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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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4.05.28
∙【字 号】
∙【施行日期】1994.05.28
∙【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资源
无线网密码修改正文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4年3月3日重庆市第
不到工作 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淘宝号申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或审议区域性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和跨、县(区、市)
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县(区、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及其防治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发电、航运、渔业、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持生态环境用水。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水能、水运、水产和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魔兽世界npcscan 鼓励外商投资水资源开发项目,对其开发项目允许自主经营或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
项之前,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行政管理实习报告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还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一切破坏和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生活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污染水资源的行为,保护和改善水质。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严重污
染和水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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