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益、邵艺等与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给刘翔的一封信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携程网订机票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1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高端女装品牌【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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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祁锋赵东周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邵益;邵艺;邵金良;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邵益邵艺邵金良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邵益邵艺邵金良 
【当事人-公司】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顾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陈依如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顾志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陈依如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顾志强陈依如 
【代理律所】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邵益;邵艺;邵金良 
【被告】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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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某已经将近九十岁的高龄,其身体的平衡性和控制力较弱,在夜间上下台阶更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发时其亲属未能陪同和搀扶,其自身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
务,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规范要求在楼梯通道另一侧安装楼梯扶手,也未能对需要帮助的特殊消费者提供人性化的服务,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事故起因和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合理裁量的范围,二审依法不作调整。上诉人邵益、邵艺、邵金良主张事发地点的旋转门无法容纳陪护人员和受害人同时通行,且陪护人员通过时发生了卡顿故障,并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碍难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邵益、邵艺、邵金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3:31: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晚,邵金良与母亲黄某等人至华芳金陵酒店用餐。用餐完毕,黄某通过旋转门从楼梯平台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倒滚至地面,
后被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脑、脉络受损,右额骨凹陷性骨折等,因医治无效于2019年5月13日死亡。邵益、邵艺、邵金良认为,华芳金陵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沟通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收单证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审原告的申请和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黄某死亡与摔倒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于本病例未行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验,故无法明确确切死因,但是结合其外伤史和病程特点,考虑系颅脑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及肺不张,最终导致急性而死亡可能性大。根据现有资料分析,黄某的死亡与2019年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在函件中进一步明确“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或以上。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240元,由邵益、邵艺、邵金良垫付。    以上事实,由苏同济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情况如下:医疗费35447.67元(凭票)、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某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某16天)、营
养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6230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3295元、误工费20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3240元。综上,原审原告因黄某死亡产生的因各项损失合计40048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审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认为,1、原审被告旋转门的设置违反国家规定。从停车场前往大堂,仅仅设置了一处手动旋转门,该类旋转门的运动和形式决定了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因门自身的旋转惯性、其他外力推动或转动而导致转动过快或者卡顿,增加出入的危险。为预防这种危险,应当同时安装平开门等以供不习惯或者不方便适用旋转门的人进出。原审被告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177-2005》标准之6.6.2之规定安装平开门或者其他类型的门,违反了国家规定。旋转门下方地板上存在下沉,原审被告未尽到维修和保养义务。2、楼梯通道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根据前述标准6.6.2条,旋转门内核外,原审被告旋转门半圆距离台阶平台仅有75厘米,且进出旋转门时仅能够站立一人。平台铺设灰地毯,无法起到提醒作用,下台阶时有踏空的危险。另,该楼梯可达三股人流,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7.6规定,应两侧设立扶手,原审被告在靠墙的一侧未能安装。3、事发处门外侧及室外整个楼梯处无
灯光设置存在安全隐患。4、原审被告未能尽到安全提示和指引义务。原审被告未能在旋转门内外部、玻璃上、楼梯处、墙壁处、台阶上张贴警示标志。此外,原审原告选择旋转门系因受到原审被告工作人员指引,原审原告基于对原审被告的合理信赖,自身并无过错。    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关于旋转门和楼梯的设置均符合国家标准,黄某受伤系因家人无人看护所导致,原审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民用建筑,案涉楼梯于2014年改建,应当符合当时的民用建筑标准,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该通则6.7.6之规定,“楼梯应至少一侧设扶手,楼段净宽达三股人流时应两侧设扶手,达四股人流时宜加设中间扶手"。本案中,事发地点的楼梯宽度约190厘米,根据前述规定,应两侧设扶手,故原审被告关于扶手的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原审原告提出原审被告酒店存在旋转门旁未安装平开门等问题,但原审原告未能就此提供民用建筑的相关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黄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近九十岁高龄,经亲属陪同参加酒宴,其家属应当考虑到老人年龄、身体的特殊性,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黄某进行细心照料,以确保
其人身安全。事发时,亲属未能陪同,这是造成黄某跌倒摔伤的主要原因。黄某下楼时对于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且年事已高也是导致死亡后果的重要原因。华芳金陵酒店未能按照规定在楼梯通道另一侧按照楼梯扶手,虽能够满足多数人的通常需要,但是对于老人等特殊体会带来一定的不便和安全隐患,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事故起因、双方过错、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原审被告需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72.52元(400483.47元某15%)。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    张家港华芳金陵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益、邵艺、邵金良因黄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072.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
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918元,由华芳金陵酒店负担501元。由华芳金陵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原审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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