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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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零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亚琼,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利,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亚玲,*,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
如何拿到美国绿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与被告赵亚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
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锋、王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险是哪五险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亚玲立即偿还卡号4506********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99891.68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利)、违约金等(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已拖欠利息(含复利)21483.44元、违约金2777.58元);2、要求被告赵亚玲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4506********。被告赵亚玲领取信用卡后,多次用卡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卡号为4506********的信用卡已拖欠透支本金99891.68元、利息21483.44元、违约金2777.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吐槽大会 王自健赵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不吃西红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纤组词语
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表等内容后签字确认。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4506********信用卡一张。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了对账及还款:1、……;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4、牡丹准贷记卡条款:(1)准贷
生化危机2 攻略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利率18.25%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甲方透支超过60天仍未还款的,视为逾期,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合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记录及贷款信息表》显示,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领取信用卡并使用后,截止2022年5月16日卡号为4506********的信用卡已拖欠透支本金99891.68元、利息21483.44元、违约金2777.5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其信用卡章程和协议,与原告达成合意,属有效协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被告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本金99891.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21483.4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提供交易流水和信用卡申请记录及贷款信息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违约金2777.58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该项费用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总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根据公平与诚信原则,本院酌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
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有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本金99891.68元、利息21483.44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16日,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9891.6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领用合约继续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洛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被告赵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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