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启车、刘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启车、刘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18)粤03民终119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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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朱萍梁乐乐赵雪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启车;刘家伟 
【当事人】吴启车刘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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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吴启车刘家伟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郭丽丽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泰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孙先格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郭丽丽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泰孙先格郭丽丽 
【代理律所】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启车 
【被告】刘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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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吴启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二审审理过程中,吴启车向本院提交了吴启车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蛇口支行账号62×××10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通过龙婷茵账户向吴波斯还款,合计285.6万元。刘家伟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认为吴启车未举证证明龙婷茵收款得到了刘家伟的同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还款,但经庭后核实刘家伟确认通过龙婷茵账户收款,并认为这些款项分别是本案中的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2018)粤03民终11935案件(以下简称11935案)中借款本金360万元的利息以及案外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利率均为月息4%。支付
11935案件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的银行流水如下:2015年10月22日14.4万元、11月20日14.4万元、12月21日14.4万元、2016年1月20日14.4万元、2月20日14.4万元、3月21日14.4万元、4月21日14.4万元、5月20日14.4万元、6月20日14.4万元、7月21日14.4万元、8月26日14.4万元、10月8日16.4万元中的14.4万元,合计还款172.8万元。支付本案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的银行流水如下:2016年2月16日12万元、3月16日12万元、4月18日12万元、5月16日12万元、6月15日12万元、7月15日12万元、8月26日12万元、9月28日10万元和10月8日16.4万元中的2万元、合计96万元。支付吴波斯另一笔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的银行流水如下:2015年11月4日5.6万元、12月8日5.6万元、2016年1月6日5.6万元,合计16.8万元。    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刘家伟提出:吴启车在本案中按照月息4%支付的利息96万元可按照月息3%计作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对于上述调解方案吴启车仅认可吴启车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但不认可刘家伟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说法。吴启车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都是转入案外人龙婷茵的账户,吴启车支付的96万元是偿还刘家伟的借款本金。    3.一审根据吴启车2017年3月23日在另案中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深圳市观澜观光路大水坑二村(好时代挂车)”进行送达,但因“查无此公司”被退件,一审法院对吴启车进行了公告送达。    另,刘家伟于2019
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将原委托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侯瑞明律师变更为现委托代理人广东煜双律师事务所孙先格律师、郭丽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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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启车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一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送达问题。吴启车系香港居民,无法查询其地址,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吴启车在另案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地址进行了送达,并在送达不到之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吴启车二审提交的账户银行流水。吴启车缺席一审审理,2018年6月4日吴启车提交上诉状,其作为借款人,应清楚知道涉案借款是否偿还以及如何偿还,但直至2019年4月2日本院组织庭审调查时吴启车才提交其账户银行流水,属于故意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另行制作制裁决定书对吴启车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处以10万元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确认,吴启车账户通过龙婷茵账户转账支付刘家伟96万元,但双方对于这些款项是否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对借款期内利息未作出约定,吴波斯在起诉时也未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虽然吴启车向其按月支付固定金额款项,但无证据证明这些已付款项是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刘家伟关于借款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启车偿还的96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尚有剩余借款204万元未还。2016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吴波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和《借条》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故吴启车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另,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样以年利率6%为限。    综上,吴启车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
支持。吴启车应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4万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7)粤039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启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家伟支付剩余借款本金20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以人民币20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以人民币204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上诉人吴启车承担人民币24960元,被上诉人刘家伟承担人民币6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0元,上诉人吴启车承担人民币19264元,被上诉人吴波斯承担人民币48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24: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6日,刘家伟通过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新田支行账号62×××00向吴启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账号转账300万元。当天,吴启车向刘家伟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家伟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三个月,于2016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刘家伟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吴启车未还款。 
explain【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吴启车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深圳,吴启车未对适用法律提出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吴启车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吴启车自行承担。《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家伟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启车转账支付3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吴启车至今未还款,构成违约,刘家伟请求吴启车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刘家
伟请求的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吴启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吴启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家伟支付借款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吴启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吴启车承担。公告费(含刘家伟已交及可能公告送达判决书需预交部分)由吴启车承担,刘家伟可在缴付后在申请执行时凭交款单据主张此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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