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线、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辈生日祝福【审结日期】2021.09.30
【案件字号】(2021)湘13民终1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海辉刘黎平俞永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开线;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祥忠;赖金义;王如云
【当事人】张开线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祥忠赖金义王如云
【当事人-个人】高考卷分为哪几类张开线周祥忠赖金义王如云
【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斌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斌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斌
【代理律所】湖南麓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开线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祥忠;赖金义;王
如云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
任务管理器怎么打开【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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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其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
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应认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4757.15元。经查,上诉人为证明该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清单及网络订单支付截图,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三性存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根据《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张开线住院期间,系由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聘请了专职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审根据张开线异地住院45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当。原审未认定住宿费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开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张开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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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的拼音【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4月8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承接建筑工程、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等。2013年9月9日,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建筑材料的销售等。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了位于娄底市(吉星路以东、珠东街以北、罗家路以西、与珠山公园东门隔路相望)的娄底市宁邦中心超高层总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向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2019年6月27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娄底宁邦中心超高层项目主体劳务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完成娄底市宁邦中心超高层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超高层、宴会厅及其地库施工图、施工设计说明、变更单、工作联系函及核定单等全部建筑工程内容,及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等等。2019年2月24日,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赖金义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约定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将娄底市宁邦中心宁邦
商业中心超高层及宴会厅模板及地下室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赖金义施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20年7月18日8时许,原告在娄底市宁邦商业中心工地上一栋建筑楼里做事,原告在捡钢管时不幸踩到消防孔,从13楼摔至11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胸部损伤;4.右侧第8-12肋、左侧第6-8、10、12肋骨骨折;5.双侧创伤性湿肺;6.双侧胸腔积液;7.T9椎体左侧横突、T10-T12椎体双侧横突、L1椎体及双侧横突胸椎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支架外固定,继续休息三月左右;2,胸外科及脊柱外科门诊就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68487.40元,并为原告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护理44天,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7520元和伙食等费用1321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费用等进行鉴定。2020年12月17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娄湘中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开线致残程度评定为玖级、拾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7-10后肋、右第6-7、12肋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37项之规定,其致残程度评定为拾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T4、T6压缩性骨折,经
阅片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内可见长T1长T2信号,T4、T6轻度压缩性骨折,椎体内可见长T1长T2信号,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项之规定,其致残程度评定为玖级);2.建议休息(误工)期从伤后起其计伍个月;3.建议陪护壹人贰个月;4.建议营养期贰个月;5.建议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6.建议继续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原告张开线为此用去鉴定费用1600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7月,原告是被告赖金义通过周祥忠介绍雇佣原告在娄底市宁邦商业中心工地上做事,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在该工地上做事5日,被告周祥忠在被告赖金义处领取工资后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庭审后,被告周祥忠书面陈述原告是被告周祥忠介绍到娄底宁邦商业中心工地做事,雇主是赖金义,被告王如云是被告赖金义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赖金义委托被告王如云发放工资,被告周祥忠代为领取原告等人的工资,但并未获利。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提供了被告周祥忠领取工资的书面证据,其内容为“证明周祥忠的28295元是周祥忠、汪旭方、杨延会、汪登华、张开线的共同工资,由周祥忠代领,周祥忠余款于2020年中秋节以前付清,如果未付清,由自己来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付,王如云、周祥忠,2020年8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韩国和朝鲜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赖金义雇请原告提供劳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赖金义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将模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赖金义,属于违法分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应当与被告赖金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万众达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祥忠、王如云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交2020年12月17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娄湘中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纠纷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6848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人·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人·天),4、误工费22613.33元(54272元÷12月×5月),5、护理费10448.92元[7520元+66816元÷365天×(60-44)天];6、交通费酌定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76291元[16585元/年×20年×(20%+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费2000元;10、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8640.65元。关于过错比例,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赖金义、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赖金义、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9048.46元(198640.65元×70%),扣除被告万众达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68487.40元、护理费7520元和伙食等费用1321元,尚应支付61720.06元(120668.53元-68487.40元-7520元-1321元)。被告周祥忠、赖金义、王如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
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金义、深圳市万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开线各项经济损失61720.06元;二、驳回原告张开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张开线负担414.3元,被告赖金义、深圳市万众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96.7元,多缴纳的3699元(5080元-1381元)退还给原告张开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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