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盗窃司法解释适用若干问题
作者:邓学平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
作者:邓学平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7期
本文案例启示:处于当事人正常、实际控制范围,且不与身体相隔太远的物品,可理解为扒窃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在根据有效价格证明判断盗窃数额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时,应主要从价格差是否影响盗窃罪的成立、量刑幅度,以及两者间是否达到较大的比率来进行衡量。同时根据新解释,入户盗窃一般不再以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标准。盗窃既未遂并存时,应合理认定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李某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婚礼主持流程>如何改网名29日共盗窃四次:工商管理类专业3月21日在列车上。李某趁被害人王某上厕所、外套临时放在座位上无人看管之机,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窃得Iphone5手机一部,赃物折价计人民币4100元。3月27日凌晨,李某运用随身携带的割破卷帘门进入一小区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该电动自行车从李某的暂住地查获,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发票显示该车购入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购入价格为人民币2690元。4月8日凌晨,李某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一小区住宅意欲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并
仓惶逃离。4月29日下午,李某从一公司财务室窃得人民币20万元正欲离开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
2013年3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宣布1998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同时废止。办案实践中,对于新《解释》中的一些条款该如何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本文结合案例,对若干争议问题给出初步分析。
一、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财物”
新《解释》首次对“扒窃”的行为特征作出了界定,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扒窃”除了要符合场所要件外,还要符合对象要件。实践中对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随身携带”要求财物必须在当事人身上,包括当事人的手中、脖子上、怀里、衣服口袋内等,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身体。第二种意见认为,“随身携带”不要求财物每时每刻都在当事人身上,只要为当事人所携带并处在其身体控制范围之内,即便财物与身体存在一定的物理间隔也应认定为“随身携
带”。第三种意见认为,“随身携带”主要着眼于财物的私密性以及财物与身体的时空同步性,具体的携带方式并非认定的重点。
本文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随身是指“带在身边或跟在身旁”梦到买鞋。也即,只要是在“身边”或“身旁”就够了,不需要在“身上”。而“身边”或“身旁”都是以当事人的身体控制能力为半径的。这种控制能力既包括凭借身体自身的条件,如目光视线所及、伸手可触等,又包括凭借一定的工具条件,如用绳索牵引等。第一、三种意见要么将范围限缩的过小,要么将范围扩张的过大,都是不可取的。但在司法认定时还需要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以当事人的正常、实际控制能力为标准。如与盲人身体脱离接触、存在状态不能被盲人感知的财物一般不宜认定为“随身携带”。二是不能过分放松对财物的空间距离要求,财物不能与身体相隔太远。如通过电子遥控一部玩具汽车,汽车已经脱离当事人视线,此时虽然仍被“电子控制”,但也不宜认定为“随身携带”。
一般而言,将衣袋内的财物认定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该没有异议。但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上厕所时将衣服放在座位上,衣服及衣袋内的手机均暂时脱离了王某的身体控制,没有被“随身携带”。犯罪嫌疑人李某趁王某上厕所之机窃取衣袋内的手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扒窃。
二、“有效价格证明路由器的ip”的适用条件
新、旧《解释》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计算方式有着明显的差异。根据旧《解释》,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进行“确定”。有效价格证明中的价格并不等同于盗窃数额,而仅仅是计算盗窃数额的主要依据。实践中,价格鉴定机构会根据发票、收据等有效价格证明,综合实物折旧率、成新率、市场中间价等形成最终的鉴定价格,而该鉴定价格才是认定的盗窃数额。新《解释》将“确定”更改为“认定”,意味着有效价格证明中的价格将直接等同于盗窃数额,除非“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那么,如何把握“明显不合理”?
本文认为,“明显不合理”应达到一般人根据经验和常识可以直接做出判断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把握:一是价格差是否直接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如果有效价格证明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被盗物品失窃时的实际市场价格低于该标准,那么即便价格差只有一元,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仍属于“明显不合理”。二是价格差是否直接影响量刑幅度。如前所述,如果有效价格证明和实际市场价格分属不同的量刑幅度,那么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便属于“仙剑三外传明显不合理”。三是价格差与有效价格
证明是否达到较大的比率。如果根据一般预估的价格差达到有效价格证明的10%以上,也可以算作“明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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