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勇、王艳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800米跑步技巧2021.08.02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04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彭聪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勇;王艳娇;孙振
【当事人】中奖不捐款不让走孙勇王艳娇孙振
鸟的种类【当事人-个人】今日资讯孙勇王艳娇孙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勇
【被告】王艳娇;孙振
【本院观点】孙勇上诉主张其并非是实际借款人,亦没有取得案涉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经本院审查,孙振和孙勇在王艳娇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孙勇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应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王艳娇将案涉借款转入孙振账户,已向孙振和孙勇履行了款项的给付义务,王艳娇与孙振和孙勇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孙振和孙勇对王艳娇均有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振和孙勇共同向王艳娇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孙振和孙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孙勇不能据此对抗王艳娇的还款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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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勇上诉主张其并非是实际借款人,亦没有取得案涉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经本院审查,孙振和孙勇在王艳娇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孙勇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双方应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王艳娇将案涉借款转入孙振账户,已向孙振和孙勇履行了款项的给付义务,王艳娇与孙振和孙勇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孙振和孙勇对王艳娇均有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孙振和孙勇共同向王艳娇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孙勇主张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应孙振的要求,孙振也承诺借款和孙勇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孙振和孙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孙勇不能据此对抗王艳娇的还款请求,故本
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孙勇上诉主张其实际仅收到42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错误,经本院审查,根据王艳娇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王艳娇于2018年7月12日向孙振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孙勇上诉主张其仅收到42000元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王艳娇未主张借期内利息,而是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王艳娇自认孙振于2019年5月2日给付其利息3000元,故该3000元应从一审判决孙振、孙勇给付王艳娇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虽对该还款事实予以认定,但并未在判项中将已付3000元利息予以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孙振、孙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王艳娇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
wifi怎么用 四、驳回孙勇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王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孙振、孙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王艳娇已预交,由孙振、孙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王艳娇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孙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0:34: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孙振、孙勇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今有孙振(身份证号:21xxx83××××××××)及孙勇(身份证号:21xxx84××××××××)向王艳娇(身份证号:21xxx75××××××××)借款50000元整,借期15天(截止到2018年7月27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由王艳娇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卡中国银行长江街支行、卡号:62×××08)支付到孙振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分行武圣支行卡:62×××58。双方约定:以王艳娇银行转账的数额作为依据,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同时因出借人为实
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签字即代表借款合同内容被双方认可。签订地点:沈阳市皇姑区。孙振、孙勇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加按手印。 《借款合同》签订当天,王艳娇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卡(卡号:62×××08)向孙勇名下银行卡(卡号:62×××58)转款50000元。2019年5月2日,孙振向王艳娇支付利息3000元。因孙振、孙勇至今未偿还王艳娇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王艳娇于2021年2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艳娇为证明其与孙振、孙勇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孙振对于王艳娇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孙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于王艳娇提供《借款合同》中孙振、孙勇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王艳娇提供的证据记载,孙振、孙勇于2018年7月12日向王艳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截止至2018年7月27日,而孙振、孙勇至今未偿还王艳娇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王艳娇要求孙振、孙勇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孙振提出其实际收到借款42000余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孙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艳娇支付了手续费,且根据王艳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向孙振支付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孙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孙振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艳娇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且孙振、孙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已经超过王艳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故对于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
定,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以及借款期限,现孙振、孙勇逾期还款应承担向王艳娇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孙振向王艳娇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且王艳娇要求孙振、孙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王艳娇该主张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孙振、孙勇应向王艳娇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振、孙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艳娇借款本金50000元;二、孙振、孙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王艳娇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如果孙振、孙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孙振、孙勇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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