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朱燕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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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朱燕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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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浪漫情人节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4 
【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16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超林远刘创祥 
【审理法官】曾超林远刘创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朱燕华 
【当事人】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朱燕华 
【当事人-个人】朱燕华 
【当事人-公司】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 
【代理律师/律所】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张波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张波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傅欣张波 
【代理律所】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 
【被告】朱燕华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4942.79元?二、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节日加班工资1412.41元?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5000元/月,未约定包括绩效工资和未完成招生任务目标须扣除工资。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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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4942.79元?二、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上诉人需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节日加班工资1412.41元?关于焦点一,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5000元/月,未约定包括绩效工资和未完成招生任务目标须扣除工资。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满两年后,额外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工龄工资12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从2020年8月起月工资为5120元合法有据。根据在案证据核算,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扣减被上诉人请假工资及个人应缴社保部分,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为41505.0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合计36562.26元,尚欠4942.79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成招生人数目标任务,所以没有向其发放绩效工资,该辩解意见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具体的绩效招生任务考核标准及执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提交正式的书面辞职申请、未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抗辩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节假日加班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于2021年
4月14日、4月15日即广西“三月三”假期期间正常开园,被上诉人正常上班,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为1412.41元得当,上诉人以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为由认为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412.41元加班工资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山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クルマレテ
【更新时间】2022-08-21 18:15: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朱燕华于2018年6月25日到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处从事园长工作。从2018年9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安排被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二、原告按每月5000
元向被告支付工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满两年后,原告额外每月支付工龄工资12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情况为:一、2020年8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1790元,工龄工资60元,应发工资3660元,扣社会保险费314.27元,实发工资3345.73元;二、2020年9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工龄工资120元,应发工资512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100元,扣社会保险费314.27元,实发工资4705.73元;三、2020年10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应发工资500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250元,扣社会保险费314.27元,实发工资4435.73元;四、2020年11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应发工资500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250元,扣社会保险费314.27元,实发工资4435.73元;五、2020年12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应发工资500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250元,扣社会保险费314.27元,实发工资4435.73元;六、2021年1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月度奖50元,应发工资505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250元,扣社会保险费421.16元,实发工资4378.84元;七、2021年2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应发工资500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656.25元,扣社会保险费331.16元,实发工资4012.59元;八、2021年3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工龄工资120元,应发
工资5120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1000元,扣社会保险费331.16元,实发工资3788.84元;九、2021年4月,基本工资1810元,绩效工资3190元,工龄工资120元,应发工资5120元,加班及其他补贴117.7元,缺勤、违纪及其他扣费1883.2元,扣社会保险费331.16元,实发工资3023.34元。综上,2020年8月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扣社会保险费合计为2985.99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合计为36562.26元。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要求请假的情况为:2020年9月请假半天,2021年4月请假1天。2021年4月14日、4月15日,广西“三月三”假期期间,原告继续开园,全园的老师正常上班。2021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白璐发出一份《离职告知书》,内容为:因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存在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本人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吴白璐回复要求被告列出工作清单及物品清单,双方进行交接。被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13日,被告朱燕华向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以下仲裁请求:一、确认2018年6月25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朱燕华与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存在劳动关系;二、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支付以下款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5508.57元及2021年4月应发工资4991.7元,2021年3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298.1元,2018年6月至202
1年4月休息日加班费16162.9元,2020年宝石节1天、2021年“三月三”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39.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补缴朱燕华2018年6月25日至8月的社会保险。在仲裁期间,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提交《工资扣发计算方法》,列明扣发被告工资的情况:⑴2020年9月,请假半天,扣发工资100元;⑵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因未完成全园180人的生源目标,每月扣绩效250元;⑶2021年1月,扣休假406.25元,以及因未完成全园180人的生源目标,扣绩效250元,合计626.25元;⑷2021年3月,制定2021年秋学期目标全园200人生源,暂扣1000元绩效。2021年6月26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州劳人仲字[2021]第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支付朱燕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差额4942.79元;二、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支付朱燕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支付朱燕华2021年4月14日、15日“三月三”2天节日加班工资1412.41元;四、驳回朱燕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梧州市长洲区江山恒儿园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一、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园长存在招生生源指标,没有文件约定可扣除绩效工资。二、确认被告存在每月120元的工龄工资。被告陈述,双方没有口头约定扣除绩效工资;对于仲裁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表示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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