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小燕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埃迪拉女装【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启华廖防修杨斌
最的脑筋急转弯【审理法官】周启华廖防修杨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小燕;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当事人】潘小燕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当事人-个人】潘小燕
【当事人-公司】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代理律师/律所】陈翰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翰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王的女人萧辉【代理律师】陈翰翔
【代理律所】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潘小燕
【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潘小燕的主张;且潘定珍的参加工作时间、退休时间等退休待遇内容已于1997年3月经市社保局核定,与潘定珍持有的《职工退休证》上相关记载内容一致,证实潘定珍参加工作时间为1960年6月、退休时间为1997年3月,潘定珍对此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诉讼,相关潘定珍退休待遇的核定内容已生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桂人社发〔2015〕3号文规定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在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亲属,其实质就是对死者亲属发放的抚恤金,故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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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07:19:13
潘小燕与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71行终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潘小燕,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一路北一巷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局长。
元宵节祝福简短语句 委托代理人何吴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翰翔,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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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小燕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桂71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潘小燕系潘定珍之女,潘定珍于2019年9月25日死亡。潘小燕于2019年11月14日向市社保局申请办理潘定珍的离退休人员待遇终止业务,市社保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潘定珍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待遇核定表》,核定潘定珍的丧葬费为22309.60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为26797.60元、退发待遇-6699.40元,合计支付42407.80元。另查明,市社保局已于2019年11月25日将潘定珍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3512.45元返还至潘定珍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柳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审核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关于市社保局作出的潘定珍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待遇核定表》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第一条“职工因病
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第五条“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及《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第一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改按全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即以当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计算年度,在计算年度内统一按全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规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应按其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区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9年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计算待遇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8〕54号)第三条规定,2019年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涉及到“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时,统一使用66928元/年或5577.4元/月。本案中,潘定珍于2019年9月死亡,其丧葬补助费应为5577.4×4=22309.6元,市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核算潘定珍的丧葬补助费正确。根据《区劳动厅、区财政厅、区总工会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第一条“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8个月养老金发给"、《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
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第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其死亡时上月社会保险机构应发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发,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规定,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应按其本人领取的8个月养老金发放。潘定珍于2019年9月25日死亡,其2019年8月领取养老金为3349.7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即应为3349.7×8=26797.6元,市社保局核算正确。另外,潘定珍于2019年9月死亡,其养老金应发放至当月止,潘小燕于2019年11月才至市社保局申请终止潘定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潘定珍在2019年10月至11月已领取的两个月养老金共计6699.4元应退还社保基金,市社保局在丧葬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市社保局作出潘定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待遇核定表》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潘小燕虽对市社保局的行政行为不服,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潘定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待遇核定表》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小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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