,相比本质是物但肉眼无法识别的无形能源、最终指向财物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非专利技术“财物”本质是思想,“财物”的文义能否涵盖思想值得怀疑。现实的认定也有很多难点。比如通过技术转让合同获得一定期限的技术使用权的行为人,逾期继续使用该技术,不能说侵犯权利人的占有和所有权,无法构成侵占罪。泄露技术秘密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违国民的一般认知。因此,不将非专利技术认定为财产罪的对象比较合适;通过侵害商业秘密罪进行独立保护已足够。
2.违禁品
在我国侵夺某些违禁品的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如盗窃、抢夺支弹药,都成盗窃、抢夺、抢劫支弹药罪,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承认违禁品作为财产罪的对象。但学理上仍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法律禁止私人所有占有,则持有或占有本身非法,不能受法律保护;财产罪的保护对象的财物,理应足以体现一定的所有权关系的物,违禁品既然是法律禁止所有的物品,不能体现所有权,合理的结论应该是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相委而去对此笔者认为,财物本质上并不仅仅是所有关系或占有关系,而是作为财产的属性(管理可能性、
经济价值,丧失会遭受财产损失)就是财物。刑法并不承认违禁品的所有或占有关系合法,但认为对作为财物的违禁品的侵犯的行为具有刑法非难可能性。
3.虚拟财物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界和学术界普遍支持虚拟财物不排除在“财物”概念之外,因为虚拟财物如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可在相关论坛或游戏开发商提供的中介平台上以货币支付的方式进行交易,证明有交易价值;其次,其可以通过账号进行独占控制和管理。问题是如何确定其边界,毕竟不是所有的虚拟财物都符合这些要求,因此应进行一定的限定,即只有具有财产价值的虚拟产品,非法取得这些虚拟产品会导致权利人直接的、现实的现实财产损失,才能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4.债权凭证
对此应区分记名与不记名债权凭证,本质是债权权证被非法取得,是否意味着相应的财产权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丧失。如果是不记名债权证明,则类似于货币,一旦丢失则失去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如股票所有权;而记名债权证明,则能通过挂失、补办等方式补救,
即可通过民法方式、私力自救来回复法益,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不大。近年来证券交易以电子化交易为主,直接连接相应的账户,基本实现无纸化,第二种情况越来越明显。
5初二数学期末试卷.财产性利益
(1)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财物
上文已有所述,财物的核心不是物权,而是财产,而现代社会的财产包括物权和债权等利益。
我国刑法未直接规定财产性利益是否是财产罪的对象。一方面承认财产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又认为财产性利益像在外国刑法中一样独立于财物概念,只是基于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与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实质上并无差别,因此认为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具有可罚性。这已经脱离解释论的范畴,近似于立法论,有违反罪行法定的嫌疑。
因此,笔者认为将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是较为合适的路径。首先相比于国外同时使用财务与财产性利益两个概念,我国刑法条文只使用财物(或公私财物)概念,为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留下了空间。
刑法分则第五章标题表明其保护法益是财产,那么对该章的各个法条所述的“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刑法210条中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按罪处罚,增值税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也证明刑法对此种扩大解释有接受的余地。
(2)财产性利益的边界
以刑法来保护财产,不应限制在物权基础上,而应从物权与债权的角度,平等地保护财产。但由于物权和债权在本质上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qq显示隐身、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别,对这两种财产刑法应有不同程度的保护。因此,在承认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的前提下,对财产性利益进行限定是有必要的,其理论基础包括刑法的谦抑性、刑事可罚性等。之所以保护财产性利益,因为其与财物相当,具有财产的属性,也可以说,只有具有财产属性的财产性利益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所谓财产属性,如上文分析,即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客观价值或一定的主观价值、被侵害被害人现实遭受财产损失。
前田雅英认为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使他人负担债务;使自己减轻或免除债务;接受被人提供的劳务。笔者在此基础上,主要讨论财产性利益相关的三个问题,一是欠条、借条问题是否是财物,即通过欺骗或强迫写下欠条借条使他人负担事实上没有的债务,或侵夺、销毁欠条借条使自己免除债务。二是使自己减轻或免除债务的债务履行障碍问题是否侵害财产罪中的财产性利益。三是接受提供的劳务问题,即人的劳动是否是财产罪对象的问题。
a.欠条借条是否是财物
欠条借条和证券等债权凭证一样,代表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最终指向货币等财物。但是,欠条、借条相比证券等债权凭证有很大的差别。
首先,证券等债权凭证可以说是一种制度性存在,犹如货币依托于国家强制力保证货币的流通性一样,证券背后有强大的金融制度、严厉的行政刑事法律制裁、国家金融管制等制度保证,使证券基本能直接或间接地实现为货币。但借条、欠条则主要依靠债权债务关系的诚信与民事诉讼制度实现。非法取得借条、欠条并不意味着债权的消失,还可能依靠其他证据通过诉讼取得;非法取得了借条、欠条的行为人也可能需要通过诉讼来间接地取得
便利贴背后的财产性权益。所以,欠条或借条的丧失往往并不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必然的财产损害。直接将侵夺欠条、借条视为侵夺财产性利益像并不合适。
其次,非法取得欠条借条,如果由非债权债务关系人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不与债权债务关系人构成共同犯罪的话,很难将侵夺欠条、借条的行为视为犯罪,或将欠条借条肯定为财产罪的对象。但有学者认为,“欠条代表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财产性利益,其中一方对欠条的侵犯都应视为对财产性利益的侵犯;但对第三人而言,则欠条不能被视为财产性利益的表现形式。”就是说,可以在承认主体相对性的情况下承认欠条借条作为财产性利益。但笔者无法认同这一观点。作为财产罪的对象应是客观的,很难想像一种财物只被特定人侵犯才成为在构成财产罪的对象。而且即使在该概念中,也是将欠条借条等同于背后的财产性利益。但在这种案件中,财产罪的对象严格来说不是欠条或借条,而是其背后的财产性利益。只非法取得欠条、借条并未实现相关利益,欠条、借条虽然具有有体性但价值太低,不构成犯罪;而非法取得欠条、借条并以其为主要手段实现使他人负担债务或免除自己的债务的目的,侵害的是背后的财产性利益,而非欠条或借条本身。因此,笔者不同意将欠条或借条作为财产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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