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胡飞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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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中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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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湖1.36攻略代表人:张婧,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梦丽,*,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系该银行客服经理。
被告:胡飞虎,*,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诉被告胡飞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边三角形的性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42047.1元,其中本金39342.67元、逾期利息1584.24元、违约金1120.19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并启用了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出现违约,应承担从银行记账单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发放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0000元。自2021年12月24日起,被告出现逾期。截至2022年2月25日,被告上述信用卡欠款共计42047.1元,其中本金39342.67元、逾期利息1584.24元、违约金1120.19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胡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胡飞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3、催收记录,证明经催收未还;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
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2********,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启用了该信用卡,截止至2022年2月25日欠款共计42047.1元,其中本金39342.67元,逾期利息1584.24元,违约金1120.19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本案信用卡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应当依约按期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透支款项逾期,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有权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飞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342.67元、逾期利息1584.24元、违约金1120.19元,共计42047.1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2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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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胡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宜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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