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评论怎么附加图片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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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场所:港口区友谊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尹建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琦,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婵,该行员工。
被告:黄国雯,*,壮族,1989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上思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防城港分行)诉被告黄国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工行防城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琦、莫桂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防城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雯偿还原告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5993.06元,其中本金4260.07元、利息822.05元,违约金910.94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黄国雯持本人身份证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对黄国雯进行资信审核,确认其符合办理牡丹信用卡相关规定,最终为其办理了最终为其办理了一套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358********/6229××××1500(1+1套卡),该卡信用额度为0.5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黄国雯持本人身份证到原告处启用卡号为5358********/6229××××1500的两张信用卡,2017年1月1日被告黄国雯开始使用卡号为6229********信用卡进行消费。按照被告黄国雯与原告在申请时的约定,被告黄国雯每月应按时还款。该卡使用初期被告黄国雯尚能按时还款,但自2020年10月份起被告黄国雯便没有按时每月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11月16日,被告黄国雯已经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599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黄国雯迄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国雯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王昌龄简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启用了原告为其办理的信用卡。《牡丹信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适用牡丹信用卡的有限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
巴西龟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但并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60.07元,利息、违约金1732.99元。
团购网站排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在原告给予的透支额度内进行了透支消费,但被告透支消费后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1月15日,尚欠本金4260.07元,利息、违约金1732.9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的本金4260.07元,利息、违约金1732.99元,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网络对生活的影响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雯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偿还欠款本金4260.07元及截止至2021年11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1732.99元(2021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国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凌 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马尔康法官助理 虞兵兵
书 记 员 冼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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