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三明市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三明市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1.25
【字 号】三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施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行政工作总结【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三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轻伤二级怎么判刑和赔偿  《三明市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余红胜
  201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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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充分利用红资源、发扬红传统、传承红基因,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红文化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迹、旧址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施;
  (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红文化相关的纪念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错的时间错的地点遇到对的人  红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分级保护、属地管理、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实性和历史原貌。
 
第五条  红文化遗址按照其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史料价值及抢救需要程度分四级进行保护管理:
  (一)一级保护为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红文化遗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领袖和将帅旧居、活动地及重要机构旧址;
  (二)二级保护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级保护的红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
护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红文化遗址;
  (三)三级保护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未列入一、二级保护的红文化遗址,以及急需抢救保护的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文化遗址;
  (四)四级保护为其他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红文化遗址。
  列入一级保护的红文化遗址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红文化遗址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遗址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遗址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遗址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开展本辖区内红文化遗址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红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红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环保、旅游、宗教事务、史志、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文化遗址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文化遗址,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文化遗址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
  对红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史志、民政等部门开展红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遗址普查档案,将依照本办法认定的红文化遗址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条  红文化遗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门提出建议名单;
  (二)组织文物保护、史志研究等方面专家进行论证,形成论证意见;
  (三)对论证意见进行审核;
  (四)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战德国国旗  市人民政府建立红文化遗址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文化遗址的保护级别、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已纳入文物保护的红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红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红文化遗址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已完全损毁或者消失的红文化遗址立碑纪念。
 
第十三条  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尚未纳入文物保护的红文化遗址,县(市、区)文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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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登记,纳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并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红文化遗址排查,掌握遗址维护保存状况和管理使用情况,建立遗址排查档案,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文化遗址,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文化遗址,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红文化遗址保护需要,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文化、民政等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红文化遗址的保护措施,并纳入相应规划。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文化遗址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文化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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