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刘文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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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兰;刘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当事人】王兰刘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离婚率【当事人-个人】王兰刘文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管永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管永刚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海涛赵明管永刚
【代理律所】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知否演员表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兰
【被告】刘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文喜醉酒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规则,致王兰身体受到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现王兰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的认定,王兰不服提出上诉,对其他费用的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王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适用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驳回王兰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是否适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规定明确,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再区分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9年5月2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印发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其中附件《2019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详细列明居民收入支出、职工平均工作以及各行业年人均工资。该计算
标准的依据是甘肃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甘肃调查总队发布的《2018年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省统计局提供的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据此,王兰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即以2019年公布的计算标准计算其费用。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标准计算为:59914元(29957元/年×20年×10%);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标准计算为:27511元(53130元/年÷365日×189日);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53130元标准计算为:4221元(53130元/年÷365日×29日)。王兰上诉称一审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适用错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的适用标准确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兰主张的鉴定费。本案中,王兰身体受到损害系刘文喜的侵权行为所致,为明确其身体受伤害程度,伤情须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刘文喜作为事故责任方,应由其承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兰该项诉讼请求不当。王兰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飞机上能带多少液体【裁判结果】一、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即:驳回原告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刘文喜承担。); 二、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3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三、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67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刘文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4:15
水瓶座性格【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月15日,刘文喜醉酒驾驶甘N×××某某车辆沿西固区刘兰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距西新线岸门口700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先与林爱国驾驶的川R×××某某车辆相撞,致川R×××某某车辆的车上人员王兰左侧锁骨骨折。随后,刘文喜又驾车撞在魏子人驾驶的渝B×××某某车辆的左后轮上。王兰被送往甘肃宝石花医院住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9年2月23日,王兰出院,出院医嘱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拍片,1-2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3.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2019年7月24日,经王兰申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兰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费评定为1.3万元-1.5万元。王兰花去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刘文喜在人保永靖支公司为甘N×××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9年1月28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爱国、魏子人、王兰等人无责任。还查明,王兰是兰州市西固区村民,居住在该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致身体遭受伤害的,有权主张损害赔偿。首先,关于王兰的各项主张。1.王兰主张误工期自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1日为189日,以2019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57651元计误工费为29850.66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兰主张的误工费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上一年度"指向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王兰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亦未说明其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应参照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49509元计王兰的误工费为25636元(49509元/年÷365日×189日)。2.王兰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57651元计89日,为14056.66元。王兰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林爱国护理,林爱国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4342元计。王兰主张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9日及出院后60日,但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对王兰主张的护理期限不予采纳,认定王兰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发生护理费为3523元(44342元/年÷365日×29日)。3.王兰主张营养费以30元/日计89日,为2670元。王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势必在一定时期内对身体代谢功能产生不利影响,一般人的饮食难以满足其摄入恢复身体机能的营养,且出院医嘱载有“加强
营养",本院对王兰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王兰主张就诊、检查产生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王兰就诊医院与其住所的远近,将该笔费用酌定为500元。5.王兰主张以100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王兰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计伤残赔偿金为59914元。王兰未举证证明其为居住在城镇的城镇居民,且其当庭自认其居住在兰州市西固区,故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76.1元计王兰的伤残赔偿金为元16152.2元(8076.1元/年×20年×10%)。7.王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他人的人身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兰遭遇车祸,锁骨骨折,住院29日,期间接受手术,其后还要接受二次手术,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可见,此次交通事故致王兰承受了身体的伤痛,影响了正常的生活。本院综合考虑王兰遭受的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王兰主张后续费1.5万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后续质量费用评定在1.3万元至1.5万元,故本院对王兰主张的1.3万元后续费予以支持。9.王兰主张伤残鉴定费4000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采用列举的方法,罗列出人身侵权赔偿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伤残鉴定费。王
兰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66381.2元。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涉事的甘N×××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应由刘文喜承担的前述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先由人保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事的甘N×××某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王兰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 再次,关于人保重庆分公司的“无责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也要在一定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通常所说的“无责赔付"。适用“无责赔付"必须符合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前提,这是保险责任的本质所在。“无责赔付"是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行政责任,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即无论是否负事故责任,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刘文喜驾车撞到林爱国的车辆,致王兰受伤,其后,刘文喜又驾车撞到魏子人的车辆,魏子人的车辆并未与林爱国的车辆发生碰撞。魏子人驾车与王兰受伤并无因果关系,魏子人对王兰的损害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魏子人不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则无从谈起。
本院对王兰与刘文喜提出的人保重庆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主张与抗辩不予支持和采纳。 最后,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是刘文喜醉酒驾车肇致交通事故,刘文喜对酿致本诉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兰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63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刘文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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