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
重磅: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
悄悄法律人按:近日,2016刑事法制高峰论坛“数据、个人权益与网络犯罪”大会上,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均做了发言。因为论坛发言时间有限,张明楷教授讲了《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但是本文更为全面系统。
本次推送四篇:1.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上)
2.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中)
3.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完整版)(下)
4.《虚拟财产属于刑法上的财物》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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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财产性利益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
来源:《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公号中外法学
三、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必须符合”盗窃“要件
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并不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具有获得财产性利益的故意与目的,并且非法获取了财产性利益,就当然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对象只是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成立盗窃罪还要求行为本身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
(一)盗窃的行为特征优质护理服务总结>黄冈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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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53]例如,甲违反乙的意志,将乙占有的手机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属于盗窃。同样,A违反B的意志,将B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也属于盗窃。
例如,2016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单海员在昆山市玉山镇倚和园9幢10号车库被害人郑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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巍的住处,趁郑巍巍熟睡后,擅自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利用被害人的号在线登录之机和其知晓的开机密码、支付密码,以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转至自己的账户,后删除被害人手机中的转账记录并提现消费。1月30日,被告人单海员被民警抓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海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海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单海员罚金人民币2000元。[54]显然,在本案中,并不是由于行为人提现消费才构成盗窃罪,而是因为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对农业银行享有的债权)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中,使得其行为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因而构成盗窃罪。
再如,王某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并同时申请开通银行存、取款短信提醒业务。但在填写”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时,王某将其手机号码错写成李某的手机号码。随后,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存进195.5万元,李某手机很快就收到了银行存入195.5万元的短信提醒。李某意识到是有人错误绑定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当即通过予以确认,并进行充值尝试,尝试成功后便分别于收到短信的当日下午和次日凌晨通过发短信预存手机话费的方式分251次从王某的银行卡上转走5万元人民币,而后又通过短信取消了该手机存取
款提醒业务。当王某到李某要求返还5万元现金时,李某拒绝返还,并将所存话费通过”移动之家“业务转移至其他手机账号。[55]在本案中,虽然王某误将其银行卡和李某手机号码绑定,但银行卡内的存款债权依然属于王某占有,李某将王某占有的银行存款债权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自动回复可爱韩剧电影排行榜触犯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如若非法转移了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也同时触犯盗窃罪。例如,被告人付志强在163网站上申请了一个个人主页,并链接”密码解霸“程序。同年8月,付志强利用该程序,在互联网上窃取了湖北荆州市的赵某在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和对应的牡丹灵通卡号及密码,随后多次在互联网上窥视赵某的账面情况。同年12月13日上午,付志强上网侵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从赵某的卡上盗转一元钱到另一账号上。”实验“成功后,付志强指使同伙蒋志佳(另案处理)用开设了一个新账户,并再次侵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系统,从赵某账户上盗转1.2万元到新账户上。付志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虽然触犯了相关的计算机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付志强违反赵某的意志,将赵某的存款债权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上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正因为如此,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付志强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56]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将他人享有的股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案件。例如,甲伪造股东会决议、被害人签名,通过公司登记机关,将乙对公司享有的50%的股权转移至自己名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公司登记机关只对变更材料进行纯粹的形式审查并进行相应登记,其并不会实质地考察股权变更是否合法,也无权裁判股权的归属。因此,登记机关单纯的登记行为不构成罪意义上的财产处分,也就不能以三角究甲的刑事责任。“[57]换言之,股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甲实际上是通过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将他人占有的股权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因而完全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王莹博士指出:
此处根本就不存在一个转移占有的行为,显然欺骗登记机关更改股权登记的行为不涉及任何物的转移,甚至也不属于论者所以为的抽象的经济利益的转移,此处仅仅是在名义上获得了公司登记材料上所记载的股权利益——若想真正实现这部分股权利益,必须实施进一步的行为——即以虚构的文件或者变更后的登记主张权利,这实际上就是另外一个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即罪,已经无法为盗窃罪构成要件射程所包括。[58]
其实,只要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就应当承认,上例中的甲违反乙的意
志,将乙占有的股权转移给自己占有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显然,在名义上获得了公司登记材料上所记载的股权利益,并不是徒有虚名,而是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利益。在甲变更了登记股权的情况下,认为其没有转移经济利益,恐怕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59]换言之,即使股权只是登记在甲的名义下,也应当承认甲取得了财产性利益。只要乙不知情,甲不必实施其他行为就会进一步实现这部分股权利益。例如,在按股权比例分取红利时,不需要甲再实施其他行为,公司就会按股权比例将红利分配给甲。所以,即使按照王莹博士所主张的介入行为标准说,[60]也可以认为甲盗窃了财产性利益。尽管如此,也还需要区分股权本身和基于股权所获得的红利,不能因为行为人还没有获得红利,就否认行为人取得了股权这一财产性利益。至于窃取了股权之后,通过欺骗手段才获得红利的行为,不管是另成立罪还是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都不可能影响此前的盗窃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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