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希平、姜立红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体育锻炼的方法【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43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macbook pro 双系统王纯李前兵庞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实名认证解除方法费希平;姜立红;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江苏省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陈师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费希平姜立红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江苏省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陈师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费希平姜立红
【当事人-公司】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江苏省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陈师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沙金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沙金州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全单亚红沙金州
【代理律所】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费希平;姜立红
【被告】涟水县水利局;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江苏省涟水县公路管理站;涟水县陈师街道红旗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公平责任证据不足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费胜死亡第一现场无视频监控设备,自费胜于2020年6月17日下午2时离家,至2020年6月18日4时费胜被其母亲姜立红于小桥附近河水中到,现场无直接目击证人证
明费胜何时坠入河水中,因何种原因坠入河水中,第二日4时参与打捞众虽称桥面上有滑痕,但也未视频或图片证据能够证实,且即便确实存在滑痕,是否系费希平、姜立红主张的费胜滑落时留下的滑痕也无法查实,故对上诉人主张系桥梁管理者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费胜从桥梁上滑落导致死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费希平、姜立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上诉人费希平、姜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1:00: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审原告系费胜父母。2020年6月17日19时10分,费家驹报警称费胜走失,请求帮助,民警进行处警中查明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费胜穿白连衣裙、拖鞋从陈师街道红旗村家中外出,后一直未归,民警帮助寻。2020年6月18日4时许,姜立红在陈蒋路西侧河内发现费胜,当日5时55分送到涟水
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6时20分仍无意识,无自主呼吸,无颈动脉搏动及心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放射消失,呈一直线,终止抢救,宣布死亡,花医疗费995.17元。费胜死亡后,原审原告向公安机关表示对溺水死亡原因不表异议,公安机关未进行死亡原因、死亡时间鉴定,也未进行现场勘验。2021年6月24日,原审原告认为费胜在村东头的小桥附近河里被发现、小桥上有滑痕,费胜就是从小桥上滑到河里导致死亡的,而小桥没有护栏,没有安全警示标志,故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家门前向东与陈蒋路之间有一条河,接两岸的是一座农用便桥,桥两边没有护栏。2020年6月17日14时左右费胜外出时至夜间均在下雨。原审原告申请证人李某4、朱某1、朱某2、费某4、杨某4到庭作证,证人均未证实看到费胜是如何到河里的,证人均证实雨水将泥土冲到桥上,桥上有滑痕。 街道办、村委会提供了2020年6月17日当晚警察帮助寻时的现场录像,录像中警察向费希平了解费胜基本情况,费希平表示费胜生前服用精神类药物,但不严重。公安机关在出具正式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费胜头脑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原告女儿费胜自2020年6月17日14时左右外出,次日4时左右在河里被姜立红发现,
发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医院宣布死亡。因原审原告认可费胜属于溺水死亡,公安机关未进行现场勘验、未进行死亡原因、死亡时间鉴定。原审原告申请的证人均证实没有看到费胜是如何到河中的,同时又证实雨水将泥土冲到小桥上,小桥上有滑痕。因2020年6月17日下午至6月18日夜间均在下雨,如果费胜是从小桥上滑入河中,滑痕可能被雨水冲灭,而原审原告及证人没有提供现场照片以确认;如果证人证实的小桥上滑痕确实存在,因该小桥是公共通行的农用桥,也无法确认滑痕是费胜留下的。综上,费胜死亡原因不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胜是从小桥上滑入河中导致死亡的,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费希平、姜立红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7元,由费希平、姜立红负担,原审原告预交6342.56元,退还3805.56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费希平、姜立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受害者费胜是从危桥上掉入河中溺水死亡有多名证人可以证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认定费胜是从危桥上掉下溺水死亡。2.被上诉人作为危桥的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桥梁年久失修,桥上多次发
乔家的儿女原著结局生伤害事故,众也多次向四被上诉人反映,均无人过问,桥上曾经发生过多起伤害事故,在该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知道自己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在桥两侧加了栏杆,在桥两头加了注意安全警示标识,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也间接证明了危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费胜不是从该危桥下滑下,那么死者就是从水中发现的位置上游路边滑下的,因为在此危险地段路边没有设置栏杆,公路管理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给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费希平、姜立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晓明公益照
费希平、姜立红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4303号
前面有一片草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立红。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惠,涟水县朱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水利局,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红日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松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人民政府陈师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涟水县陈师街道政直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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