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飞与陈晓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云飞与陈晓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4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61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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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云飞;乔波;陈晓涛 
【当事人】吴云飞乔波陈晓涛 
【当事人-个人】吴云飞乔波陈晓涛 
【代理律师/律所】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德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德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毕建伟王德淼王汉勇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银川旅游景点【原告】服装管理系统吴云飞 
【被告】乔波;陈晓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云飞是否应就陈晓涛向乔波的借款中本金46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显失公平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拍卖  美国科幻片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顺风顺水顺财神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云飞是否应就陈晓涛向乔波的借款中本金46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陈晓涛与乔波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并无吴云飞的签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借款亦并非基于陈晓涛与吴云飞共同的意思表示,但该借款中的465万元用于偿还
了陈晓涛与吴云飞共同向大业公司所借款项,吴云飞上诉主张向大业公司的借款合同系被迫签署、吴云飞对该笔款项用途均不知情,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且吴云飞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16年向大业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向大业公司的借款为陈晓涛与吴云飞共同签字,可以认定为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吴云飞应共同偿还。故本案中借款的465万元用于偿还了陈晓涛与吴云飞的夫妻共同债务,吴云飞应对该46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云飞上诉主张案涉借款系乔波与陈晓涛恶意串通,但根据记录可知,吴云飞知晓向乔波的借款系为了偿还大业公司的债务,在向大业公司的借款清偿后,202号房屋确解除了查封措施,吴云飞主张该房屋之后又被法院查封拍卖并用于偿还了陈晓涛的个人债务,但该房屋后续的处理涉及到陈晓涛其他个人债务抑或与吴云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本案的债务无关,故不应以该房屋后续的处理情况而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偿还了陈晓涛与吴云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吴云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吴云飞对借款本金46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吴云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吴云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3:37 
【一审法院查明】人生就像一场旅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涛、吴云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    2016年10月26日,陈晓涛、吴云飞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大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陈晓涛、吴云飞向大业公司借款40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8日,陈晓涛、吴云飞办理抵押登记,以陈晓涛名下的202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    上述借款到期后,陈晓涛、吴云飞未能如期还款。2019年4月,大业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审查后,出具(2019)京中信执字00652号执行证书,确定:陈晓涛、吴云飞向大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02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公证费,并以202号房屋就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笔债务,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于2019年7月11日在房产登记部门对202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    2019年9月23日,乔波作为出借人,陈晓涛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陈晓涛为解除202号房屋的查封
向乔波借款470万元。上述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大业公司指定的还款接收人)账户视为陈晓涛收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利息为按月支付,陈晓涛于每月23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时,陈晓涛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按月利息1%向乔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乔波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晓涛承担。陈晓涛与吴云飞系夫妻关系,陈晓涛确认吴云飞对本借款知悉和同意,本债务为陈晓涛与吴云飞的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晓涛与吴云飞二人共同偿还。乔波与陈晓涛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吴云飞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乔波于2019年9月23日将465万元汇入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于当日出具了贷款结清证明。2019年9月25日,乔波将剩余5万元汇入陈晓涛的账户。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解除了对202号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在《借款及抵押合同》履行期间,陈晓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乔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回款5%,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元,乔波收到回款后按回款金额的5%支付第二笔律师费,现乔波已实际给付律师费5000元。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乔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责任
保险保费11880元和保全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吴云飞提供了法院的谈话笔录,证明其曾向执行法官明确表示,同意拍卖202号房屋清偿大业公司的债务。吴云飞还提供了其与乔波之间的记录截屏,证明其在《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前,曾多次明确向乔波表示希望卖房还债,反对陈晓涛向乔波借钱解除202号房屋的查封。乔波认可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吴云飞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乔波与陈晓涛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后,向陈晓涛提供了出借款项,陈晓涛亦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陈晓涛未能还本付息,乔波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乔波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陈晓涛承担。现乔波要求陈晓涛赔偿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乔波与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回款5%”,乔波已实际给付的5000元律师费可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因本案尚未终审,剩余律师费也未实际发生,金额亦不确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乔波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吴云飞是否应与陈晓涛一同承担上述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及抵押合同》上仅有乔波与陈晓涛的签字,没有吴云飞的确认,且吴云飞在该合同签订前,多次向乔波明确表示希望卖房还债,反对陈晓涛向乔波借款还债。可见《借款及抵押合同》并非是出于陈晓涛与吴云飞共同的意思表示。但是陈晓涛向乔波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与吴云飞共同向大业公司所借到期债务,而陈晓涛也确实用其中465万元清偿了该笔债务。此部分借款可认定为陈晓涛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向乔波所借,吴云飞应负责共同偿还。剩余5万元借款,乔波直接交付给了陈晓涛,现没有证据证明陈晓涛将5万元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该5万元借款应由陈晓涛自行负责偿还。    陈晓涛不顾吴云飞的反对,执意向乔波借款清偿已有债务,且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因此产生了额外损失,造成了债务的加重。在《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前,吴云飞曾多次向乔波明确表示,其不同意陈晓涛向乔波借款还债。而《借款及抵押合同》条款载明,陈晓涛确认吴云飞对本借款知悉和同意,本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晓涛与吴云飞共同偿还,这与吴云飞本人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乔波未要求吴云飞确认,便与陈晓涛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乔波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借款及抵押合同》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债务加重部分,属于陈晓涛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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