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根喜、胡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根喜、胡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摩托车跑车【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算盘是什么时候发明的(2020)豫15民终2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 
【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根喜;胡献军 
【当事人】杨根喜胡献军 
【当事人-个人】杨根喜胡献军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孙晨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孙晨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某某孙晨阳程钢 
【代理律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根喜 
【被告】胡献军 
【本院观点】杨根喜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食用酒精可以消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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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杨根喜向胡献军出具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有确切金额、借款有确切日期,且杨根喜本人对
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杨根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以及借款未清偿的法律责任,其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向胡献军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杨根喜上诉认为,案涉9.5万元为胡献军委托杨根喜收取电费款,但并未提交胡献军的授权委托书,且胡献军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杨根喜作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息县供电公司路口供电所职工,其主张的电费收取及上缴事宜,属于其与电管所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杨根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杨根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雪莉崔子【更新时间】2022-08-22 05:17: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被告杨根喜向原告胡献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献军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杨根
喜2017年6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根喜向原告胡献军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原告胡献军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杨根喜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献军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杨根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献军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杨根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根喜提交电费票据一组,拟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委托收电费,并不是借贷,因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诉讼,所以没有提交。胡献军质证认为,对收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跨度比较长,从2015年到2017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主张是2017年3月份时间段的9.5万元,电费的票据不是从胡献军那边领取,是从会计那边领取的,会给会计打条子,是结算手续,属于职务行为,当月的电费要交齐,所以有同事帮忙垫付的情况,在胡献军之前也打有借条。胡献军举证借条、收条、情况说明、转款记录,拟证实案涉借款是以5万元转账
、剩余现金交付的方式完成,高煜清把收到的款又转给到公司的账户。杨根喜质证认为,对高煜清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杨根喜总共收到电费票据是30多万,全部上缴,还剩9.5万元,根据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条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该收到条恰好能证明杨根喜收到的是电费票据而不是被上诉人答辩状说的把电费收上来了没交,如果说上诉人杨根喜已经收到应该打欠条而不是收到条,他收到的是电费票据。对高煜清的证明部分属实,高煜清说的是2017年领到电费票据,而不是收到的电费没交欠的9.5万元,对于转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杨根喜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杨根喜与胡献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已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认定。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根喜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案案涉款项95000元实际系被上诉人胡献军分摊的其所负责区域内已产生未能收取的电费。被上诉人胡献军曾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息县供电公司路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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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所所长,上诉人杨根喜系该供电所职工。当时供电公司要求供电所所长及会计就所负责区域内已产生未能收取的电费进行分摊,职工无分摊任务。所长分摊的任务份额为60%、会计分摊的任务份额为40%。被上诉人胡献军分摊电费后,便委托上诉人杨根喜帮忙收取其分摊的电费,并承诺给上诉人杨根喜13个月的幸苦费,每月1000元。由于电费收取困难,被上诉人胡献军担心上诉人杨根喜私吞收取的电费,于是被上诉人根据交给上诉人杨根喜的电费票据数额,让上诉人杨根喜于2017年6月28日向其出具了-份借款金额为95000元的《借条》。因此本案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胡献军委托上诉人杨根喜帮忙收取的其分摊的电费,并非借款。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根喜向被上诉人支付95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并非是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杨根喜现已收取的电费数额为42590元,尚有52410元电费仍未能收取,未能收取的电费票据还在上诉人手中。因此,委托事项并未结束,尚在进行中,被上诉人索要委托收取的全部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杨根喜将已收取的部分电费款项交给被上诉人,数额5000元及一张1905元的电费票据,合计6905元。第三,被上诉人承诺的辛苦费从始至今分文未付,应当从上诉人已收取的电费款项中予以扣除,数额为13000元。第四,
本案并非借贷关系,委托代理事项尚未结束,原审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上诉人委托给上诉人代理的事项尚未结束,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交付的方式,如每收取一部分即交付,还是全部收取后再交付。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杨根喜支付被上诉人95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即使被上诉人要求现在给付,数额也应为42590元(已收取电费)-6905元(已交付)-13000元(劳务报酬)=22685元,而不是9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纠正,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杨根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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