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军、王敬国、赵建龙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金军、王敬国、赵建龙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同文刘宇宁邵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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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金军;王敬国;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李佳;邱润祥;曲希笋;诸城市仁和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金军王敬国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李佳邱润祥曲希笋诸城市仁和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金军王敬国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李佳邱润祥曲希笋 
【当事人-公司】诸城市仁和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金亮山东新资汇律师事务所;李志奎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王婧、解涛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张雷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金亮山东新资汇律师事务所李志奎山东美誉律师事务所王婧、解涛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张雷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韩琳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金亮李志奎王婧、解涛张雷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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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金军;王敬国  高铁和动车
【被告】赵建龙;谢砚英;李佳;邱润祥;曲希笋;诸城市仁和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王金军、王敬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人的行为与赵守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金军、王敬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二人的行为与赵守风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王金军为私自赚取空调差价,未通过正常销售渠道供货和提供安装服务,明知王敬国不具备空调安装资格,仍向客户介绍王敬国提供安装服务;王敬国本身没有空调安装资格,未取得营业执照,仍然承接安装业务,并将安装业务介绍给他人,二上诉人的行为在空调安装服务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在赵守风死亡的因果关系发展链条中,二上诉人的行为都有一定的作用,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上诉人王金军负担4490元,上诉人王敬国负担1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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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赵守风、被告李佳、邱润祥三人合伙从事空调安装工作,赚取的收益平均分配,安装所用的工具、防护用具等系从共同收益中出资购买。李佳和赵守风有高处作业操作证、无制冷工资格证,邱润祥有制冷工资格证、无高处作业操作证。    2019年4月,客户石艳玲因需为其在诸城市皇家半岛3号楼2单元1501号的住宅安装空调,遂联系被告曲希笋(曲希笋原先在诸城国美电器销售空调,已退休)购买空调。被告曲希笋即到被告王金军(王金军系海信空调公司诸城业务员,从事空调销售)购买,二人于2019年4月13日通过确定了空调款式、台数(柜机、挂机各一台)、价格、送货地点,王金军于4月14日转账给曲希笋300元好处费。确定购买意向后,王金军通过向他人购买了海信空调柜机一台,并将其于2019年4月9日预先从五交化公司批量提货(共12台)中的海信空调挂机一台留出来先给石艳玲,并将两台空调送至安装地点并收取货款,王金军从中赚取空调差价。被告王敬国以个人名义从事空调和洗衣机的安装、维修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王金军销售空调后,通过联系王敬国要求其到石艳玲家安装空调,王敬国接受任务后,在客户催促安装的情况下,其又将安装工作介绍给了被告李佳,未收取费用。李佳接受安装任务后,即时告知了被告邱润祥和受害人赵守风。    2019年4月17日下午,李佳、邱润祥、赵守风三人到客户家安装空调,赵守风系着安全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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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外机过程中,不慎坠落楼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682.15元。赵守风已于2019年4月29日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对于赵守风的死亡后果有无过错和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认定。被告李佳、邱润祥和受害人赵守风系合伙关系,三人长期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形成的合伙体具备高处作业和制冷作业资格,可以承揽空调安装业务。在安装工作中,为实现合伙体共同利益,三人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相互保障人身安全,共同完成安装任务。受害人赵守风按照分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外机过程中,在室内工作的被告李佳和邱润祥负有保障赵守风的人身安全的义务,比如提醒注意安全、采取固定安全带和拉紧保险绳等措施。本次事故中,造成赵守风坠亡的直接原因系保险绳断裂,对此,被告李佳、邱润祥和受害人赵守风均三人均存在过错(原告自认受害人本身亦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金军作为海信空调公司在诸城的业务员,在接受客户的购买要求后,本应通过正常销售渠道(海信空调在诸城的销售网点)供货和通过售后提供免费安装服务(安装人员持安装卡到售后网点支取安装费),但王金军为赚取私利,未通过正常销售渠道供货和提供安装服务,而是向客户介绍不具备空调安
装资格条件的被告王敬国提供安装服务。被告王金军在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王金军仍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敬国不具备空调安装资格,无证经营,不应提供空调安装服务,但却积极接受被告王金军介绍的安装业务,且在客户催促安装的情况下,又将安装业务介绍给被告李佳。如被告王敬国不接受安装业务和转介绍给被告李佳,则有可能阻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王敬国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曲希笋作为买卖空调业务的介绍人,虽已赚取好处费300元,但其介绍的仅仅是买卖业务,并未为客户介绍安装服务,被告曲希笋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五交化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被告王金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行为发生在王金军接受客户购买要求之前,被告五交化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造成受害人赵守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保险绳断裂以及三合伙人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被告王金军、王敬国两人在提供安装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大小,对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李佳、邱润祥和受害人赵守风承担60%,被告王金军承担30%,被告王敬国承担10%。    二、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认定。受害人赵守风系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790980元。对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37562.5元。对于医疗费,可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载明的682.15元确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建龙、谢砚英系农村居民,原告赵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分别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分别按13年、9年、7年期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8666元(24798元/年×7年+11270元/年×2年+11270元/年×4年÷2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0763元,予以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本身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赵守风坠亡共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82.15元、死亡赔偿金100174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7562.5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40987.65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王金军赔偿30%,即312296.30元,被告王敬国赔偿10%,即104098.77元,被告李佳和邱润祥连带赔偿40%,
即41639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军赔偿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损失312296.30元;二、王敬国赔偿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损失104098.77元;三、李佳和邱润祥连带赔偿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损失416395.06元;四、驳回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7143元,由王金军负担2245元,王敬国负担893元,李佳和邱润祥负担2670元,赵建龙、谢砚英、宋某、赵某负担1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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