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收费合法吗?
学校卫生工作计划公民作为诉讼代理⼈收费合法吗?
导读:
实践中产⽣了⼀些以公民代理形式进⾏职业代理的活动,如为个⼈利益违背当事⼈意愿拒绝调解,甚⾄出现“⿊律师”、“假律师”和专为信访“⽼户”代理诉讼,严重损害了当事⼈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秩序。
最⾼⼈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问题的答复
(2010年9⽉16⽇)
重庆市⾼级⼈民法院:
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费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保护。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民有偿代理问题的研究意见
(李予霞,最⾼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探讨》(2014/4:139)
有关部门就公民有偿代理诉讼合同纠纷如何适⽤法律问题征求最⾼⼈民法院研究室的意见。经研究,最
⾼⼈民法院研究室认为:
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持。
⼀、问题的由来
2001年,三亚市滨海公司因不服三亚市⼈民政府作出的《三亚市⼈民政府关于收回三亚市滨海公司⼟地使⽤权的决定》,遂与郭某(公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滨海公司因与三亚市⼈民政府⼟地使⽤权⾏政处罚纠纷⼀案事务中,特别授权郭某全权代理。……七、本代理事项宣告完成之⽇起三⽇内,滨海公司以郭世宁所代理取得收益的⼟地使⽤权按市场价值总⾦额的30%付给郭某作为报酬。”后滨海公司胜诉,郭某请求滨海公司⽀付报酬未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法院判定滨海公司⽀付郭某代理费及利息。
有关部门就以下两个问题征求我室意见:(1)滨海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滨海公司应否为郭某⽀付代理费。
值得一看的小说⼆、主要争议问题
本案中,关于公民不以律师⾝份代理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前有两种意见:
⼀种意见认为,滨海公司全权委托郭某代理诉讼,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了报酬。该诉讼代理⾏为属于公民个⼈有偿法律服务⾏为,违反了2001年12⽉修改的律师法第⼗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另外,《司法部、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个⼈⼀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经⼈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或当事⼈的辩护⼈、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的,不得藉此向被告⼈或当事⼈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的⼿段”;《司法部关于公民个⼈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司发[1993] 340号)也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由此,郭某的有偿代理⾏为违反了律师法和司法部规章的禁⽌性规定,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效合同,应驳回诉讼请求:
另⼀种意见认为,律师法是调整律师执业⾏为的法律规范,它不能对公民受委托代理并收取报酬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规定。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员”应当仅指已通过司法考试但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应当包括以个⼈名义代理诉讼的⼀般公民。我国三⼤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允许公民代理诉讼,代理⼈与被代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委托⼈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应当向其⽀付报酬。”2007年律师法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
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删除了“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
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删除了“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内容。合同法、三⼤诉讼法是全国⼈⼤制定的,属上位法,效⼒⾼于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制定的规章。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三、研究意见和理由
windows产品密钥(⼀)公民有偿代理诉讼问题现状
⽬前,我国三⼤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民担任代理⼈或辩护⼈。公民担任代理⼈或辩护⼈⼀般有三种情况:⼀是⾃愿⽆偿帮助。这种代理⼤多是当事⼈的亲友,出于⾃愿,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作任务。这种代理多由所在单位指派或委托。三是出于营利⽬的。这种代理⼈员⼀般以当事⼈亲友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收取⼀定的代理报酬。
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我国的律师队伍还不⾜以满⾜整个法律服务⾏业的需求,特别是在不发达地区,律师⼈数较少更难以满⾜当事⼈法律服务的需求;加上我国经济发展不平
衡,特别是⼴⼤农村的多数当事⼈经济状况⽐较差,难以承担律师代理费⽤,专业的法律服务市场局限性⾮常明显。因此,公民代理制度仍然是当前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公民代理⼈参与诉讼,为当事⼈提供了法律服务,也为解决社会纠纷作出了努⼒,在当事⼈⾃愿的前提下,收取⼀定的劳动报酬应当是合情合理的。但现⾏社会上的有偿代理已经演化为“职业公民代理”,这种有偿代理表⾯是公民代理,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法律规定公民代理这⼀制度的⽴法⽬的,违背了公民代理的⽆偿性、⾮职业性。司法实践中,公民有偿代理也存在诸多问题:公民代理⼈⼀般不是法律专业⼈员,没有专门的法律执业经历,在诉讼活动中容易发⽣因专业能⼒的⽋缺⽽损害当事⼈合法权益的情况。⼀些公民代理⼈为获取“代理费”竭⼒⿎动当事⼈仲裁、打官司、上访、缠访,甚⾄煽动闹事,不利于⽭盾纠纷的解决,对社会和谐稳定产⽣负⾯影响。还有些公民代理⼈打着律师的旗号,收⼈钱财⽽不替⼈办事,败坏律师声誉,贬低律师职业形象。
(⼆)最⾼⼈民法院对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的效⼒问题的认定
虽然现⾏三⼤诉讼法对委托公民担任诉讼代理⼈都有明确规定。但就公民有偿代理问题,除了司法部的规章以外,确实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关于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的效⼒问题,我室也曾办理过类似的征求意见。在办理过程中,曾经征求过相关部门的意见。各部门对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的效⼒问题的认识也不⼀致。司法⾏政机关认为,由于法律对此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规定,命令禁⽌
公民代理不得收取费⽤。⽴法机关认为,公民代理诉讼问题涉及诉讼制度,不属于合同法规范的问题。当事⼈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经⼈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或辩护⼈,但不得从事有偿代理或辩护业务,不得以此为业。否则,会冲击律师制度,也不利于审判⼯作的顺利进⾏。但也有⾏政机关认为,应当认定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有效并应当允许公民进⾏有偿代理活动。
⼀直以来,最⾼⼈民法院在处理公民有偿代理合同时都采取不予保护的态度。最⾼⼈民法院民庭对重庆⾼院有关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问题的请⽰曾答复,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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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最⾼⼈民法院采取对公民有偿代理合同不予保护并⽀持受托⼈实际发⽣的费⽤的做法有⼀定道理,⼀是保证了⽴法设计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公民代理应当保持⽆偿性、⾮职业性。⼆是防⽌职业公民代理⼈为牟取经济利益⽽侵害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秩序。三是考虑到公民作为代理⼈在诉讼过程中会发⽣差旅、住宿以及复印等费⽤,给予代理⼈⼀定补偿更公平合理。综上,对公民有偿代理合同的处理意见是: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持。
▌2014年9⽉30⽇中国法院⽹《给⼤法官留⾔》院长回复中的⼀段话,对于公民有偿代理的的答复也做出了回应:
最⾼⼈民法院民⼀庭在(2010)年9⽉16⽇曾对重庆⾼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问题的请⽰》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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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持。”该处理意见表明了最⾼⼈民法院对公民代理⼈收费亦持否定态度。此外,由于对公民代理诉讼缺少相应的监督和约束,实践中产⽣了⼀些以公民代理形式进⾏职业代理的活动,如为个⼈利益违背当事⼈意愿拒绝调解,甚⾄出现“⿊律师”、“假律师”和专为信访“⽼户”代理诉讼,严重损害了当事⼈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秩序,这都直接或者间接与公民代理收费有关,从规范公民代理⾓度出发,对公民代理收费进⾏必要的限制也是⽬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附典型案例:
黄萍与李仁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黄萍与李仁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123号
8023是什么网络用语▌裁判观点:
从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最⾼⼈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问题的答复》(2010年9⽉16⽇)规
定:“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费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保护。”司法⾏政机关更是有明确意见,《司法部、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个⼈⼀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经⼈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或当事⼈的辩护⼈、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的,不得藉此向被告⼈或当事⼈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的⼿段。”所以,⽆论是最⾼司法机关,还是国家⾏政管理机关,均禁⽌公民个⼈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上诉⼈(原审被告):黄萍,⼥,1980年10⽉4⽇出⽣,汉族,住保康县。
被上诉⼈(原审原告):李仁华,男,1963年3⽉7⽇出⽣,汉族,住保康县。
上诉⼈黄萍因与被上诉⼈李仁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不服保康县⼈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被上诉⼈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审法院就应对被上诉⼈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审理,但却将被上诉⼈所诉民间借贷纠纷改为追索劳动报酬来审理。⼆是⼀审法院遗漏了当事⼈。本案⼀审被告应是上诉⼈及城关镇新街社区主任王百全和新街社区居民刘坤国。被上诉⼈与王百全和刘坤国串通⼀⽓,哄骗上诉⼈给被上诉⼈出具1万元的借条。但诉讼中,王百全将代理合同隐瞒了,且不出庭作证说明事实。⼆、⼀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是⼀起典型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于2015年10⽉19⽇⽀付给被上诉⼈代理费3000元,可最终被上诉⼈才给上诉⼈帮忙索赔到⼿455810.50元,1473元的案件受理费仍由上诉⼈承担。被上诉⼈承诺赔偿65万元⾄70万元,上诉⼈⽀付⼀万元代理费,可被上诉⼈才给上诉⼈争取到455810.50元赔偿费,上诉⼈完全可以不再⽀付剩余7000元代理费。三、对证据的认定,⼀审法院有失偏颇。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为证明本案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向⼀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上诉⼈提供的保康县⼈民法院(2015)鄂保康
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上诉⼈是上诉⼈的委托代理⼈;2015年10⽉19⽇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推荐函⾜以证明新街社区居委会推荐被上诉⼈给上诉⼈代理交通事故索赔⼀案;2015年10⽉20⽇上诉⼈与被上诉⼈签订的委托书,⾜以证明被上诉⼈是上诉⼈的⼀审诉讼代理⼈,并且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审判决适⽤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不具有公民代理资格。五、本案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本案委托代理合同达成于2015年8⽉17⽇下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
李仁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仁华向⼀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萍⽴即⽀付劳动报酬7000元。
⼀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仁华与黄萍系同村同组村民。2015年8⽉,黄萍丈夫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8⽉17⽇,经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作⼈员王伯全及刘坤国介绍,黄萍委托李仁华代为处理其丈夫孙勇交通事故纠纷⼀案,双⽅约定黄萍⽀付李仁华劳动报酬10000元。当⽇,黄萍给李仁华出具借条⼀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李仁华现⾦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黄萍2015.8.17”,王伯运、刘坤国在该借条左下⽅书写:“担保见证⼈:王伯全刘坤国我负联(连)带责任2015.8.17”。2015年10⽉19⽇,黄萍⽀付李仁华款3000元,李仁华给黄萍出具收条⼀份,内容为:“收条收到黄萍现⾦叁仟元整(3000.00元)黄萍诉丁为国、曾伟伟、财险荆门市分公司⼀案的实际⽀出费⽤。收款⼈:李仁华”。同
年10⽉21⽇,李仁华代理黄萍保康县⼈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案,经调解,黄萍得到孙勇死亡后交通事故赔偿⾦合计529103.34元。后经李仁华向黄萍催要下余劳动报酬,黄萍⾄今未付。为此,双⽅产⽣纠纷,李仁华诉⾄本院。
⼀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李仁华受雇于黄萍代其处理其丈夫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务,李仁华付出了劳动,黄萍应当按照约定向李仁华⽀付劳动报酬。黄萍辩称,李仁华承诺其处理孙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可以拿到65万⾄70万赔偿⾦,在此情况下⽀付李仁华劳动报酬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百⼀⼗⼋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第⼀百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黄萍于本判决⽣效之⽇起⽀付李仁华劳动报酬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款、第⼀百四⼗⼆条之规定,判决:限黄萍于本判决⽣效之⽇起⽀付李仁华劳动报酬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萍负担,限于本判决⽣效之⽇交纳。
⼆审中,当事⼈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另查明,在黄萍等诉丁卫国、曾伟伟、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案中,保康县城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向保康县⼈民法院出具推荐函,推荐李仁华为黄萍等原告的诉讼代理⼈。
双⽅当事⼈对借条的真实性⽆异议,对借条的形成原因,亦⽆本质的不同陈述,借条所载借款实际上是李仁华为黄萍等代理诉讼所形成的代理费⽋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条所载款项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先,从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最⾼⼈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问题的答复》(2010年9⽉16⽇)规定:“未经司法⾏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与他⼈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的差旅费等合法费⽤,⼈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给予保护。”司法⾏政机关更是有明确意见,《司法部、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进⼀步加强法律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公民个⼈⼀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公民经⼈民法院许可,可以担任被告⼈或当事⼈的辩护⼈、代理⼈参加诉讼活动,但不得以营利为⽬的,不得藉此向被告⼈或当事⼈收取报酬,也不得以此为谋⽣的⼿段。”所以,⽆论是最⾼司法机关,还是国家⾏政管理机关,均禁⽌公民个⼈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其次,从⽴法⽬的看,《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
托⼀⾄⼆⼈作为诉讼代理⼈。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 (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个⼈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仅限定三种情形:当事⼈的近亲属、当事⼈的⼯作⼈员、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当事⼈近亲属基于亲属关系作为诉讼代理⼈,⾃愿⽆偿提供法律帮助;当事⼈的⼯作⼈员基于⼯作任务,接受单位指派或者委派参加诉讼,亦不发⽣有偿法律服务问题;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基于基层组织、单位、团体推荐作为诉讼代理⼈,如果被推荐的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将置当事⼈所在基层组织、单位或者团体于营业性社会中介机构的地位,明显与其职能定位不符。因此,法律虽然允许特定的公民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但应当是⽆偿的。
再次,从本案案情看,⼀、⼀审卷宗收录多份李仁华作为委托诉讼代理⼈参加的诉讼的民事判决、裁定,说明李仁华以公民个⼈作为诉讼代理⼈具有职业化倾向,与司法⾏政管理规定相冲突。⼆、分明是按照约定应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出具⽋条,却“视为黄萍已经⽀付了劳动报酬,然后再向我借款”(⼆审庭审时李仁华陈述),⽽出具借条。显然,李仁华知晓其收取“劳动报酬”不具有合法性,转换款项性质的⽬的是为了规避司法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侵犯。”李仁华以社区推荐的公民个⼈⾝份,作为黄萍
等委托诉讼代理⼈参加民事诉讼,所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其依据约定及黄萍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民法院不予保护。李仁华已经收取3000元实际⽀出费⽤,在⽆证据证明实际⽀出费⽤⼤于3000元的情况下,对李仁华要求⽀付剩余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萍部分上诉理由成⽴,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保康县⼈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
⼆、驳回李仁华诉讼请求。
⼀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李仁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张 杨
审判员刘媛媛
⼆〇⼀九年三⽉⼗⼀⽇
⼆〇⼀九年三⽉⼗⼀⽇
书记员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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