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辉、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描写音乐的成语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6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浩易齐立鲍刚
【审理法官】黄浩易齐立鲍刚
【文书类型】如何给照片去马赛克判决书
全国监理工程师报考条件【当事人】黄辉;刘华;卿安云
【当事人】黄辉刘华卿安云
【当事人-个人】黄辉刘华卿安云
【代理律师/律所】郭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何淑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肖慧斌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何淑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肖慧斌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
不动产证和房产证的区别性价比最高的车【代理律师】郭凌何淑潇肖慧斌
【代理律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湖北筑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辉
【被告】刘华;卿安云
【本院观点】黄辉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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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本案符合该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 2017年9月28日,刘华与卿安云、黄辉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华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卿安云支付了借款,卿安云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辉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黄辉上诉称,刘华以借贷为业,多次向不特定主体提供高额利息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辉上诉称,《借款合同》中黄辉的签名和手印均不真实,黄辉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黄辉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黄辉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但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按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黄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名或所捺手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辉上诉称卿安云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卿安云在二审中,自认刘华发放该借款时,扣减了一个月6万元的利息。但卿安云和黄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华亦不予认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黄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4元,由黄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1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8日,刘华及卿安云、黄辉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卿安云向刘华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
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之日前一次性还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与全部本金。同时约定,黄辉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及刘华为主张债权而遭受的损失,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该连带保证不可撤销。上述借款合同由刘华及卿安云、黄辉分别签名捺手印确认。同日,刘华向卿安云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后因卿安云、黄辉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引起本案的诉讼。另外,刘华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辉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向一审法院提出笔迹、手印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后,黄辉在指定期限内拒不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被退回。另外,黄辉主张卿安云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华、卿安云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黄辉除对一审查明的黄辉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之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华与卿安云、黄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现刘华已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卿安云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刘华要求卿安云偿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只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
网店代发率,现刘华只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刘华主张律师费5万元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问题,黄辉未按鉴定机构要求交纳相应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黄辉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名或所捺手印为不真实,故对黄辉所辩称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黄辉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卿安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卿安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一、卿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刘华偿还本金200万元;二、卿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刘华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为,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200万元本金全部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卿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刘华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黄辉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卿安云应给付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67元,由卿安云负担(该款刘华已垫付,由卿安云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刘华,黄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改判黄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华以借贷为业,多次向不特定主体提供高额利息的借款,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4个月,而借款利率却高达每月3%,存在以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实现非法营利目的的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据了解,卿安云已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3%的借款利率向刘华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已偿还的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另外,该《借款合同》中黄辉的签名和手印均不真实,黄辉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辉上诉称,刘华以借贷为业,多次向不特定主体提供高额利息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黄辉上诉称,《借款合同》中黄辉的签名和手印均不真实,黄辉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黄辉在一审中,申请对《借款合同》中黄辉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但其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按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黄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签名或所捺手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捺,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辉上诉称卿安云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未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虽然卿安云在二审中,自认刘华发放该借款时,扣减了一个月6万元的利息。但卿
安云和黄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华亦不予认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黄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黄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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