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洪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企面试【审结日期】无底洞加点2020.09.21
众议院和参议院的主要区别【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5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兰
【审理法官】王小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某;洪某1
【当事人】利息收入的会计分录林某洪某1
【当事人-个人】林某洪某1
【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颜惠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颜惠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良山颜惠玲
【代理律所】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湖北一本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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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洪某1主张一审法院查明其同意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系笔误,应是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此外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洪某1在一审诉前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从2018年11月份就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生活费;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每个月有给林某1500元,直至林某离开。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桑椹泡酒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婚生女洪某2抚养费的问题。从一审民事起诉状、诉前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看,洪某1并未作出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陈述,而是仅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并且一审最终判决洪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称“洪某1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应为笔误。结合洪某1的收入情况以及厦门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洪某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适当的,可予以维持。但是,洪某1自认其与林某并无共同财产,且自2018年11月份林某离开后洪某1就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推定林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8年11月25日起17个月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林某诉请洪某1以每月1
500元的标准共同承担自2018年11月25日起17个月的抚养费,未超过本案认定的2000元抚养费标准,应当予以照准。即洪某1应支付林某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的抚养费、教育费、培训费共计34351.5(1500*17+8851.5)元。 此外,关于林某上诉请求分割厦门市翔安区房屋的使用权的问题。由于案涉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离婚纠纷中予以处理,因此林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核。 综上,林某请求洪某1应支付自2018年11月25日起17个月期间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洪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某支付34351.5元; 三、驳回林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林某、洪某1各负担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林某、洪某1各负担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54:48
【一审法院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的子女抚养费系林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错误的。 1.正如上述所说,洪某1明确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为3000元,所以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共17个月,总数为51000元,没有错误。 2.诉讼双方当时分居系因为双方纠纷暂无法化解,但不存在绝对离婚的可能。故林某在娘家居住期间,吃穿住行等费用基本都是娘家提供的,在婚姻还存在的情况下,相信任何人都不会去提及或索要该些费用,然,当婚姻关系确将结束的情况下,如没有判决支持该些费用,那么显然是不公的。因为,林某自己带了17个月的孩子就被推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而洪某1天天在其父母那参与经营产生的收益就没有具体的数额来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此片面的认定,妇女的权益何在。 三、厦门市翔安区房屋的使用权应依法分割。 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林某与洪某1登记结婚后,并没有与洪某1父母分开居住生活,而是共同经营,没有分家。此后,家庭开始建置房屋及装修用于自家经营及出租。该二处房产均是没有办理相关权属手续,林某认为,该二处房屋应属家庭成员共有。 2.既然已查得婚姻期间确有相应的共有房产,一审法院以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为由不以处理,实则是对林某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予以完全的无视。说到底,案外人无非就是洪某1的父母,对于建置房产之事实各方也没有任何的否认,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对已
查得的财产在判决离婚时一并予以处理。毕竟,如对于该房产的使用权不在本案一并分割,做另案主张,则将造成林某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而不能办理诉讼立案手续,更别说是进入案件实质审理。 3.林某自与洪某1登记结婚,成为洪某1家庭的一员,生育子女、照料家人、参与经营粮油店、建房筹借资金,为该家庭做了应有的贡献,却因双方争执及青春渐逝等之故,被洪某1起诉离婚,然而,按一审的判决结果,是对林某的付出及对家庭的贡献完全的无视。 洪某1辩称:一、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1.一审中“洪某1同意:由洪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婚生女洪某2能独立生活止。"表述存在笔误,实则洪某1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洪某1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仅同意支付抚养费2000元,相应的庭审录像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均能佐证,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中也只支持洪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林某在上诉状中的关于洪某1同意3000元抚养费的说法实属断章取义,强词夺理。 林某抚养费3000元数额要求过高,而且2000元的数额已占据洪某1月收入3000元工资的大比例,超过此限洪某1将无力承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为:(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
给付。据此法律规定显然洪某1的抚养费给付数额合法合理,而且婚生女洪依皊户口在厦门岛外,生活消费水平较低,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足够应付,对此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2.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养费数额认定洪某1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洪某1同意承担了一半林某这期间所支出的教育费及培训费即8851.5元,而其他费用确实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在婚姻存续期内洪某1每月都上交一半工资及将新店村股权分红都交由林某保管,林某主张洪某1再次共同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的高额无理诉求。 二、林某与洪某1之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 1.林某在本案中提及的房产是由洪某1父母独自出资建设的,洪某1父母独自经营金兰粮油店数十年、名下拥有多套房产收租,经济宽裕,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建房,该事实洪某1第一次及第二次起诉离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而且林某与洪某1工资收入有限,没有能力实际上也没有对该房产有过资金投入,洪某1父母也没有向林某借过10万元用于建房。该房产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也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该房产及房产的租金等既得收益、预期收益都是洪某1父母的私有财产,与洪某1无关,更与林某无关,也与本案离婚纠纷无关,该房产更不能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分割。 本案一审中,洪某1对林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录音的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说,该录音的表面内容也无法证明林某“出借
了10万元"款项是用于该房产建设的主张,而且林某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对该房产出资、享有权益及应当补偿她房产租金50万元的主张,二审也未能提供新证据加以证明,实属无任何证据支持,这是无中生有,对此主张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退一万步讲,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涉诉房产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物权关系尚未明确,林某亦明知该房产无产权,因故法院也不宜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 3.林某提及的粮油店实际上是洪某1母亲在2000年1月10日注册的,全称为厦门市翔安区鑫金兰食杂店,详见洪某1一审举证的第21页营业执照证据。该粮油店是在林某与洪某1结婚前由洪某1父母独自创办并经营至今,已有20余年,该粮油店及其收益属于洪某1父母的私有财产,该粮油店并不是大家庭共营模式,洪某1只是以被雇佣、领工资的形式在粮油店上班,洪某1父母有两个儿子,林某与洪某1一家不能也从未参与过该粮油店收益分配,这一点林某心知肚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洪某1与林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理解沟通,致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2019年3月,洪某1曾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洪某1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林某亦认为和好无望,故对洪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洪某1提出婚生女洪某2由林某抚养,林某亦表示同意,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孩子现随林某生活等具体情况考虑,婚生女洪某2由林某抚养为宜;林某要求洪某1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洪某1的负担能力,酌定由洪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女洪某2能独立生活止。关于林某主张洪某1共同承担自2018年11月25日起17个月的抚养费51000元及所支出的教育费11705元、培训费5998元、服装费6617.51元问题。林某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培训费、服装费等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向他人所借,应认定林某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林某主张洪某1共同承担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至于洪某1同意承担一半林某所支出的教育费11705元、培训费5998元,可以照准。至于林某要求分割厦门市翔安区房屋租金收益及金兰粮油店经营收益的诉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不能直接查明,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林某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洪某1与林某离婚;二、婚生女洪某2由林某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洪某2能独立生活止,
洪某1每月应给付林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每月的子女抚养费限于当月十日前付清;三、洪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林某支付88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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