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7、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
【审理法官】李红刘丽艳王春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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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
【当事人-个人】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李孟国
【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山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山
ipo指的是什么【代理律所】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秀娟;尹均香;赵相秀
【被告】我国为什么买美国国债李孟国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赵廷礼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某2靠近仍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化肥,最终导致自己被旋耕犁绞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驾驶旋耕犁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专业从业人员,应当意识到受害人靠近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仅系言语提醒未能有效阻止赵某某2靠近,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赵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意识到当时旋耕犁正在运行,亦能够意识到靠近正在运行中的旋耕犁可能发生较大危险,但其仍然靠近旋
耕犁,最终自己绞进旋耕犁致死,在此次事故中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对赵某某7、尹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及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张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去世,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2.8元(24798元/年×(10个月÷12个月+15天÷365天)年÷3人×10%。因赵某某3、赵某某1、赵某某、赵某某5、赵某某8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继承份额,赵某某7与赵某某6应作为张某某继承人继承张某某在本案中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赵某某7、赵某某6722.8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赵某某7、尹某某的各项损失为41916.5元{〔死亡赔偿金593235元(39549元/年×15年)+丧葬费26230元〕×10%-20000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追加拖拉机厂商,系其基于拖拉机的产品质量,与拖拉机生产厂家之间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张某某去世,导致赔偿金额及被赔偿人员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尹某某、赵某某7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16.5元; 三、被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某某7、赵某某6722.8元; 四、驳回上诉人尹某某、赵某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赵某某7负担2955元,李某某负担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赵某某7、赵某某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31: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尹某某系赵某某2之妻,赵某某7系赵某某2之女,张某某系赵某某2之母,赵某某2出生于1954年5月12日。张某某共育有五个子女,其长子已去世。2019年4月13日,赵某某2与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使用旋耕犁为赵某某2耕地,并由赵某某2支付相应报酬。耕地时,旋耕犁安装在拖拉机上,由拖拉机带动进行工作。同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耕完地后,将拖拉机停在地边,旋耕犁尚未停止转动,赵某
某2向前准备从旋耕犁上往下扒化肥时突然摔倒被卷入旋耕犁并被靶齿绞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7、尹某某曾要求李某某赔偿60000元,李某某未予同意,李某某已给付赵某某7、尹某某、张某某2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为G1,赵某某7、尹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驾驶证只能证实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但未表明能否操作旋耕犁,一审法院认为该驾驶证系李某某能够进行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的资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持有G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旋耕犁符合规定;2.潍坊昊田系列轮式拖拉机使用说明书1份,赵某某7、尹某某、张某某对该说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无法证实李某某操作使用的拖拉机是什么型号,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书系对多款拖拉机的注意事项、操作说明等,但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驾驶的拖拉机的型号,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赵某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在正在运行中的旋耕犁附近可能发生较大危险,但其仍然到运行中的旋耕犁附近并企图从旋耕犁上扒下化肥,并摔倒致使自己被旋耕犁绞死,赵某某2的突然摔倒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无论赵某某2是否因为突犯XXX而摔倒,李某某对赵某某2的摔倒没有过错。
未来高薪职业>幽默的qq签名【二审上诉人诉称】白金龙鱼赵某某7、尹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赵某某2突然摔倒的事实证据不足,在一审两次庭审中除了李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赵某某2突然摔倒的事实。显然一审偏听偏信李某某单方谎言,错误认定赵某某2摔倒事实。另外,一审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否认李某某存在操作机械设备不当,未尽安全防护和保障义务的过错。且一审未对李某某的违规不当操作与放任危险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反而认定李某某无法在极短的时间内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其次,通过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莒县浮来山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李某某在两次庭审中陈述认可的事实,足以证实李某某存在违规不当操作机械设备,没有按规定在工作完成时及时停止旋耕犁并将犁放置在地面。同时也证实,李某某明知其在耕地作业时存在安全危险的情况下,允许赵某某2夫妇帮忙。李某某最明显的过错是已经发现赵某某2向旋耕犁附近靠近,而只是用语言提醒,却没有采取对旋耕犁立即制动或其他防止赵某某2靠近的有效措施,故李某某存在明显过错。第三,一审认定李某某持有G1驾驶证,符合驾驶并操作旋耕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虽未认定赵某某2在发生事故时是否犯XXX病,但一审在认定事实内容中对此进行了阐述并认定了赵某某2摔倒
的事实。一审无证据和事实证明赵某某2存在XXX病,更无证据证实赵某某2发生事故时突犯XXX病摔倒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的阐述存在误导与偏见。二、一审没有认定李某某存在过错,也未明确李某某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判决却又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自相矛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农业部颁发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管理规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业务规范》以及山东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相关规定要求,李某某驾驶涉案拖拉机及配套的旋耕机进行业务操作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拖拉机行驶证、相配套的旋耕机上岗证、驾驶证,而本案未查明涉案拖拉机和旋耕机的购买来源是否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仅依据李某某提供的G1驾驶证而认定其具备驾驶上述拖拉机及相配套的旋耕机的相关资质,符合相应的操作规范,这种认定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如拖拉机来源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被上诉人申领其所提交的驾驶证存在重大瑕疵,上诉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追加有责任的第三方为本案被告。2.根据派出所对现场的执法视频记录可以明确在李某某耕完地将拖拉机停靠在地头时,受害人上拖拉机上清理化肥时,因未切断动力源,导致受害人被绞进旋耕机死亡。对此关键事实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执法取证、调查笔录中以及在一审的两次庭审笔录中前后陈述不一、互相矛盾。
阅卷导航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张某某去世,导致赔偿金额及被赔偿人员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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