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杨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杨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抚养纠纷  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打新冠疫苗前后要注意什么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cel 换行【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审理法官】杨兴棠杨向东王宇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杨某 
【当事人】王某1杨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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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博 
【代理律所】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1提出由被上诉人杨某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子女抚养费33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二、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杨某自一审法院判决时起,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2经济独立
时止的主张应否支持。上诉人王某1虽主张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因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王某1提出由被上诉人杨某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子女抚养费33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二、上诉人王某1提出的由被上诉人杨某自一审法院判决时起,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2经济独立时止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杨某虽主张其已支付了自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
应付的子女抚养费33000元,但杨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给付情况。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其母亲与王某1母亲周立坤的谈话录音,欲证明其已给付了在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但经本院向证人周立坤核实,周立坤否认在谈话中承认其收到了杨某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1000元,仅承认曾收到杨某母亲给付的一次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表示其在该谈话中并未明确同意杨某母亲提出的今后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杨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发生于一审法院立案后,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全部给付了自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应付的子女抚养费33000元。故其应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但因上诉人母亲周立坤已认可曾收到1000元子女抚养费,扣除周立坤认可收到的1000元,故杨某尚应给付子女抚养费32000元。上诉人王某1的此项主张有理,本院按32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1虽主张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因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杨某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海城市兴海区荟锋楼珠宝店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杨某在一审期间近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695元,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杨某自离婚协议签订时至今其经济收入已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根据杨某现收入
状况确定由其自一审法院判决时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合理。故对上诉人王某1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皋字怎么读【裁判结果】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1子女抚养费32000元;    三、被上诉人杨某自201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王某2经济独立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1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325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8:5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2于2011年7月1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2019年10月24日海城市兴海区荟锋楼珠宝店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某同志为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
21xxx9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职务维修师,其近三个月收入为7月2695元,8月2695元,9月2695元。特此证明"。海城市兴海区荟锋楼珠宝店在该收入证明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系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子女抚养费33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时间被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9年10月起至子女经济独立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节,虽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海城市兴海区荟锋楼珠宝店收入证明显示被告近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695元,故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700元予以支持。据此判决:    一、被告杨某自201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王某2经济独立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0元给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杨某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子女抚养费33000元,并应自2019年10月起至孩子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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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民终2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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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杨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杨某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子女抚养费33000元,并应自2019年10月起至孩子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服从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子女抚养费33000元;2、被告自2019年10月起至孩子王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育有一子王某2。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离婚至今,孩子抚养费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王某2于2011年7月1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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