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晓东与刘燕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计划生育个人总结【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磊罗珊郭菁
【审理法官】石磊罗珊郭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仲晓东;刘燕茹
梦见买鞋【当事人】仲晓东刘燕茹
【当事人-个人】仲晓东刘燕茹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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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中秋祝福语简短最火【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仲晓东
【被告】刘燕茹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仲晓东与刘燕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好听的50首老歌【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违约金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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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仲晓东与刘燕茹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此,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根据仲晓东于2016年2月1日向刘燕茹出具的《借据》、于2019年4月8日向刘燕茹出具的《借款及还款确认书》可以看出,仲晓东与刘燕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其次,从刘燕茹提供的向刘琳银行转账流水和《借款及还款确认书》所载内容来看,刘燕茹主张借款已实际出借,有一定事实依据。仲晓东对刘燕茹提供的向刘琳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些转账为其他法律关系。考虑到刘燕茹和刘琳的母女关系,刘燕茹主张其委托刘琳将自己之前转账给刘琳的款项打给仲
晓东,与常理不悖,本院予以采信。仲晓东虽称《借款及还款确认书》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仲晓东主张刘燕茹未实际出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借款及还款确认书》中的自认。仲晓东关于刘琳打给自己的钱属于夫妻之间的家庭财产腾挪并认为刘燕茹没有实际出借一节,本院注意到仲晓东称案涉款项用于给其父亲治病,假设仲晓东关于“夫妻之间家庭财产的正常腾挪"成立,则显然仲晓东无必要于2016年2月1日向刘燕茹出具借据,故仲晓东之说法不能成立。 再次,因《借据》上并无刘琳签字,《借款及还款确认书》亦写明是仲晓东以个人名义借款,加之刘燕茹并未起诉刘琳,故如仲晓东如认为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仲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仲晓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9:35: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琳与仲晓东于2019年4月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了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的处理条款,其中债务的处理条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产生的债务或向金融机构办理的贷款,属于双方个人借贷行为,所有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笔起借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贷款期限为三年的广发银行贷款(金额30万元),系女方向银行申请办理的信用贷款,该贷款尚有未偿还部分,现由女方继续偿还银行。该笔借款是女方的名下借款,实际是男方使用。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以上未偿还的贷款转为男方向女方的借款,男方承诺按照银行的还款要求按时向女方还款付息。另查,刘燕茹为刘琳之母。 2016年2月1日仲晓东向刘燕茹出具《借据》,载明“今从刘燕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年息10%。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特此证明注: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2019年4月8日仲晓东向刘燕茹出具《借款及还款确认书》,载明“本人仲晓东(身份证号:×××)在与刘琳(身份证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琳母亲刘燕茹(身份证号:×××)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约定年息10%,现50万元本息尚未偿还。本人承诺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刘燕茹偿还25万元本
金和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25万元本金和利息,偿还借款直接汇入以下银行账户内。如本人未按期偿还,则按天另付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同时刘燕茹有权通过法律或其他追偿方法进行追偿。归还借款账户信息:账户名称:刘燕茹银行账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天津广开支行。" 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刘燕茹向刘琳银行转账支付467000元。 2015年5月26日刘琳向仲晓东银行转账支付70000元,2015年7月23日刘琳向仲晓东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4日刘琳向仲晓东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 2019年4月8日,刘琳向仲晓东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刘琳(身份证号:×××)在与仲晓东(身份证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愿意承担一部分仲晓东父亲治病自费部分医药费15万元(壹拾伍万元),在仲晓东向本人提供近50万元的全部自费部分医药费明细清单后,本人承诺将于仲晓东全部偿还本人母亲刘燕茹5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后3日内,将15万元医药费全部汇入以下银行账户内。如本人未按期支付款项,则按天另付15万元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银行账户信息:账户名称:仲晓东银行账户:×××。" 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仲晓东向刘琳银行转账支付24笔款项共计482003.74元。 一审法院依据刘燕茹申请对仲晓东三个银行账户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刘燕茹为此支出保全费4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刘燕茹提供的《借据》《借款及还款确认书》以及仲晓东提交的《确认书》均确认了仲晓东向刘燕茹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明确了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从资金交付来看,刘燕茹称出借资金其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刘琳,其中转账金额为467000元,因仲晓东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之后由刘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仲晓东,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经一审法院询问,刘琳表示2015年5月26日其向仲晓东银行转账支付70000元,2015年7月23日其向仲晓东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4日其向仲晓东银行转账支付400000元,均是代表刘燕茹履行出借500000元本金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刘燕茹已就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 仲晓东辩称本案《借据》及《借款及还款确认书》系仲晓东在离婚时为争取探视孩子的权利被胁迫签署,但就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仲晓东称本案诉争借款实际为刘琳转给仲晓东的款项,如果该笔款项来源于刘琳从第三方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产生的债务,属于双方个人借贷行为,所有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仲晓东向刘燕茹出具《借据》及《借款及还款确认书》足以
表明举债意思表示系由仲晓东作出,而非由刘琳作出,应依约由其自行负责偿还,且刘燕茹并未起诉要求刘琳还款。仲晓东如最终承担了本案诉争借款的还款责任,可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另案主张要求刘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此外,《借款及还款确认书》中载明了仲晓东还款方式为直接向刘燕茹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汇款,因此仲晓东向刘琳支付的款项也无法认定为其对刘燕茹借款的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因刘琳向仲晓东转账支付4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晚于《借据》的出具时间。因此,刘燕茹要求仲晓东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在自2016年2月4日起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仲晓东向刘燕茹出具的《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年息10%。仲晓东向刘燕茹出具的《借款及还款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年息为10%,本金和利息分两次偿还,每次各偿还25万元本金和利息,并将还款的时间节点确定为2019
年9月30日和2019年12月31日,此外还明确未按期偿还的,按天另付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因此刘燕茹要求仲晓东在《借款及还款确认书》确定的还款时间节点之后分笔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及还款确认书》确定的滞纳金标准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而刘燕茹主张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中既包含有借款本金,又包含了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得出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滞纳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仲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燕茹支付借款
本金50万元;二、仲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燕茹支付借款的利息189135.79元;三、仲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燕茹支付滞纳金(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刘燕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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