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室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易地调动干部...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室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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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共浙江省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4.05.12
狱岩石武器怎么做【字 号】浙委办[2004]33号
小学生国庆节手抄报内容短【施行日期】2004.05.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判几年【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室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浙江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委办[2004]33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党委(党组):
  《浙江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5月12日
浙江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为妥善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住房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建设
部、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关于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厅字〔2003〕13号)精神及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并按组织程序办理调动手续的党政干部(以下简称调动工作),包括各级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以及企事业单位由省委、市委管理的领导管理。
  二、承租或购买现居住公有住房
  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和新工作地购建过房改房(包括购买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拆迁安置房,集资合作建房等,下同)或承租公有住房多处的,只允许按规定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保留,多余住房应退出。如夫妻分居两地且仅在一地购建过房改房或承租公有住房的。可以再租住另一地一处住房,租房面积超过实际承租人可享受面积标准的,按当地房改政策规定实行超标加租。
  三、好冷啊申领取住房补贴
  调动干部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调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发放。
  (一)在原地工作无房的干部。调动干部在原地工作地没有购建过房改房或承租公有住房。或则已经按照规定退出已购建的房改房或承租公有住房切没有领取过住房补贴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无房职工的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调动干部在原工作地退出已购建房改房后,一般不得再回购,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回购的,需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组织批准,并在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以公开、公平、公示方式,按当地房地产市场同期、同地段、同类住房成交价格为基准确定回购价格。
  (二)在原工作地有房改房或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干部。不退出原购建的房改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且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可以在新工作地按房改政策规定差额申领住房补贴。
  四、住房供应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新工作地政府有关部门或工作单位组织建设的经济使用住房,
对在原工作地没有购建过或退出已购建房改房且没有领过住房补贴的调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供应。所购经济使用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计价。
  建立历史周转住房制度。为方便调动干部的工作和生活,在新工作地没有住房的调动干部,新工作地应当为其提供临时周转住房:
  (1)、周转房的筹集。周转住房的标准应当以满足调动干部的基本工作和生活需要为原则、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也可以购建经济适用住房,但应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原则上不得不安排宾馆、招待所做为临时周转住房。
  (2)、周转住房的租金。调动干部应当按照新工作地规划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交纳租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新工作地有关规定向调入单位申请贴补。
  (3)周转住房的腾退。调动干部在新工作地购买住房或离任、退休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
  五、积极鼓励干部到西部地区工作
  凡调动到西部地区(指执行国家关于西部开发有关文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干部,由原工作单位按照调动干部新任职务及原
  工作地房改政策规定发放住房补贴。一次结清;在原工作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
  六、住房档案
  放改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建立干部住房档案,对干部家庭的住房情况实行动态管理。调动干部在办理调动手续时,个人住房档案应当随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等一并移交,住房档案应当说明本人及配偶住房状况和双方住房补贴发放情况。
  七、严肃纪律
  调动干部如有隐瞒家庭住房情况、或违反规定多占住房、骗取住房补贴,以及回购房改房价格明显偏低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处,并收回多占的住房、骗取的住房补贴或应补交的房款,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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