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正国、王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08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维敬 
【审理法官】郭维敬 
明日之后食谱【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正国王军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正国王军 
【当事人-公司】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 
如何做老师【代理律师/律所】董保胜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薛富巍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战玉涛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保胜薛富巍战玉涛 
【代理律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正国;王军 
【被告】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  初一发朋友圈的精美句子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营业税 二手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刘正国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    刘正国在友邦公司厂区进行厂棚拆除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
刘正国称其之所以从脚手架上摔落系因为房屋上有杂物掉落,砸中其头部,但对其主张,刘正国无法提供及说明其所称的房屋上所掉下的杂物名称及来源,刘正国的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而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中亦未显示刘正国头部有被砸伤的任何伤情记载,综上,诉讼中,刘正国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正国、王军关于本案应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正军系受王军雇佣而在友邦公司厂区进行厂棚拆除作业时受伤,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刘正国起诉接受劳务一方的王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王军关于“其非适格的被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正国系在为王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刘正国提供安全装备与设施存在过错,对刘正国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正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拆除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防范与注意义务,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王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正国自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刘正国、王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670元,由上诉人刘正国负担133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揽胜运动版电动踏板
【更新时间】2022-09-24 10:0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4月15日,友邦公司(甲方)与王军(乙方)签订合同,友邦公司将其浇铸厂棚、半吨电炉小屋及厂间内墙板等拆除业务交由王军施工,工程总造价约2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按国家规范配戴好安全措施,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解决,如因甲方承担连带赔偿,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受王军雇佣,刘正国在友邦公司进行厂棚拆除作业,期间友邦公司及王军均未提供安全装备。被拆除厂棚为金属结构,整体呈三角形,通过横梁与底端固定于南北二座厂房的墙壁。2021年4月18日9时30分许,刘正国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切割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当即送济南市长清区中医院诊疗,并随即转院至山东省第二人民医院
住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右颞顶骨),行颅骨骨折复位术,2021年4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王军垫付医疗费2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刘正国因本案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医疗费。根据刘正国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项医疗费共计88548.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正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据此,刘正国残疾赔偿金应为87452元(43726元×20年×10%)。    误工费。根据刘正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正国误工时间为120天,据此,其误工费应为14375元(43726元÷365天×120天)。    护理费。根据刘正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正国伤后护理时间共30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据此,其护理费应为5031.6元(43726元÷365天×12天×2人+43726元÷365天×18天)。    营养费。根据刘正国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刘正国伤后需增加营养30天,据此其营养费为3000元(100元×3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正国住院共计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2天×100元)。    交通费。刘正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正国伤情,确给刘正国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鉴定费。根据刘正国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实际支出鉴定费286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刘正国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39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正国主张其在脚手架摔落系被友邦公司厂房掉落的不明物品砸中头部所致,但其提供的证人不能准确说明物品名称及来源,且证言内容前后不一,对刘正国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刘正国受王军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王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正国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案发生负有过错,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友邦公司作为定作人对选任承揽人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王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1983.7元,扣除王军已支付22000元后,尚应赔偿79983.7元;友邦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40793.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83.7元;二、限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正国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9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计2428元,由刘正国负担428元,由王军负担1200元,由济南友邦铸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正国上诉请求:一、由刘正国所承担的30%的事故损失计61190.5元,
杨恭如被污辱的电影改判由王军、友邦公司承担。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友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正国受王军雇佣在友邦公司从事拆除作业。根据刘正国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明,能够证实刘正国在工作期间因高空坠物砸中头部,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其次,友邦公司作为依法从事铸造业这一高危行业的公司,对安全生产应当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友邦公司未向施工人员刘正国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存在明显的管理过失。第三,刘正国虽然在工作中未使用安全措施,但事故的发生与刘正国是否佩戴安全措施无关,刘正国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正国在友邦公司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高空坠物的法律责任,适用高空坠物的侵权责任法规。按照以上法规,该事故都不应当由刘正国承担事故责任。    王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由友邦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友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友邦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刘正国起诉王军属于主体认识错误,不适格。本案案由应系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王军和刘正国之间不存在侵权与被侵权关系。虽然损害事故是发生在王军承包的施工期间,但是造成
刘正国伤害的坠落物是由友邦公司所属房屋上落下来的,而这个房屋并非是施工区域,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再合法、合情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由友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分配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依法应判由建筑物、脱落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王军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刘正国、王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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