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违法行为真实案例及判决
刑事违法行为真实案例及判决
县委女干部李某一天傍晚骑着自行车去农村工作,途中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李某答应让张将车推走,但又提出,因为打气筒是借别人的,所以想把打气筒留下,张表示同意。李某卸下打气筒后,趁张不备拿起打气筒朝张某后脑猛砸一下,将其击晕,然后急忙骑车逃离。逃至一个屯子时,整个屯子一片漆黑,只有一户人家有亮光,便向屋内的老太太说明了自己的遭遇,并请求让她住宿一晚。老太太深表同情,让李某与自己的女儿一起共睡西屋的一张床上。
且说张某苏醒之后,只得悻悻走回家去;而李某投宿的恰好就是张家。张回到家,发现门口停靠着刚才自己意图抢劫的自行车,便母亲问明缘由。张听后十分惊慌,急忙问李某睡觉的位置;老太太说,李睡在外侧,女儿睡在内侧。张立即拿出走进房内,摸准睡在炕外侧的人头,朝颈部猛砍一刀。实际上,李某之前睡下后,因精神过度紧张而无法入眠。所以张某母子的谈话她听得一清二楚。李某急中生智,急忙将自己的位置和张某妹妹的位置互换。所以张某最终杀死的其实是自己的妹妹。李某趁张某及其母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到县公安局报案。
一、事实一:路遇抢车
(一)张某
抢劫罪(刑法263条)
(1)构成要件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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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①行为。张某实施了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②结果。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1:由于立法者将抢劫罪放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故应当以抢劫行为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作为划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观点2:“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不管根据何种观点,由于张某既未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又未造成李某人身伤害,故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只能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③主观方面。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两个要素,一为故意,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明知自己以胁迫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发生剥夺李某对自行车占有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具备了抢劫罪成立所需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2)违法性。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张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3)有责性。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故张某的行为具有有责性。
结论:张某成立抢劫罪(未遂)。
(二)李某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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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参见高格:《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福建人民出版社19xx年版,第119页以下。 参见《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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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的意思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构成要件符合性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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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为。故意伤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具有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之危险的行为。李某用打气筒猛击张某头部的行为,从该打击行为的力度和部位来看,明显具有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具体危险,故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
②结果。伤害罪的既遂以行为实际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为要件。张某被砸晕,是否实际遭受了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这一点从案情介绍来看还无法明确。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于19xx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如果张某的身体机能受到了损害,且已达到轻伤标准,则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第二,如果张某的身体机能未受到损害,或损害未达到轻伤的程度,则符合故意伤害罪(未遂)的构成要件。
③故意。李某明知自己用打气筒猛击张某头部的行为会发生导致其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伤害罪的故意。
(2)违法性
正当防卫(刑法第20条)
①防卫前提:在李某实施伤害行为当时,存在抢劫这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②防卫行为:首先,李某的伤害行为是针对正在实施抢劫犯罪的不法侵害人张某而实施的。其次,抢劫罪是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犯罪。趁抢劫犯不备用打气筒将其击晕的行为,是行为当时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措施。故李某的行为处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内之内。
③防卫意图:李某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结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成立犯罪。
二、事实二:偷梁换柱
梦见起火(一)张某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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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要件符合性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①行为。张某提刀砍人的行为属于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②结果。张某的行为导致了他人(张某之妹)死亡的结果。
星座是阴历还是阳历③故意。张某对其所杀之人的具体身份发生了错误,即误将自己的妹妹认作李某。由于无论杀死李某还是杀死张某的妹妹,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故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论是李某还是张某的生命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的保护;既然张某意图杀人,最后又确实杀死了人,在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该人究竟是李某还是张某之妹并无本质区别,故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杀人罪故意的成立。 33 根据《鉴定标准》第2条,“轻伤
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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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违法性。无违法阻却事由。
(3) 有责性。无责任阻却事由。
结论:张某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由于张某是直接实施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故在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应认为他在此过程中起到了支配和关键性的作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主犯。
(二)张某之母
张某之母参与了张某杀死他人的行为,故两人可能构成共同犯罪。但张某之母究竟属于何种共犯人呢?这里需要遵循“先正犯,后共犯”的判断顺序。也就是先看该行为人在共同犯
罪人中是否成立正犯(可能是单独正犯,也可能是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如果判断结论为否,才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狭义共犯(即教唆犯或帮助犯)。
1.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的共同正犯
(1)客观构成要件。张母缺少与张某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不符合共同正犯的客观要件。张某之母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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