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昌、王水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中昌、王水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879号  怎么开通网银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杨耀武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中昌;王水侠;李王宇;王苏绒;李王锋;李新安 
【当事人】张中昌王水侠李王宇王苏绒李王锋李新安 
【当事人-个人】张中昌王水侠李王宇王苏绒李王锋李新安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楠张军 
【代理律所】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中昌 
挑怎么组词【被告】王水侠;李王宇;王苏绒;李王锋;李新安 
【本院观点】2016年9月26日李新安向张中昌借款30万元,张中昌以该笔借款用于李新安的家庭生活,应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应当承担证明案涉借款
用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之中的举证责任。该转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李新安的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共同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中。 
【权责关键词】代理回避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2016年9月26日李新安向张中昌借款30万元,张中昌以该笔借款用于李新安的家庭生活,应为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诉请四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应当承担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个体经营、农村承包经营之中的举证责任。张中昌提交的李新安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6年9月26日没有交易记录,2016年9月27日现金存款8万元,账户余额为80237元,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李新安分别向李王宇、王苏绒、李王锋转款共计560568元。本院认为,该转款
行为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是用于李新安的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共同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中。张中昌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综上,张中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上诉人张中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28:09 
【一审法院认为】狼吞虎咽的近义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原告张中昌主张第三人李新安所借300000元系其家庭成员共同债务,但四被告均未在第三人李新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四被告亦未收到借款,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四被告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李新安收到借款后陆续向四被告进行了转账,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向第三人李新安支付借款后,第三人李新安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根据
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李新安的银行流水,其转账交易行为频繁,除向四被告转账外,亦多次向他人汇款,原告现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新安向四被告转账所使用的系本案所涉款项;再次,就案涉借款,原告两次诉讼所述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中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3元,由原告张中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中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李新安向上诉人借款的过程,能够证明各被上诉人与李新安共同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详细阐明借款经过,被上诉人李新安因企业经营周转,携带其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借走30万元,因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一个家庭成员,由家长就借款出具借条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仅仅以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就否认其借款意思表示显然属于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家庭经营,根据《民法总则》56条之规定,各被上诉人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且每个被上诉人均注册个体工商
户,且出现财产混同现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该笔债务。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各被上诉人均注册有公司,从事水果生意,当初被上诉人李新安来借款的理由也是从事家庭生意周转经营,根据《民法总则》56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被上诉人均注册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水果方面的生意,从事种植、仓储、销售,可见被上诉人的个体是以家为单位进行经营的。其中蒲城县新荣果品有限公司与上王宇峰果库更是出现明显的混同,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法总则》56条、《民法通则》29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未认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次,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上诉人提供了李新安邮政储蓄银行流水,银行流水显示,李新安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转款频繁,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足以说明各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共同生活和经营主体,从上诉人处借款明显用于其共同生活和企业经营,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李新安所借的债务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最后,被上诉人居家逃避债务,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其家庭共同债务。上诉人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采取回避方式,导致人民法院不得不公告方式送达,换句话说,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还债,居家隐匿,在此种情况下,其明显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对于本案应该承担
举证不能责任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一审判决不顾本案事实,对上诉人诉求不予支持显然违背法律和事实。二、证据三的来源系西苇村大队书记记载的村小组家庭成员电子名单,上诉人当庭已经解释,一审却以未做合理解释为由不予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系该村村民,而上诉人系外村人,村支书以不愿得罪同村村民为由拒绝出具书面的证明,上诉人无奈向一审合议庭解释说明后,申请法官前往该村调查,一审法官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就得出一审结论。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共同归还李新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李新安借款是为了家里生意周转,这在第一次的判决中有详细说明,被上诉人李新安带其子女来借钱,上诉人是基于同学之间的信任将钱打给李新安个人卡中,而且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和交易习惯,不可能在明知借款人为一家人时将借钱分别打给多个收款人。李新安收到款后第二天便将钱转给自己子女,且在一年内分多次转给其他被上诉人33万之多。各被上诉人均注册有个体,全家均做水果方面的生意,综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根据《民法总则》56条、《民法通则》29之规定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中昌、王水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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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5民终8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王宇。黄鹤楼漫天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苏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王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水侠、李王宇、王苏绒、李王锋、李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楠、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中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第三人李新安所借原告张中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系多年老同学关系,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携家人来到原告住处,声称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出于信任将本金借给第三人后,其随即陆陆续续将借款转给四被告。后因第三人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将第三人诉至蒲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后,第三人亦未自觉履行。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明第三人陆续将借原告的300000元转给了四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四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
     一审对张中昌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2018)陕0526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书,系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流水,系有权机构出具,真实
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新苇村花名册,因未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原告方亦未对证据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企业信息公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法院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真实性予以认定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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