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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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40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 
【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  网抑云时间语录
【当事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 
【当事人-个人】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 
【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彦郭建松 
【代理律所】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培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 
【本院观点】关于赵培奉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马某代收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节。就于建华、李会强所提出的本案涉刑问题,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已作出了撤案决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本证反证自认新证
据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赵培奉上诉主张一审认定马某代收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一节。本案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还款模式为于建华向马某账户还款,马某再向赵培奉转款,现各方对于建华多次、有规律地通过马某的账户转款共计1231600元,以及马某以代收方式向赵培奉还款之事实均无异议。因于建华、李会强与赵培奉并不熟悉,从常理来说,如果没有赵培奉的直接指定或间接指定,于建华、李会强自无必要打给案外人账户以还款。综合本案整体情况,结合各方熟悉程度、资金数额和走向、武如奎担保情况、赵培奉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账户提出过异议等情况,于建华、李会强有理由相信马某的相关账户为赵培奉指定的用于接受于建华、李会强还款之账户。马某代收还款的行为对于
债务人于建华和李会强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即使马某向武如奎转账的行为存在越权代理之情形,于建华和李会强向马某账户的还款亦应认定为二人向赵培奉的还款,赵培奉、马某、武如奎之间的纠纷可另案解决。故赵培奉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赵培奉上诉提出的律师费认定问题。因协议双方仅对律师费在偿还本息金额3%作了约定,并未就时限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按照起诉时为标准,与合同约定不悖。另外,赵培奉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建华、李会强上诉所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赵培奉起诉李会强、于建华、武如奎、马某(第三人)民间借贷案,诉讼中,因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于建华被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了赵培奉的起诉。赵培奉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5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于建华被案作出撤案决定。2020年1月17日,于建华又以武如奎涉嫌案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同年6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于建华所报武如奎涉嫌案作出撤案决定。本院认为,就于建华、李会强所提出的本案涉刑问题,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已作出了撤案决定。在以上撤案决定未被撤销或公安机关重新立案的情形下,于建华、李会强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依据
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如奎上诉主张的本案《借款合同》并非《借款担保协议书》的担保对象的问题。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涉及的借款人、借款数额、期限,以及协议中关于“借款合同已在方圆公证处公证”等主要内容,结合武如奎庭审中关于在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办理公证时,武如奎知法律只保护月息2%的利息时,自己不同意进行担保遂未在公证中签字的自认,可以认定,《借款担保协议书》是在武如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之前,即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李会强与于建华的借款债务作出担保的承诺,且属于人保。虽公证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但武如奎担保的月息2.5%与赵培奉和马某实际收到的利息计算标准相同,低于于建华每月按4%支付的计息标准,于建华每月向马某付息的时间,与武如奎担保中“每个月上打利息”的约定亦相符,因此说明武如奎对于建华夫妇向赵培奉借款2400000元及每月按2.5%付息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系明知,故武如奎以其并未对涉案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而要求免责之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至于武如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未能就签署时间与赵培奉不在场的矛盾提供合理解释,亦未在一审中提交,本院不予确认。至于武如奎所称存在其他物保,但赵培奉与于建华均不认可,武如奎亦未提供证明其他物保有效设立,故对于其担保顺序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马某之证人身份问题,
因马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并未单独将其证言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故武如奎关于证人身份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武如奎上诉所称的其收取的46.1万元并非此案还款一节,就此问题前文已述,此处不赘。武如奎如有异议,可另行解决。武如奎关于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4元,由赵培奉负担9930元,由于建华负担34966元,由武如奎负担2160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2 10:32:36 
武如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0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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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如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培奉与上诉人李会强、于建华以及上诉人武如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培奉上诉请求:1.改判李会强、于建华偿还赵培奉借款本金2304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3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2.改判李会强、于建华赔偿赵培奉律师费
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以代收方式向赵培奉账户还款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马某的账户即为赵培奉指定的接收于建华、李会强还款之账户,由此可见,马某代收还款的行为对于债务人于建华、李会强而言构成表见代理……可另案解决”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借款人对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赵培奉和于建华在案件发生争议前,双方都没有见过面,没有过意思联络,是武如奎让于建华把钱打到马某账户,马某扣除自己20万元的每月利息5000元,转给赵培奉每月55000元,转给武如奎3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转给武如奎的钱即视为赵培奉收到的还款,显然于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首先,借款合同上有赵培奉的账户,于建华完全可以直接还到赵培奉账户;其次,于建华改变了还款账户,应该征得赵培奉同意,于建华擅自把钱打到马某账户,通过马某账户还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再次,武如奎自称收到的钱是于建华与武明的劳务费纠纷的案款,跟本案没有关系。最后,赵培奉也完全不知道于建华通过马某还每月打给武如奎36000元,借款合同写明每月利息为2分,实际上每月执行利息是2.5分,一审法院判决赵培奉为超出其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律师费以起诉时为限,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律师费不超过所偿还本息金额的3%,并没有约定时限,而且于建华、李会强恶意拖延诉讼,通过管辖异议,举报等手段,造成赵培奉原以为诉讼即将出判决时,被裁定驳回,在公安机关撤案后又重新起诉,这是于建华、李会强乱用法律手段给赵培奉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显然应该由于建华、李会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会强、于建华共同辩称,不认可赵培奉的上诉请求,李会强、于建华认为是套路贷。
     武如奎辩称,不认可赵培奉的上诉请求,亦不同意赵培奉提出的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该问题武如奎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武如奎对于赵培奉的第一个理由是认可的,其认为确实有一部分不是还款而是给武如奎儿子的劳务费。
网关ip地址     李会强、于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培奉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屡次开庭审理时未质证也并未对当事人提交的多份证据在一
审判决中披露与认定,不对武如奎为幕后,通过“马甲”即关联关系人的实际诉讼主体赵培奉到法院起诉,不是诉讼主体的马某收取还款本息,利用诉讼、财产保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这一“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本质情形予以甄别,故意隐瞒、隐匿赵培奉、武如奎、马某涉嫌违法行为的关键重要证据,更未依照《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第4项规定的“对于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的警觉性,重点审查,坚决斩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人的;(9)借款合同为同意格式”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审查,而该关键重要证据直接影响该判决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存在重大错误。
     赵培奉(放贷人)与于建华(借款人)、李会强(借款人)签订了24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赵培奉将出借款项240万元本金交付给于建华、李会强后,又迫使于建华将还款本息款项交付给赵培奉的关联关系人马某账户,按照4%的月利息直接进行还款,每月96000元,共计还款123.16万元,而于建华、李会强与赵培奉的关联关系人马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意使接受还款的主体马某与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赵培奉不一致,造成借贷事实不清而谋取不法利益,系“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且赵培奉放款当日,武如奎采取以“砍头息”的方式将部分9.6万元资金取回,且三关联赵培奉、武如奎、马某三人将9.6万元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
了分配,其中5.5万元又回到赵培奉手中、武如奎获得3.6万元、马某获得5000元。最终返回到赵培奉及其关联人手中。赵培奉制造已将全部240万元借款交付于建华、李会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行规”“砍头息”的方式将部分资金收回,赵培奉出借款项240万元未实际全部交付,实际到手230.4万元,系“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之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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