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先军与丁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端午节高速公路免费通行吗【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新31民终10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尼牙孜艾力·吾布力
【审理法官】努尔阿里亚·阿布都热西提艾克拜尔江·阿布来提尼牙孜艾力·吾布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先军;丁运平
【当事人】范先军丁运平
【当事人-个人】范先军丁运平
【代理律师/律所】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静
【代理律所】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
乌马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先军
【被告】丁运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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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调查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475000元有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丁运平向范先军出具借条中明确约定,涉案350000元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5日,而范先军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
4月30日。因此,范先军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期限。《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范先军对其于2018年4月份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年底丁运平向其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年底起计算的主张,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成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原审法院驳回范先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范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上诉人范先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运平于2015年7月5日向范先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先军现金35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届时未清偿,借款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同日,丁运平向范先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范先军现金35000元",丁运平在借条、收条上均签名、捺印。庭审中,范先军提交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范先军与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为20000元。后丁运平到期未还款,范先军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重阳节 放假迪加奥特曼大全【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丁运平于2015年7月5日
向范先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范先军350000元,于2015年12月5日前清偿;丁运平于2015年7月5日向范先军出具收条一份,再次确认丁运平收到范先军借款350000元。故2015年12月5日范先军便知道或应当知道丁运平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当日开始计算。本案事实发生时,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将诉讼时效期间修改为三年。但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三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对原告范先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运平所持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驳回原告范先军要求被告丁运平偿还欠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范先军要求被告丁运平支付违约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先军要求被告丁运平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12.5元,由原告范先军负担(原告范先军已预交)。
号的组词【二审上诉人诉称】范先军上诉请求:1、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
法院作出的(2020)新31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350000元、违约金105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即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4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350000元,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2015年7月5日,上诉人将收到的工程款现金35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和《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范先军现金350000元";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范先军现金35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届时未予清偿,借款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系在2018年4月左右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由于喀什市人民法院维稳工作原因,故本案一直未能排期开庭,这是客观事实,然后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不负责的答辩状就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二审上诉人将有新证据证实在2017年年底还向上诉人进行了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年底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
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宣判后,范先军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丁运平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调查中上诉人范先军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范先军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6)新30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发包上诉人在阿图什市梅亿能源汽车建设工程期间借上诉人的35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上诉人还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丁运平因上诉人在一审未出示以上交易明细,故对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该份交易明细中载明2015年12月29日范先军收到的50000元,是由新疆梅亿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账号汇入到上诉人范先军个人银行账户的,而且标注为工程款,无法确认丁运平个人向范先军还款欠款50000元的事实,也无法确定该份判决书与被上诉人有关联及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故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范先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范先军与丁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31民终10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先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运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先军因与被上诉人丁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范先军上诉请求:1、请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101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350000元、违约金105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即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4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事实方面: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上诉人借款350000元,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2015年7月5日,上诉人将收到的工程款现金3500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和《收条》,《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范先军现金350000元";借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范先军现金3500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届时未予清偿,借款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总借款3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二、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系在2018年4月左右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由于喀什市人民法院维稳工作原因,故本案一直未能排期开庭,这是客观事实,然后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不负责的答辩状就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二审上诉人将有新证据证实在2017年年底还向上诉人进行了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2017年年底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有据,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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