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李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7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俊马翰霖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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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爱情娃娃成就怎么做【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李金;杜元武;王磊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李金杜元武王磊
【当事人-个人】李金杜元武王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小洋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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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子思乡的诗句【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被告】李金;杜元武;王磊
【本院观点】胡列娜最后怎么死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元武投保车辆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人保绵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杜元武投保车辆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人保绵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特斯拉剩下4个预言【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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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元武投保车辆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人保绵阳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杜元武向一审法院提交
的投保单上,“杜元武"的签名虽非其本人签名,但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之规定,杜元武已对代签字的投保单予以了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杜元武提交的投保单中“重要提示"以黑体、加粗的形式明确载明“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足以认定人保绵阳分公司已对该免责事由作出提示。综上,本院认为,杜元武投保车辆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人保绵阳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
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杜元武将其车辆交由王磊实际控制,未核实王磊是否有相应驾驶资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磊无证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对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2000元、租车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5500元,杜元武、王磊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除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5500元外,共计37000元,由杜元武承担30%即11100元,由王磊承担70%即25900元;王磊自愿承诺支付李金车辆贬值损失和误工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剩余5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人保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 二、杜元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100元; 三、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1400元; 四、驳回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杜元武负担142元,由王磊负担400元;鉴定费2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杜元武负担200元,由王磊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方小年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13时45分许,王磊无证驾驶川B×××××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086公里220米处与李金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王磊向李金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磊(5107251991××××××××)于2019年5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驾驶川B×××××路经绵梓路(新桥段)红绿灯处于在此等候信号灯车辆川B×××××发生碰撞,造成川B×××××号车辆严重受损,我因酒驾承担此次事故车辆维修费36165元整及车辆损失和误工费10000元整合计人民币46165元整。定于2019年5月9日上午在经开区大众4S店付清全部费用,如逾期未来,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责任人:王磊。李金认可王磊已向其支付4500元的误工费。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金无责任。 川B××
×××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杜元武,该车辆在人保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王磊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王磊驾驶该车辆时系无证驾驶。杜元武在庭审中称其将车辆交付与王磊代其办理车辆年审,并向王磊交付了1200元的审车费用,与王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事故发生后,李金于2019年5月9日将川B×××××号小型轿车送至绵阳申绵商贸有限公司,李金于2019年5月25日同意对车辆进行维修,2019年6月13日维修完毕并交于车主李金,产生车辆维修费32000元。 李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受四川德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3月至2019年春季学期期末结束期间,负责管理三台县争胜小学、里程学校、老马学校、安宁小学、新乐小学、新乐初中、刘营初中、刘营小学、转江小学、建设中学、建设小学、永明初中、永明小学、白庙小学、中太小学、长乐小学,光辉学校、花园初中、花园小学、光明小学等学校食堂后勤服务人员。由于各个学校分散,李金驾驶自有的川B×××××号小型轿车开展工作,四川德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报销油费、保养费及过路费等。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李金于2019年5月9日与绵阳澜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绵阳澜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川B×××××的小型轿车一辆,自2019年5月9日10时起交付给李金,使用期至2019年6月13日10时收回,租赁期为36天,每天的租金为
200元,共计租赁费用为7200元。 庭审中,人保绵阳分公司辩称王磊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元武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故免责条款无效,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杜元武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后,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川B×××××号轻型货车的投保单上杜元武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杜元武亲笔签字。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400元,由杜元武支付。对鉴定结论,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磊无证驾驶川B×××××号轻型货车与原告李金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金无责任,王磊应对李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车辆受损,因维修必然产生相关维修费用,庭审中李金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发票,载明金额为32000元,应予确认;二、关于租车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
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李金工作地点、内容、范围的特殊性,需驾车往返于多地,事故发生后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李金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有其必要和合理性,对因之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具体金额,李金在将车辆送交维修单位后,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应及时通知维修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协商的合理时间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宜,故对租赁合理时间一审酌定为25日,租赁费为5000元。上述合计37000元。 关于李金主张的误工费,在仅存在财产损失的侵权案件中,并无法律依据。王磊在诉前与李金自行协商后向李金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支付李金车辆损失(贬值)和误工费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人保绵阳分公司、杜元武无拘束力。同时,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金额,王磊在向李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诺支付的金额系双方在4S店询问后的大致金额,应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 关于李金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以及资金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亦持保守态度。王磊通过情况说明的方式承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人保绵阳分公司、杜元武并无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杜元武为其所有的案涉川B×××××号轻型货车在人保绵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对李金的前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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