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李利官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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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陈红根,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颖婷,系该分行营业部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军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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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古镇被告:李利官,*,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诉被告李利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
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军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83692.94元,其中本金37741.33元,利息42676.38元,违约金3275.23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通过直接送达方式为其发放卡号为438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被告信用卡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上述信用卡欠款共计83692.94元,其中本金37741.33元,利息42676.38元,违约金3275.23元。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高考热门专业排行榜被告李利官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其在申领
信用卡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的申请后,给其发放了卡号为4381********的信用卡一张。原告提交的银行系统截屏及交易明细表显示,被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741.33元,利息42676.38元,违约金3275.23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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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现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利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7741.33元,利息42676.38元,违约金3275.23元,合计83692.9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计946元,由被告李利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邹节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 奇
书 记 员 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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